理论教育 司法制度的弊端:为权力草菅人命

司法制度的弊端:为权力草菅人命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宋代司法弊端,表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上。便把案卷暂时搁置一旁,不予批复。在断案过程中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第一证据,这样必然造成广泛的刑讯逼供。重刑审讯中,一人被拷打致死,其余四人很快屈打成招。其家属到州府申诉,州官不予理睬,并按县审结上报罪名,全部处以死刑。抓到官府,却被一口咬定是小叔子强奸嫂嫂,因不从而奸杀。小叔子在毒刑拷打下,只得诬认,最后被判处死刑。

司法制度的弊端:为权力草菅人命

宋代司法弊端,表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上。

一是滥捕无辜 宋代滥捕十分严重,稍有嫌疑,没有任何证据,官府就可以派人将其逮捕关押,而当时的司法制度中又没有任何监督检察机制予以约束,“甚至户婚词讼,亦皆收禁”。

仁宗时,在吉州发生一案,“有道士与商人夜饮,商人暴死,道士惧而遁,为逻者所获,捕系百余人。转运使命(张)尧佐覆治,尽得其冤而释之”。巡逻士卒捕捉嫌疑犯可谓随心所欲。

对案件的知证人,只需牒文传讯而已,但官府也常常差弓兵前去拘捕,有的甚至使其全家惨遭飞来横祸。《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一,胡石壁指出:“幸有一人当追,则恨不得率众以往,席卷其家,以为己有,理之是非,一切不顾。此罗闰之家所以遭此横逆也。”而“罗闰不过知证人耳”。

朝廷对缉捕机关官吏的考核,往往以看其捕获多少人犯,而不管其捕得对错与否。几乎是捕获越多,赏赐越厚,升迁也越快,反之,就要受罚,罚俸、降黜,甚至被处刑罚。这样便造成官吏经常滥捕无辜,凑足人数,迁就狱情,以求赏赐与升迁。郑克一针见血地指出:“巡捕之吏,或纵盗而捕系平民以应命,或失盗而捕系平民以逃责,或求盗而捕系平民以希赏。若狱吏与之为市,则冤滥岂可胜言!”(《折狱龟鉴》卷二)

更严重的问题,还在逮捕过程中擅杀旁人和牵连亲属及乡里邻居,往往一个案件而使周围许多无辜之人遭难。如“南安军上犹县僧法端、守肱,忿渔人索鱼直,诬以行劫,赂县胥,集耆保,掩捕其家,四人遭杀,三人被伤,以杀获劫贼告于官”(《折狱龟鉴》卷三)。据《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细故不应牒官差人,承牒官不应便亲自出》载,一件“不过杖以下”的小案,根本无须牒巡检去执行逮捕,但事实上巡检带兵亲出,“遂致一家之四人无辜而被执,一乡之内,四邻望风而潜遁”。百姓看到执行拘捕的弓兵,就像见到阎罗王一样害怕,可见滥捕侵扰之害的严重程度。

当时一些品质恶劣的官吏,为谋图钱财,或为抓人交差、隐瞒罪责,还时会诬告迫害无辜的百姓。《宋史·唐介传》载,某胥吏因向富民李氏敲诈勒索不成而诬告其杀人祭鬼。岳州官衙居然马上就逮捕了李氏全家,不管老小,均施以酷刑。由于李氏始终不认罪,最后在朝廷派来的官员专审的情况下,依然找不到任何证据,才得以平反释放。

《折狱龟鉴》卷三记载,某命案官府一时抓不到凶手,县尉便胡乱抓一平民,指认他为凶手。衡州知州苏涣在仔细审讯中看出破绽,讯问县尉,才知是他弄虚作假,抓一无辜平民来顶替交差。

《宋史·徐谊传》记载一案更让人气愤。乾道八年,徐谊出知徽州。歙县上报一件妻子杀害丈夫的案子,说其妻一掌将丈夫打死,有五岁女孩为证,其妻被关押于县城监狱。徐谊看了案卷十分怀疑:该妇人如此大力,能一掌置人于死地?便把案卷暂时搁置一旁,不予批复。后把死者的父母、兄弟传到州衙重新审问,才真相大白。原来是死者拖欠租税而被长期关押,由于饥饿大叫,狱吏过来劈头盖脸一顿毒打,并把人推入水中溺死。县衙不但隐瞒打死人的真相,且又捏造罪名,陷害其妻。如此官府,真让人寒心。

二是刑讯逼供 宋代证据制度具有中国古代社会的共同弊端,就是重口供主义。在断案过程中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第一证据,这样必然造成广泛的刑讯逼供。在一般刑具笞杖不能逼出口供的情况下,还常常法外用刑。如宋太宗朝开封府审王元吉案,“系缚搒治,谓之‘鼠弹筝’,极其惨毒。帝令以其法缚狱卒,宛转号叫求速死。及解缚,两手良久不能动”。理宗朝狱吏“擅置狱具,非法残民,或断薪为杖,掊击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并施,夹两脰,名曰‘夹帮’;或缠绳于首,加以木楔,名曰‘脑箍’;或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痛深骨髓,几于殒命”(《宋史·刑法志二》)。

如此滥用酷刑的结果有二,一是将犯人活活拷打死,二是犯人屈打成招。只有很小的概率是真凶被逼出口供,所以大都造成冤案。《宋史·刑法志》载,陇安县有人诬告平民五人为盗,县衙不辨真伪全部逮捕。重刑审讯中,一人被拷打致死,其余四人很快屈打成招。其家属到州府申诉,州官不予理睬,并按县审结上报罪名,全部处以死刑。没多久,泰州地方捕得真盗,才知陇安县屈死的五人纯系冤枉。

《折狱龟鉴》卷二载,眉州青神县发生了强盗案,当地耆保向官府报告,说雷延赋二兄弟当晚没在家过夜,县尉马上就把二人逮捕入狱。在毒刑拷打下,二雷兄弟都病死狱中。过些天,眉州官府抓住了真盗,才知二雷兄弟之冤。

审案过程中,官员通常也只会使用所谓“五听”手法来判断犯人供词的真伪。所谓“五听”就是辞听(审其言语)、色听(观其表情)、气听(听其呼吸)、耳听(注意其听力)、目听(分析其眼神)。这些虽然在犯罪心理学方面有一些道理,但总的来说依然是凭官员的主观臆测,而不懂得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主观臆断,草率结案的结果也同样造成冤滥。

如《折狱龟鉴》卷二载太平州小郎一案。说一妇人与小叔子同行于古庙避雨,小叔子因刚刚贪杯醉酒而在庙中嗜睡,醒来时见嫂嫂被杀。抓到官府,却被一口咬定是小叔子强奸嫂嫂,因不从而奸杀。小叔子在毒刑拷打下,只得诬认,最后被判处死刑。几年后,其哥在戏院中认出妻子,搞清了事情的原委。原来是这伙戏子杀了人,来到古庙,将其妻掠去,而替死人换了衣服。由于官员的主观臆断,以至枉杀了小郎性命。

宋代县级司法是最薄弱的环节。虽然县衙只能判处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都要逐级上报、送审,然俗话说:“狱贵初审”,案件一般都在县衙初审,得出结论,再具案上送。知县虽是主管司法的长官,但由于政务繁忙,或其他缘故,常将案子交由胥吏审理。宋代诸县胥吏皆为职役,从乡户充派,大多不谙法律,从而滥行鞫狱,不但非法拷讯,主观臆断,更有“不问理之曲直,惟视钱之多寡,富者重费而得胜,贫者衔冤而被罚。以故冤抑之事类皆吞声饮气”(《宋会要·刑法》)。基层司法由胥吏受贿维持,真乃司法制度之绝大讽刺,而冤狱之丛生就很自然了。(www.daowen.com)

鉴于县级司法弊端问题的严重,某臣僚感叹道:“今大辟之囚,必先由本县勘鞫圆备,然后解州。州狱一成,奏案遂上,刑寺拟案,制之于法,则死者不可复生矣。窃见外郡大辟翻异,邻州邻路差官别勘,多致七八次,远致八九年,未尝不因县狱初勘失实。”(《宋会要·刑法》)这句话说的是许多死刑案子,由于犯人喊冤而重新派官审理(翻异与别勘),多的要重审七八次,时间则拖了八九年。

宋代对法官“失入人死罪”,也有一些处罚。如误决三人,法官“刺配千里外牢城”;误决二人,法官“押远恶处编管”;误决一人,法官“送千里外编管”,还规定“狱官有失入人死罪者,终身不复进用”。但这些规定在一个没有监督的专制司法制度内,往往形同虚设,其作用是相当有限的。

如一些酷吏,就根本不把有关法令当回事,审讯手段更是歹毒。《宋史·吴越钱氏世家》载,钱惟济任地方知州时,审讯重犯,或断其手足,或割其肝脏,借以威众,肆无忌惮。在定州知州任上,有告一妇人刻薄虐待前妻之女,曾用烧红的铜钱灼伤其臂。案子告到州衙,钱惟济不问详情,也不作通常的笞、杖处罚,却令取该妇人亲生的婴儿放到雪地中,并将妇人押往雪地,让她目睹自己的亲生骨肉被活活冻死的惨状。处理民事案件的手段常常类此,更不用说刑事案件了。

《宋史·包恢传》记载了隆兴知府包恢审处案件的残酷手段。有一寡妇与僧人通奸,由于不高兴儿子的劝阻,便来官府告儿子不孝。包恢了解案情后,又得知其母入寺作佛事,用木笼装载僧人回家通奸,便派人在半途中将木笼劫来,锁进官府仓库中。十多天后,笼中尸体的臭味冒出来,便命将木笼沉入江底。

还有一案说,婆婆死了,借了儿媳妇的钱买棺木葬敛。婆婆家贫,一直还不上这笔钱,媳妇就向官府告状索债。包恢听了十分生气,假意买了一口棺木还她,骗这媳妇躺进去试试,接着就令把棺盖掩实钉好,命差役抬出去葬了。如此将人饿死、冻死、活埋的诸种审案做法,实在叫人毛骨悚然。而官员审案能如此肆无忌惮,也着实令人惊骇!

三是随意羁押 滥禁乱押的情况也十分普遍。有的官员甚至到了随心所欲的地步,“每有私忿,怒辄置人囹圄”(《昼帘绪论·治狱篇》)。

有时将人监禁的原因简直莫名其妙。如太宗时,开封妇李氏尝击登闻鼓,诉说自己无子女,更无婿媳,且身有病,一旦去世,家业无人托付。太宗下诏,令开封府随李氏的要求进行安排处置。李氏没有其他亲人,独有一老迈父亲,开封府便将其老父收监。李氏只得又去击登闻鼓诉冤。太宗知道后惊骇道:“此事岂当禁系!辇毂之下,尚或如此。天下至广,安得无枉滥乎?”

宋代监禁罪犯,主要目的是羁押犯人等待审判。把罪犯长期关押以作为一种刑罚,在宋代尚未正式成立。然而羁押之制,宋代又几乎没有什么严格的法律规定。所以官府在审案时,往往将那些轻微的牵连者,甚至无罪的证人,都一律收禁,导致许多无辜平民身陷囹圄,枉遭刑禁。

包拯在《请令提刑亲按罪人》的奏章中谈道:“邻近春州禁勘罪人,追捕甚众,缧系二百余日。”周林在《奏推司不得与法司议事札子》中说:“且以一夫犯刑,干证之人多或数十,少或三四,一概被毒,无得免者。”有的无辜平民甚至被拖延羁押数年之久。有宋一代,不断有人呼吁,但始终收效甚微。“州县残忍,拘锁者竟无限日,不支口食,淹滞囚系,死而后已。”

同时,监禁的条件一般都相当恶劣。真德秀描述道:“或囚粮减削,衣被单少,饥冻至于交迫;或枷具过重,不与汤刷,颈项为之溃烂;或屋瓦疏漏不修,有风雨之侵;或牢床打并,不时有虮虱之苦;或坑厕在近,无所蔽障,有臭秽之薰;或因病不早医治,致其瘐死;或以轻罪与大辟同牢:若此者不可胜数。”

还有狱卒非法杀囚之事。一旦财力不能满足狱卒的勒索,则可能被虐待或凌辱至死。《宋史·刑法志》说:“有饮食不充,饥饿而死者;有无力请求,吏卒凌虐而死者;有为两词赂遗,苦楚而死者。”而狱卒“惧其发觉,先以病申,名曰‘监医’,实则已死;名曰‘病死’,实则杀之”。

这样,被无辜羁押的民众,即使不被冤枉判罪,也常常在牢中被折磨至死。清官真德秀大声激呼道:“狱者,生民大命,苟非当坐刑名者,自不应收系。为知县者每每必须躬亲,庶免枉滥。”

纵观中国古代司法发展历程,可以说有宋一代是最讲究一些规则、程序的时代,比如“鞫谳分司”、“翻异别勘”之类,在其他朝代都是看不到的。然而宋代司法制度依然是弊端重重、草菅人命。其实这也是中国整个古代社会司法的通病,或者说其他朝代的司法弊病比宋代还要厉害,原因主要就在于中国传统文化中基本不存在“权利”基因。这一文化特质对中国有关社会制度的影响是巨大的,需要国人认真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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