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云梦秦简:秦律与冤狱研究

云梦秦简:秦律与冤狱研究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75年云梦秦简的出土,为我们了解秦朝统一前后的有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珍贵资料。近亲通奸,纯属道德问题,也要处以死刑。有关状况秦简中俯拾皆是。当时各种残酷刑罚不胜枚举。参与犯罪和是否“知”其犯罪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却将其不分轻重地以罪论处。是说老年男子可以请求官府以不孝罪处小辈死刑及家主可擅自杀、刑其子女或奴婢;小辈起诉长辈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如坚持要告,告者有罪。

云梦秦简:秦律与冤狱研究

1975年云梦秦简的出土,为我们了解秦朝统一前后的有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珍贵资料。首先,秦国法律的种类已达数十种之多,包括《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工律》《工人程》《均工》《徭律》《司空》《置吏律》《效律》《军爵律》《传食律》《行书》《内史杂》《尉杂》《属邦》《除吏律》《除弟子律》《中劳律》《游士律》《敦表律》《傅律》《公车司马猎律》《藏律》《法律答问》《封诊式》,涉及农业畜牧业、官府仓库、货币、市场贸易、官府手工业、各类徭役和工程、官吏任用和职务、军士服役、军功爵位、宫中内史、传递文书、度量衡器、士人游学、婚姻家庭、审判程序、案件文书等各个方面,其范围之广、内容之多、要求之细都是后人难以想象的。我们可以看到秦政府对国家经济文化的全面控制,这种国家主导所有领域的集权统治样式可谓中国模式的滥觞。

君主专制相配合的秦国“法治”的特点有:

令高于律《法律答问》载:“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废令也。”这里用律文规定了君主诏令的绝对权威性。当诏令与法律发生矛盾时,应以“令”为准,否则要追究“犯令”、“废令”的罪责,这样就将君主的诏令明显置于法律之上。把君主诏令有可能与成文法律之间产生的矛盾,用专制主义原则解决,这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君主不时可以用“令”来补充,甚至修改法律,以契合君主对臣民的任何处置,乃至滥杀。这在中国两千年的历史中可谓司空见惯,如宋代的“以敕代律”之类,从中可见中国式“以法治国”的精神内涵。

轻罪重刑《法律答问》载,“五人盗,赃一钱以上”,就要“斩左趾”或“黥以为城旦”(服苦役五至六年)。“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偷采几片桑叶就要被服苦役三十天。“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甲主谋派乙去盗,但未及盗成便被拿获,要判处“赎黥”。再如,“同母异父相与奸”,要弃市。近亲通奸,纯属道德问题,也要处以死刑。“誉敌以恐众心者,戮。戮者可(何)如?生戮,戮之已乃斩之之谓也。”分析敌情,稍有不慎,便恐有此嫌,且处刑还须先“生戮”,即活着受刑,再斩杀之。有关状况秦简中俯拾皆是。

秦在思想文化方面的控制更是严酷。公元前213年,颁布“焚书令”,史官所掌非秦记,皆烧之,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有敢藏《诗》、《书》、百家语者,一律送官府烧毁。“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令下三十天不烧者“黥为城旦”。(《史记·秦始皇本纪》)

当时各种残酷刑罚不胜枚举。死刑就有戮(刑辱而杀)、磔(碎裂肢体)、定杀(淹水而死)、囊扑(装袋打死)、凿颠(凿穿头骨)、抽胁、镬烹、车裂、射杀、剖腹、弃市、枭首、腰斩、绞、坑、族等;肉刑有黥、劓、刖、宫、鋈足、矐(用马尿熏瞎眼睛)、斩左右趾、榜掠(笞刑)等,可谓五花八门,应有尽有,惨不忍述。“城旦”诸苦役刑,乍看起来,刑期并不算长,但由于徒刑的生活极其艰苦,劳役又十分繁重,加上鞭挞、重罚、疾病、饥馑等情况,致使许多人刑期未满而身先亡,所以被判徒刑、苦役在当时是很悲惨的。秦律还扩大了株连、连坐的范围,先有家族连坐,所谓的灭三族,其次是邻里连坐,是商鞅首创,还有职务连坐,如吕不韦案牵连的官员、属吏、门客多达数千人。(www.daowen.com)

任意判罪《法律答问》规定:“甲盗,赃值千金融,乙知其盗,当分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分赃不盈一钱”实际上等于没有分到赃物,且也没有参与其“盗”,仅“知”而已,就要同罪论处。另一条规定:“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可(何)以论妻?妻知夫盗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盗;不知,为收。”妻不知其夫犯罪,也要收为官奴。参与犯罪和是否“知”其犯罪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却将其不分轻重地以罪论处。这一以所谓有无犯罪意识来判断其是否犯罪的司法逻辑,常常可由官员主观臆断,大量的冤狱也由是产生,可谓是中华法系中最拙劣的传统之一。

道德治吏《为吏之道》要求对官吏进行道德教育,提出许多箴言,如官吏要“正行修身”,“精洁正直,慎谨坚固”,“兹下勿陵,敬上勿犯”,“毋喜富,毋恶贫”,“除害兴利,兹(慈)爱百姓”,“喜为善行,龚(恭)敬多让”,“止欲去愿”,“审悉无私”,这样就不会去犯罪了,其中许多为儒家的道德思想。《语书》曰:“凡法律令者,以教道(导)民,去其淫避(僻),除其恶俗,而使之之于为善也。”要求官员实施法律教育,使民众除恶向善,预防犯罪,即“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律令也较重视对官员的考核,《语书》称:“今且令人案行之,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派人巡行视察,如官员不依法办事,就要严惩。但把法制建筑在官员道德自律与互相监督之上,不懂得如何限制官员的权力以保护民众的权益,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如《史记·张耳陈余列传》谈到,范阳某令为官十年:“杀人之父,孤人之子,断人之足,黥人之首,不可胜计”。

儒法融合《为吏之道》融合了儒、法、道诸家思想,以儒家思想为主,要求官吏忠于君主。法律还极力维护家族伦理的“孝”。《法律答问》载:“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子告父,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是说老年男子可以请求官府以不孝罪处小辈死刑及家主可擅自杀、刑其子女或奴婢;小辈起诉长辈为“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如坚持要告,告者有罪。《封诊式》也载有三个案例,父亲告儿子不孝,要求施刑或终生流放,官府完全照办,可见法律赋予父亲任意惩罚不孝之子的权利,以维护家族伦理秩序。此外,有爵位可减刑、贵族官员可赎罪的等级司法特权也已逐步出炉,其议爵、议官诸规定,与儒家后来的“八议”已有相通之处,可见儒法两家政治互补的情况在秦代就已经出现了。

在中国,法只是君主政权力量的单方面体现,是权力的工具与化身,权大于法,权高于法,在中国人潜意识中已根深蒂固。法为维护君主的权力,必然要求限制他人的权利,形成基本不存在民众权利概念的法律体系。民众心甘情愿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没有什么权利意识,对于权利的被剥夺与遭权力的蹂躏习以为常,中华法系被铸造成稳固的义务模式规范。在这样的制度中,人们对现实中产生的大量冤案日渐麻木。《盐铁论·诏圣篇》谈到,秦始皇“专任狱吏”,执行“刑戮有加”的司法制度,造成“劓鼻盈累,断足盈车,举河以西,不足以受天下之徒”,“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的现象。秦二世时更是“刑者相伴于道,而犯人日成积于市”。秦朝的司法统治,的确相当恐怖。汉代陆贾《新论》评说,秦就亡于“举措暴众而用刑太极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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