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范畴的所有权是经济范畴所有制的法律表达。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28]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部落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没有国家和法律,只有所有制,没有所有权,即“只是占有,而没有所有权”[29]。随着生产力水平提高,剩余产品出现,阶级和国家形成,占有生产资料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有利于自身的利益格局,就把现存的私人所有制以法律上的所有权的形式固定下来,“盖上社会普遍承认的印章”[30]。因此,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无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31]有了国家政权力量为保障的所有权的保护,现存的所有制会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和维护。如资本主义宣扬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得有产者对劳动的剥削合法化且成为常态,从而长期保持了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稳固。但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会导致财产结构的新变化,从而产生新的所有制形式,财产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就会要求建立能够保护他们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马克思说:“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现状的由习惯和传统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32]
马克思在强调所有制对所有权的决定作用时,也承认所有权的相对独立性,即所有制与所有权不是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同一所有制下可以有不同的所有权形式,最终决定社会形态的是该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所有制形式。“同一所有权,在产品归生产者所有,生产者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只能靠自己劳动致富的初期,是有效的;在社会财富越来越多地成为那些能不断地重新占有别人无酬劳动的人的财产的资本主义时期,也是有效的。”[33]所有权虽然独立于所有制,但这种独立是有限度、相对的,当所有权主体状况数量变化达到一定程度,必然导致所有制性质的变化。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现实的财产占有关系发生了变化,相应的所有权关系应该且必须反映这种变化,但若认为所有权性质无论发生任何变动,都不会动摇或改变所有制性质,则是错误的。我国现行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所有制结构,在法律上形成了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一些学者明确提出,将公有生产资料所有权自由分割、转让,既不会影响公有制性质,又可以与市场经济相接轨,认为公有生产资料的产权制度改革,不管怎么进行,都不会影响公有制性质,这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现实。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国有经济的质和量都有了很大提高,国有经济的总量在不断增加,但它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是持续下降的,总体上呈收缩趋势。从1979年到2009年,国有经济比重由90%以上降低到三分之一左右,2005—2009年,我国工业中的国有经济比重每年下降1.5~1.7个百分点。党的十五大提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虽然公有制占主体并非单纯体现在数量上,不能说公有制经济占50%以上就是占主体地位,49%就不是。事实上“公有制为主体”主要体现在公有制的控制力上,而控制力是由数量和质量决定的。不同的行业和地区公有资产的比例可以而且应该有差异,但从全国而言,必须要坚持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比重的大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只要“国家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得到增强,在这个前提下,国有经济比重减少一些,不会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34]。但比重减少并非可以无限度的减少,要以不影响公有制在社会经济结构中的主体地位和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为界。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必须在巩固和发展公有资产量的优势的基础上,进一步注重质的提高,发挥质的优势。没有“量”为基础,“质”就会成为无本之木。因此,“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有制,最重要的是要明白公有资本价值的所有权属‘公’不属‘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就是要力求公有资本在股份制企业中掌握控股权”[35]。
近年来,很多学者主张,公有、私有并不重要,所有制的实质是资产为谁所用、所享。资产的所用、所享,的确非常重要,但是,“所用、所享”的前提和基础是什么?根据马克思所有权理论,所有权是派生其他财产权的母权,所有权(尤其是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是收益权的基础和前提,拥有财产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资本所有者和土地所有者取得收益权的直接原因就是拥有所有权,“例如,土地使还在世的所有者有权以地租形式无偿地攫取他人的劳动果实。资本使所有者有权以利润和利息的形式达到同样的目的。国家证券所有权使所有者有权不去劳动而靠他人的劳动过活等等”[36]。所有权权能可以分离,拥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必然享有收益权,但没有所有权,通常情况下必定是不配享有收益权(职能资本家的收益权来自于对其借入资本的支配权除外)。以上市股份公司为例,由于内部人控制等原因,可能导致享有财产终极所有权的股东无法分享到企业的红利,但如果内部制衡适宜,监管到位,股东还是有可能分享到收益的;但如果根本不是股东,则没有分享红利的资格。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已经表明,没有所有权的收益权只能是靠所有者的恩赐,必然导致人对人的依附,何谈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同样,没有收益权的所有权,只是一种虚设的权利。因此,“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处置权)这几项权利各有各的作用,都是重要的、相互牵制的”[37]。对所有者而言,既要享有法律宣示的所有者权利,更要分享实实在在的收益。
阶级分析方法是马克思分析研究社会现象的基本方法之一,它以阶级利益和阶级关系作为社会分析的决定性变量来考察社会制度。马克思认为,所有权具有阶级性,表面上是人与物的关系,实质上体现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是经济、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所享有的权利。“对象作为为了人的存在,作为人的对象性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了他人的定在,是他同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同人的社会关系。”[38]“我们透过所有权听到人心的跳动,这就是人对人的依赖。”[39]马克思认为剥离所有权的阶级属性,把它看作是纯粹经济意义上的产权,掩盖了资本主义社会所有权的真实本质,在资本主义社会,所有权是为了维护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的利益服务的,是对无偿占有他人劳动及其成果的保障和维护,所有权对资本家阶级和工人阶级具有截然相反的含义,“所有权对于资本家来说,表现为占有他人无酬劳动或它的产品的权利,而对于工人来说,则表现为不能占有自己的产品”[40]。“所有权在资本方面就辩证地转化为对他人的产品所拥有的权利,或者说转化为对他人劳动的所有权,转化为不支付等价物便占有他人劳动的权利,而在劳动能力方面则辩证地转化为必须把它本身的劳动或它本身的产品看作他人财产的义务。”[41]所以,资本所有权的实质是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剥削与被剥削、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体现的是资本对劳动的剥削关系。因此,无视所有权的政治属性,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42]。为什么工人的所有权被置空、发生了异化呢?因为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劳动者自由的一无所有,唯一拥有的是自己劳动力的所有权,资本家拥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劳动力所有权不是对等的,二者具有不同的经济性质,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居于核心地位,“一个除自己的劳动力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的人,在任何社会的和文化的状态中,都不得不为另一些已经成了劳动的物质条件的所有者的人做奴隶。他只有得到他们的允许才能劳动,因而只有得到他们的允许才能生存”[43]。只有工人阶级掌握了生产资料所有权,雇佣劳动制度才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就是最广大的无产阶级的立场,这种立场具体在所有权上就是要坚决维护公有制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核心地位,也就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核心产权,为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经济利益服务,摆脱人奴役人、人剥削人的状态,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www.daowen.com)
所有权维护、巩固着所有制,要保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就必须从法律上保障公有产权的主体地位。“没有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就没有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不维护和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那么也就不可能维护和保障生产资料公有制,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就更谈不上巩固了。”[44]正因为如此,我国历部宪法都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神圣”意味着公共财产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关系着社会主义的前途和命运,是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是实现国民福祉的保障。现行宪法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神圣不可侵犯”和“不受侵犯”表明在建立公、私财产的保护体系的指导思想上存有本质的区别,保护私有财产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的保护,不能以否定社会主义制度为代价,公共财产一旦受到侵犯,将得到优先保护。公共财产在宪法保护的统领之下,在执行中分解为各具体部门法的保护,各部门法又根据各自的特性分别规定相应的保护原则,各部门法实行的是平等保护原则。如在民法领域,实行的是平等保护原则。马克思认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我们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要求,国有财产主体和其他财产主体民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应当保障主体各方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遵循平等的竞争规则、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新格局”也反映了这种定位。但在平等原则统摄下,同样存在差别保护的例外,如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全面启动“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下的违宪审查制度,清理一切违反这一宪法原则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让我们的法律真正成为保护以公共财产为主体,公共、私有财产制度并存的法律,绝不能走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的老路,让法律成为剥夺劳动者合法财产的法律,成为让剥夺者把公共财产“当做私有财产赠送给自己的法令,是剥夺人民的法令”[45],更不能步苏联、东欧国家的后尘,让法律成为一些掌握实权的权贵精英自发私有化后将攫取的国家财产快速合法化的手段。要保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就必须从法律上保障公有产权的主体地位,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下,全方位地构筑中国特色的公有财产物权、管理、流转、保障和分配制度,对以产权改革之名行私有化之实的行为进行严厉地惩罚,对玩弄“左手倒右手、公有变私有”“靓女先嫁”“管理层买断(MBO)”等权贵私有化行径,必须进行彻底地清查,不得赦免侵占公共财产的原罪,将流失的国有资产追回来,保卫社会主义的胜利果实,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物质基础,让全体人民切实分享公有产权收益,还人民以公有制信任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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