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世界上不存在超越所有制的所有权。资本主义私有制决定了私人所有权是先于政府、高于政府的天赋的、自然的、不容置疑的权利,是一切权力的源头,是国家的逻辑起点,具有不言而喻的天然的合理性和“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传统社会主义国家,以马克思恩格斯的“消灭私有制”为理论依据,实行单一的公有制,规定了公共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抑制甚至消灭私人所有权。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和东欧各国在所有制上实行极端化的变革:从单一的公有制到彻底的私有化,公共所有权被肢解,私人所有权起支配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行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长期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公有制为主体决定了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发展多种所有制是因为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要大力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所有权上实行的是公共所有权为主体、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共同发展和保护的二元所有权制度。根据《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规定,公共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或全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实现共同富裕的主要物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法学界关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观点,有全民论、政府论、国家论、综合论、缺位论等。[28]笔者赞同合民论观点。笔者认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非常清晰,就是全体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所有权的代表,政府只是在人大通过的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国家财产权利,并不存在所有权主体缺位的问题。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行使国家所有权,监督全民财产的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
国家所有就是全民所有,在全民之外并不存在其他所有权主体。我国现行立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单一的,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并不存在多重所有权主体问题。因为所有权是自物权,其他权利如法人财产权等都是在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他物权,“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他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是对他人物品的权利”[29]。只要存在代理关系,就存在代理权异化的可能性,并不会因为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政府或者私人而有任何不同,更何况,在当前民主法治化程度尚低的情况下,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政府论、综合论等都易导致人民对国有财产监督的法理基础的缺失,使国家所有权进一步“偏离公共目标,异化为私人所有权或者侵害私人所有权”[30],从而加剧国有财产的流失。因此,在国家所有权构建时,必须进一步强化主体的全民性观念,肯定国家所有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通过理论上的不断创新,探索国家所有权的有效行使方式,进一步加强人民对国有财产的管理权和监督权,通过法治建设、民主监督、政治参与等多途径有效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全民性。
国家所有权客体,学者高富平曾撰文指出:可以借鉴罗马法中公有物和社会自治体自有财产相分离的做法,将全民财产分为全民公产和国家财产,建立分类规范的法律体系。土地、水源、矿产等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动产和资金或者以企业形态存在的经营性资产,属于国家财产。国家财产在法律上与私人财产没有本质区别,国家对此类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这类财产靠在市场上平等竞争实现保值增值。[31]王利明教授则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体现,任何国家财产不可能是“国家私产”,没有必要区分所谓的“公产”和“私产”。[32]笔者认同高富平博士对全民财产的分类规范,但不认同他主张的所有权主体的人民与国家的二分法和所有权范畴的划定。在笔者看来,将全民财产分为全民公产和全民私产更为恰当,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和人民是同一的,无论是全民财产还是国家财产,所有权主体都是全体人民,二者的终极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全民财产的分类在目前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得到认可的是将全民财产分为行政事业性财产、资源性财产和经营性财产(企业国有资产)。其中,行政事业性财产、资源性财产可划归为全民公产,经营性财产为全民私产。
全民公产适用公法规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全民或国家整体利益而存在的,原则上不进入流通领域,其运行基础靠国家财政而非市场收费,所有权主体能够普遍平等地公平分享,受到法律特别保护,具有不可转让、不可强制执行和征收、不可因时效取得等罗马法公有物具有的法律特征。资源性财产属于非劳动产物或自然存在物,行政事业性财产是国家履行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二者应划为全民公产,属于生存于该国土的全体人民,人人都有平等且自由的使用权。《物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有财产管理、监督部门负有“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应该只针对全民私产,全民公产的管理、监督部门作为全民公产的“非营利性维护者”[33],其主要职责是要确保公民能自由、平等地享用全民公产,不得进行市场化、资本化运作。(www.daowen.com)
全民私产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入市场领域,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财产。既然要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运作中就要遵循相同的产权规则,要遵循平等、等价、自愿有偿等原则,此时的全民所有权和自由主义模式下的私人所有权二者的财产权利原则上应该是平等的,法律应当保障主体各方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遵循平等的竞争规则、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不同的是,私人所有权的主体是私人,私人有任意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而全民所有权的主体是全体人民,因此,它的处分权必须遵循所有权主体的授权且经过法定的程序。
此外,全民私产的经济发展成果必须由全民共享。近年来频频爆料的国企高管年薪、国企职工福利最大化等问题以及国有企业1994年以来免于上缴利润(2007年恢复向财政上缴红利,按照不同行业,比例为5%~15%,但远低于国际通行的垄断行业上缴利润的三分之二、一般行业三分之一的国际惯例),社会没有同步分享,导致民众强烈不满,甚至质疑国有企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给了新自由主义者主张私有化以口实。“2011年,央企实现净利润9173.3亿元,上缴红利800.6亿元,用于社会保障等支出的仅有40亿元。”[34]可见,“在没有找到一种有效的制度架构的情况下,国有企业,进而国有经济,并不‘天然’地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其投资、运营的收益也可能与全民福祉无关”[35]。对全民私产的经营管理,可借鉴《信托法》的制度框架,合理构建我国国有资产信托法律制度,分割财产的利益属性和管理属性,明确受益人的终极支配权,依法完善受托人的激励机制,强化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和责任追究机制。对于目前民众广为诟病的国企高管高额薪酬问题,也可按照国有财产的不同分类制定不同薪酬标准。国家公产的管理者,属于国家公务员或“准公务员”,由组织部门任命,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按照公务员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或者在享受公务员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其工作业绩及企业赢利情况,设定一个限制性的奖励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国外国企高管薪酬做法,如,2008年国外国企高管薪酬的统计数据显示,“英国国企高管薪酬是其最低工资的3.5倍,平均工资的1.5倍;美国是最低工资的11.8倍,平均工资的3.8倍;新加坡则分别是5.1倍和1.7倍;挪威是最低工资的3倍。”[36]全民私产的管理者,可通过市场竞争产生,根据权、责、利一致的原则,按照市场化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美国学者克里斯特曼指出,当个人对财产拥有不受国家出于分配目的干涉的自由所有权时,这种市场经济中的自由所有权必然会导致收入和财富的极大不平等,甚至会导致公民之间的奴役,因此,一个公正的社会,不应让自由所有权成为占统治地位的财产制度。他主张所有权的二分法,把所有权视为两组权利:控制所有权和收入所有权。控制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控制(使用、管理、销毁等等)权利”,收入所有权是指“从对所有物的交易、出租和生产性使用得到收入的权利”。[37]自主权益是人之为人的首要权利,是“任何公正社会必须促进其发展并加以保护的价值”[38]。自主权益与控制所有权有直接联系。收入所有权与自主权益的实现没有普遍的联系,因为收入所有权不像控制所有权那样“是极明确的、无条件的”[39],它是“当事人不能对其要求有独立主权的东西的产物”[40]。要“视其他当事人的存在和偏好而定”[41],甚至在相对固定的经济环境中,收入权的后果还是太不确定、有太多变化,故收入权总是有条件的,“由于来自收入权的利益缺乏可预测性,这种利益便不能为自主的条件提供充分而稳定的主持”[42]。“即使收入权确实间接(提供收益)增进自主,其价值也是附着在一个人后来所取得的控制权上的。只有在一个人开始使用收入时,收入才对这个人的自主有贡献。”[43]“如果保障一个人的自主取决于市场交易的后果,自主因此就会像这个人在市场竞争中的前景一样是流动的、变化的和不可预测的。”[44]所以,自主权益是由控制权提供的。人们应拥有那些使他们成为自主的人所必需的那些资源的控制权,使自主权益得到应有的供给。“足够的保健、教育、食品和住房之类供应必须是个人可得到的,以保证他们的最低限度自主。这些供应可以由国家(通过国家健康保险、公共医疗、公共教育之类措施)提供,而不准个人对这些资源的有关方面有更多的接近和控制。”[45]为了“使自主权益的满足平等化”[46],而不同于“简单地使收入和财富平等化”[47],国家必须采取积极行动,以非市场手段直接而普遍地向所有公民提供保证最低限度自主所必需的资源,保证每个公民有过一种最低限度体面自主生活所必需的基本资源,且“提供对自主生活所必需的那些资源的控制权,必须在国家的经济政策中给予优先考虑”[48]。“在社会主义下,分配的首要目的显然是维护基本的平等,阻止一个公民被另一个公民剥削。”[49]“财产,特别是资本货物(资本)个人所有权,由国家为某种分配目的加以建构,所建构的程度是经济偏离资本主义的程度。而且,这种对所有权的建构为保障财产分配,特别是资源的平等分配的公共控制服务,所服务的程度是经济社会主义的程度。”[50]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应以全民公产作为控制所有权的客体,由国家实行特别保护,以保障公民最低限度自主的实现,“免受市场或大规模社会分工的侵犯”,以缓解“将其他自然资源或国有财产作为国家收入所有权客体所带来的社会不公,增加每个人实现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机会与可能性”。[51]以全民私产作为收入所有权的客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以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个人自主权益的实现奠定物质基础,最终实现马克思所主张的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集体所有制(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集体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制的法权表现,是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权的特点在于,“它的主体是由劳动群众组成的集体组织,这种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代表全体成员享有和行使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该组织成员不以个人身份享有和行使集体所有权,并且不在集体财产中享受任何特定份额。因此,集体所有既不是个人所有权基础上的共有,也不是股份制基础上的法人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合伙,也不同于现代商法上的公司”[52]。在集体所有权的构建中,当前最为紧迫的是要切实维护和保障集体成员集体资源合理共享机制。土地是农民集体的财产而且是最重要的财产,切实维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是农民走向共同富裕的可靠保障和物质基础。2005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说:“没有农村的小康,就不会有全国的小康;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不会有全国的现代化。中国农民最大的优势是拥有土地等集体资产,要警惕对集体资产的三重侵夺——公共权力的损害、市场资本的掠夺和基层干部的侵占。”[53]温家宝总理在2011年年底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推进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分配好土地非农化和城镇化产生的增值收益。党的十八大报告也强调,要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个人所有权在2004年已获得宪法保护,2007年《物权法》也已颁布,但在城市化过程中,因为房屋拆迁、煤矿重组等引发的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暴力事件却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有效的产权保护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是要保护产权免受盗窃、暴力和掠夺行为之害。第二是保护产权不受政府随意性行为之害——包括不可预见的特殊规章和税收,以及彻底的腐败——这些都会扰乱商业活动。……第三个条件是比较公正的和可以预见的司法体系。”[54]私有财产是否受保障,主要不在于民间个人之间能否侵犯财产,而在于公权力能否侵犯私有财产。只有在权力保障下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如果不经私人同意,公权力可以不支付对价或不支付完全对价就可获得私人利益,那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就只是一种表象。在个人所有权的构建中,当前最为紧迫的是要防止公权力假借社会公共利益之名对私人所有权的侵犯。我国《宪法》和一些单行法律都规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但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未作任何界定。谁来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和认定?不同的学者做出了不同的解释,但学者的解释只是学理上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为政府借口公共利益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私有财产权打开了方便之门。当前,可以通过确立正当法律程序规则来从根本上约束和制衡公权力,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因为“权力的划分相对稳定的……而职权的行使却是经常性的,若无程序规则约束,则会时时构成对人民权利、自由的威胁”[55]。正当程序“意味着政府只能按照法律确立的方式和法律为保护个人权利对政府施加的限制进行活动”[56],它“包括了所有对政府干预财产权的行为所做的来自宪法的明示和默示的限制”[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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