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实现财产权平等保护的重要措施

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实现财产权平等保护的重要措施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方面,我国民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我国对所有权必须实行平等保护原则。在仿照宪法的有关规定赋予“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地位的同时,规定了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所有权保护原则。可见,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关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表述是统一的、一致的,充分体现了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实现财产权平等保护的重要措施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决定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方向,偏离社会主义方向,我国生产力的发展就会偏离,因此,宪法必须对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实行差别保护。我们同时又实行市场经济,不能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否则我国的发展就会回到封闭僵化的老路,因此,我国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又必须基于市场经济的规律要求对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谓之私法,以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谓之公法。“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民法表现着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或经济条件,从而使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23]马克思认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24]在私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社会里,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贯彻主体平等的原则,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而在实行单一公有制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里,不承认公法、私法的划分。列宁在1922年领导制定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苏俄民法典》时明确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25]列宁的这一论述,表明了苏俄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社会主义民法同其他部门法一样,都是由公有制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建立在单一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而是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并存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而中国民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属性。

一方面,我国民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我国对所有权必须实行平等保护原则。马克思认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货币是比商品更进一步的平等派。我们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而平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但是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这些单行民事法律都贯穿了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公布的,沿袭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了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的“三分法”,分别进行了差别性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仿照宪法的有关规定赋予“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地位的同时,规定了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所有权保护原则。《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该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可见,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关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表述是统一的、一致的,充分体现了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关于平等保护的要求,也为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所肯定,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新格局”,党的十八大报告则进一步强调:“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民法的公法属性又决定了民法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保护是“以国家、集体在财产占有方面事实上占据了优越的宪法地位为前提的,是以国家、集体事实上占有或垄断了社会的全部财产中的基础性部分为前提的;这种平等是全局不平等格局下的局部平等,是宪法上不平等前提下的法律上的平等,是实质不平等条件下的形式平等”[26]。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四十六条到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国家所有权范围,根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资源等重大自然资源以及无线电频谱资源、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重大社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可见,国家在资源类型和财富数量的拥有上,与其他主体差别很大,国家通过对重大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控制,牢牢掌握了国家的经济命脉。因此,在重大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均被国家占有的情况下,所谓的平等保护只能是实质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形式平等。正如童之伟先生所说:“讲求完全平等、对各种主体的财产一律平等保护的民法是不包含将社会主义公有制规定为社会经济制度基础的宪法之下的民法、是没有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条款写入宪法的背景下的民法;包含将财产公有作为社会经济制度基础和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下,从来没有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的民法、物权法!”[27]在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应的法规、司法解释中,差别保护原则得到了许多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就体现了对国家财产的特别保护。《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公司法》也为国家股东保留了许多优惠的政策规定,如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当然,以上所举只是特例,并不足以否定民法对公私财产实行的是平等保护原则。(www.daowen.com)

最新修改的刑法(2011年2月)对侵犯公共所有权和侵犯私人所有权财产的处罚基本相同,同样贯彻了公私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

首先,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并没有按犯罪侵犯的公、私对象分别规定罪名和刑罚。如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公私财物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罪名,并没有对按侵犯的公、私对象分别规定罪名和刑罚,实践中也绝不会出现这样的例子:比如某个犯罪分子同样盗窃一万元现金,绝不会因为其盗窃的是国家财产而被判处更重的刑罚。

另外,对有些行为,表面上来看,似乎存在“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如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这几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只包括国家公务人员,不包括非国家公务人员。也就是说,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均为犯罪,而同样的行为发生在非公有制组织里的相关人员身上,则不属于犯罪。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贪污罪(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和职务侵占罪(二百七十一条),其定罪起点数额虽然均为人民币5000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是二罪的最高刑罚不同,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三百八十四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二百七十二条),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另外,在救济方式方面,国有、集体企业因受侵害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受侵害企业自己可以主张权利,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公有制的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以被害人的身份自己主张权利。

以上所列,从表面上看,同样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和私人财产,其定罪、量刑及司法救济形式均有不同,似乎侵犯国有财产的责任人会受到更严厉的惩罚。其实不然,刑法的上述有关规定,并不能说明我国刑法在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力度上分彼此,不能认为刑法给予侵犯国家财产的犯罪以更严厉的惩罚。一种行为之所以要受到惩罚,是因为它侵犯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使有时犯罪对象相同或相似,但由于犯罪客体的不同而导致定罪量刑上的极大差异。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虽然都是和财产相关的犯罪,但是,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而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只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的财产本身。上述二种犯罪,贪污罪规定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而职务侵占罪则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即是证明。所以刑法给予贪污罪以比之职务侵占罪更重的惩罚理所当然,不能以此推论出刑法对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实行的是差别保护。

因此,我国《宪法》赋予公有制经济和其他公共财产较之个体私营经济和私有财产以更重要的地位,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制度,宪法实行的是差别保护制度,所谓差别保护,实际上是指保护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律,则实行的平等保护制度,即对同类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或者给予同等的法律制裁,但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它是在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享有不平等宪法地位前提下的形式上的平等,是实质上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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