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所有权保护的差异化优化

所有权保护的差异化优化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宪法依据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来源并没改变,仍是从所有制意义上规定所有权,因此,财产权条款仍属于总纲部分,且紧随所有制条款,仍然体现了差别保护的原则。与公有制取得宪法主体地位相适应,作为所有制法律表现的公共所有权必然优于私人所有权,实行差别保护。而对于私人所有权,2004年修宪前,只有对所列举的若干生活资料进行宪法保护的规定,没有对私人所有权的全面保护。

所有权保护的差异化优化

我国《宪法》在2004年修改前,只保障作为财产权核心的所有权,在宪法文本中,所有权条款一直紧随所有制条款,属于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放在宪法“总纲”部分,而不是像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将财产权规定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这种安排既与马克思对所有权的理解相关,也与当时我国的社会现实相适应。前已述及,在马克思生活的时代,有形的物权占主导地位,马克思认为财产的核心是所有,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所有权条款紧跟所有制条款,是因为马克思认为不能离开经济关系考察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不过是作为生产关系的所有制的反映;另外,当时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财产权形态主要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还没有成为社会经济的主流,因此,当时的物权形态主要表现为所有权。况且,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为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开展,必须强调国家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不同所有权实行差别保护,强调国家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改革开放以后,财产种类不断丰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局面逐渐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和完善,为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对所有权的保护转为对财产权的保护。由于宪法依据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来源并没改变,仍是从所有制意义上规定所有权,因此,财产权条款仍属于总纲部分,且紧随所有制条款,仍然体现了差别保护的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确认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这种所有制决定了我国所有权分为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公有制法律表现的核心是公共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又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有制法律表现的核心是私人所有权。由社会主义公有制所决定的公共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宪法保护的重点和核心。在共产主义到来之前,公共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二者不仅是并存的,而且是不平等的,这一点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具体体现。

宪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第二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说明,国家允许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但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制度的主体,国家对公有制经济是“巩固和发展”,对非公有制经济则是“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用语上的差别,隐含着国家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价值评判倾向,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决定了经济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这一前提条件下的发展。(www.daowen.com)

与公有制取得宪法主体地位相适应,作为所有制法律表现的公共所有权必然优于私人所有权,实行差别保护。这种差别保护在我国历部宪法中都得到了宣示,如历部宪法都规定了国营经济(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和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原则,1954年宪法第六条规定:“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1975年宪法第六条规定:“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第八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公共利益。”1978年宪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益。”现行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对于私人所有权,2004年修宪前,只有对所列举的若干生活资料进行宪法保护的规定,没有对私人所有权的全面保护。1954年宪法制定时,由于当时我国处于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与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等四种主要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相对应,宪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了对农民、手工业者及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私有财产权和资本家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保护,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第九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第十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75年宪法制定时,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主要有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当时公民个人除了少量的生活资料以外,并没有生产资料等其他财产,所以宪法取消了关于保护私有财产及其继承权的规定,改为“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九条)。1978年宪法沿袭了1975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九条)。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个体经济迅速发展,私营经济也开始萌芽,公民个人开始拥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和其他私有财产,所以,1982年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十三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表明在建立公、私财产的保护体系的指导思想上存有本质区别,“神圣”意味着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受到宪法的特别保护。公共财产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关系着社会主义的前途和命运,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固,是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是实现国民福祉的保障。保护私有财产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的保护,不能以否定社会主义制度为代价。当然,公共财产的神圣地位并不意味着对私人所有权可以随意侵犯。无论是公共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受到侵犯,都必须获得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了增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负有维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害、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大责任,当该部门拒绝或怠于就侵害国有财产的行为提起诉讼时,应明确规定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当检察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请求权时,可借鉴《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任何公民起诉权。[22]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关键在于如何防止公权力以“共同富裕”的名义侵害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防止公权力对公共利益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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