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学者认为现行宪法将公民的财产权放在宪法总纲的基本经济制度部分加以规定,不符合现代宪政发展趋势,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主张应像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一样,将公民的财产权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加以保护。这种主张不符合马克思财产权的基本理论。
在西方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眼里,私有财产权是人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是先于政府、高于政府的天赋的、自然的、不容置疑的权利,是一切权力的源头,是国家的逻辑起点,具有不言而喻的天然的合理性和“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确立,是资本主义宪法的灵魂,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根基。虽然在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私有财产所有权的绝对性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1919的德国魏玛宪法即取消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但私有财产作为资本主义国家基本的社会根基并没有改变,资本主义国家一切政策的最终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私有财产的绝对的、无限的保护,正如列宁所说:“资产阶级尤其是小资产阶级的一切习惯和传统,也是反对国家监督而主张‘神圣的私有财产’和‘神圣的’私有企业不可侵犯。”[39]
在马克思的视野里,权利不是天赋的,是国家认可的,权利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具体的、历史的,“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40]。马克思是从所有制意义上规定所有权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不过是作为生产关系的所有制的反映。马克思通过对除原始社会以外的不同社会的财产取得方式进行考察后发现,决定产品所有权的并不是劳动,而是生产资料所有制。所有制作为一个经济范畴,是社会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而所有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一定的所有制关系发生变化,必然会或晚或早地反映到所有权制度中,使其发生变化。[41]马克思认为所有制是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是渗透在社会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领域里起主导作用的经济基础,这种经济基础由生产关系的三项基本内容构成: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及产品分配方式,其中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在整个生产关系中起决定作用,是整个生产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决定生产关系的其他环节(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经济基础的三项基本内容在法律上通过所有制、财产权和分配制度这三项经济制度表现出来,其中所有制是经济制度的核心,决定着财产权的内容和形式及产品的分配方式。[42](www.daowen.com)
因此,在以马克思主义理论渊源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所有制、财产权和分配制度必然一起出现,属于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放在宪法“总纲”部分,所有权条款必然一直紧随所有制条款。我国历部宪法文本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如1954年宪法第5条是所有制条款,第6~14条是所有权条款;1975年宪法第5条是所有制条款,第6~9条是所有权条款,第9条是分配制度条款;1978年宪法第5条是所有制条款,第6~9条是所有权条款,第10条是分配制度条款;1982年宪法第6条是所有制条款,第8~13条是所有权条款,第6条是分配制度条款。以上内容均规定在宪法总纲的基本经济制度部分,表明在我国所有权得到保障,不是基于所有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是基于国家政策的规定,能否得到保障以及保障到何种程度均取决于国家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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