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财产权理论是一种以劳动为基本要素和始因来解释财产权起源的理论的概称,它形成于17世纪,但其理论渊源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占有的取得的有关规定中,就包含有劳动财产权思想的萌芽。例如,市民法中规定,劳动者在闲置的土地上连续耕种达两年,即可无偿取得该块土地的所有权。罗马法规定的先占权,占有要素的取得也以“劳动”这种明确占有的行为为依据。如对无主土地的先占,必须有开荒、耕种等行为;对野生鸟兽的先占,必须有捕获的行为。[30]可见,罗马法虽没有阐述劳动财产权理论,但明确规定劳动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或条件之一。
洛克(1632—1704)是劳动财产权理论的创始人,他的理论经由孟德斯鸠、卢梭、狄德罗、爱尔维修、霍尔巴赫、奎奈、亚当·斯密和黑格尔等人的发展,成为近代解释所有制和所有权关系的有影响力的学说。
洛克被广泛视为欧洲启蒙时代最具影响力的思想家和自由主义者。其实,洛克也是一个自然法理论者,但是由于他在阐述财产权时加入了劳动的要素,从而使他的理论与以往的自然法财产权理论区别开来。也正因为此,洛克在劳动财产权理论方面起到了重要的奠基性作用。第一,洛克认为私有财产权是通过劳动取得的,是合理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31]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一旦通过劳动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状态,他就拥有这些东西的所有权。财产被定义为已经物化的劳动成果,这就是洛克所讲的劳动财产权。据此,他批判了君权神授论,认为财产权既不归上帝所有,也非上帝所赐,劳动是获得私有财产的必要条件,是个人拥有不可剥夺权利的身体活动的结果,因此,“作为劳动成果的财产也是个人独有的所得,是不可侵犯和剥夺的。……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32]。第二,政府的重大和首要目的就是保护人们的财产权。虽然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自己财产的处置,但这种权利的享有是很不稳定的,又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也就是说,在自然状态下,对财产权的保护是存在诸多缺陷的。正因为自然状态有诸多不便,所以人们愿意放弃一种尽管自由但却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进入政治社会,将自己的财产托庇于政府的保护之下,“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33]。相应地,“政治社会本身如果不具有保护所有物的权力,从而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的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就不称其为政治社会,也不能继续存在”[34]。第三,最佳的政府形式应该是最能保障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政体。在洛克看来,英国式的议会具有最高主权的君主立宪制是较为适当的形式。“虽然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这只是出于个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社会或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35]为了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立法机关应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必须是以为人民谋福利作为最终目的,未经人民或其代表同意,政府不能拿走任何人的财产。[36]
孟德斯鸠(1689—1755)是法国启蒙思想家、社会学家,西方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的奠基人。在其影响深远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提出了劳动是财富的源泉的观点。关于劳动,在反对政府征收重税时他指出,“大自然的法则是报酬与辛劳相对应。辛劳越多,所得的报酬就应该越多”[37];在谈论政府的救济制度时他认为,“一无所有的人不是贫穷的人,不劳动的人才是贫穷的人”[38];在谈论奢侈问题时他强调,“只有财富分配不均,大量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才具备奢侈的条件。所谓奢侈,不过是把自己的享乐建立在别人的劳动基础上而已”[39];在分析不同政体下的贸易时他总结,“总的规律是:在专制国家里,劳动只是为了维持现有的东西,而不是为了更多的获得;而在自由的国家里,劳动的目的是为了更多地获得而不仅仅只是为了维持现有的东西”[40]。总之孟德斯鸠认为劳动是占有财产的必要条件。孟德斯鸠还提出了财产的法律保障问题。处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的法律是“政治法”,而处理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因为人类放弃了他们天赋的独立权而要生活在政治性法律之下,那么人类也就放弃了天赋的财产共享权而要生活在民法的约束之下。政治性法律使人类获得了自由,而民事法律使人类获得了所有权”。换句话说,“民法的宗旨是为了私人的利益,……政治法的宗旨是为了国家的利益和维持国家的存在”。以此为据,孟德斯鸠认为在处理财产权的问题时必须依据合适的“法”。一方面,“以民法原则为依据要做的事情不应用政治法的原则来处理”,“自由的法律仅仅是国家实施统治的法律,因此凡是应该用有关所有权的法律裁决的东西均不能用自由的法律来裁决”。当“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时,公共利益决不能通过政治的法律和规定来剥夺私人的利益,或者是削减最微小一部分的私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严格地遵循民事法,而民事法就是所有权的保护神”。另一方面,“应依据政治法裁决的东西就不应依照民法的规则来裁决”,例如维系国家生存的国有财产不能被出让,这是政治法决定的事情,而非民法。[41](www.daowen.com)
卢梭(1712—1778)也接受了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认为“我们不可能撇开劳动去设想新生的私有观念”[42],并从自然法理论出发探寻了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除了存在年龄、健康、体质等自然或生理的有限差别外,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平等的,不存在其他任何不平等,不存在人对人的奴役和压迫。但随着人类能力的发展和智慧的进步,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为的不平等”代替了天然的平等,私有财产也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私有财产的第一个后果”,“同时也是新产生的不平等的必然产物”,“一方面是竞争和倾轧,另一方面是利害冲突,人人都时时隐藏着损人利己之心”。[43]卢梭将法律视为富人保护私有财产的工具。“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权根据时,所有权能受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44],然而“私有财产出现以后,以劳动为根据的权利平等就很快被打破了,并形成了贫者和富者的对立,狡猾的富者发现难以抵挡为数众多的贫者的力量,就诱骗贫者和自己订立法律”[45]。这样,法律将保障私有财产,穷人和富人的状态确定下来从而使不平等合法化。卢梭还设想将私人财产置于国家的完全支配之下,由全体社会成员来行使国家权力,人们既是主权者又是财产所有者。事实上,由于国家权力不可能由全体社会成员来行使,只能由部分成员来行使,在实践中私人财产面临着“专制民主”或“多数人的暴政”的侵害。[46]
亚当·斯密(1723—1790),这位被恩格斯称作“经济学的路德”的古典经济学的伟大代表,将劳动财产权理论和自然法理论结合起来,对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的基本观点进行了经济学的论证;同时还开创性地以“经济人”的假设、用经济学的语言论证了私有财产排斥政府干预的必然性和必要性。首先,他认为,“世间一切财富,原来都是用劳动购买而不是用金银购买的。所以,对于占有财富并愿用以交换一些新产品的人来说,它的价值,恰恰等于它使他们能够购买或支配的劳动量”[47]。财富都是劳动的结果,财富的交换必须以等量的劳动为依据。其次,个人剩余劳动即剩余产品的互相交换使社会商业化。人类所共有的“互通有无,物物交换,互相交易”[48]的自然倾向缓慢而逐渐地促成了劳动的分工,而“分工一经完全确立,一个人自己劳动的生产物,便只能满足自己欲望的极小部分。他的大部分欲望,须用自己消费不了的剩余劳动生产物,交换自己所需要的别人劳动生产物的剩余部分来满足。于是,一切人都要依赖交换而生活,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一切人都成为商人,而社会本身,严格地说,也成为商业社会”[49]。再次,他认为,利己心是人类一切经济行为的推动力,每一个人行为的动机,主要在于利己,求得自己的利益。但每个人在主观上追求并通过竞争努力实现私人利益的最大化时,会达到并非出于他本意的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利益的客观结果。特别鼓励或特别限制特定产业都是“违反自然趋势”的,“那只能阻碍,而不能促进社会走向富强的发展”[50]。因此,要建立一种“最明白最单纯的自然自由制度”,“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而君主,“只有三个应尽的义务,即保护社会、保护社会中的每个人、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公共设施”。[51]总之,亚当·斯密不仅解释了劳动在私有财产产生和流动中的关键作用,还从经济的角度设计了一种由“看不见的手”[52]所支配的、政府发挥有限作用的私有财产“自然自由制度”。
黑格尔(1770—1831),德国古典哲学最杰出的代表,他在私有财产问题上多有论述。在其著作特别是《精神现象学》和《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通过对异化劳动和市民社会的论述,留下了一系列关于财产权问题的哲学思考。对于“劳动”,黑格尔的基本观点是,人的劳动不仅创造了对象化的产品,而且创造了人的社会联系。“个体满足它自己的需要的劳动,既是它自己的需要的满足,同样也是对其他个体的需要的一个满足,并且一个个体要满足它的需要,就只能通过别的个体的劳动才能达到满足的目的。”[53]生产技术越进步,分工就越发达,从而人们之间的社会联系就越紧密。黑格尔对所有权概念有三个基本的规定:第一,所有权是人作为自由意志的物化,“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这样,所有权就取得了私人所有权的性质,并且具有永恒性和合理性。第二,为了取得所有权,单单依靠人的内在意志是不够的,还必须通过表示某物是我的这种内部意志的“行为”来取得对物的实际占有。这样所有权就可以获取他人的承认,并将他人占有的权力排斥在外。第三,黑格尔进一步探讨了所有权在意志对物的关系上的三种规定,即“直接占有”“使用”“转让”,并指出“以上三者分别是意志对物的肯定判断,否定判断和无限判断”[54]。黑格尔通过对占有行为即劳动行为的分析,提出了劳动对取得私人财产权的决定意义。他认为取得占有的三种方式包括“直接的身体把握”(“当我占有某物时,理智立即推想到,不仅我所直接占有的东西是我的,而且与此有联系的东西也是我的”)、“给物以定形”(通过劳动使某物获得独立存在的外观)、“单纯的标志”(把个人的意志通过“标志”加于某物之上以表明他对该物有支配权)。[55]黑格尔还指出,人们出于理性,必然缔结契约关系,进行财产的赠予、交换、交易等等。“契约关系起着中介作用,使在绝对区分中的独立所有人达到意志同一”,“有了它,我不仅可以通过实物和我的主观意志占有财产,而且同样可以通过他人的意志,也就是在共同意志的范围内占有财产”。[56]他还论证了财产平均分配学说的荒谬。黑格尔认为人们之间的平等只是说“作为人,即他们的占有来源上,是平等的”;正义所要求的也“仅仅是各人都应该有财产而已”,而不是要求各人的财产一律平等。因此,“我们不能见到占有和财产的分配不平均,便说自然界不公正,因为自然界不是自由的,所以无所谓公正不公正。一切人应该有足够的收入以满足他的需要,一方面这固然是道德的愿望,并且照这样笼统的说法,的确还是善意的愿望,但是像一般单纯的善意愿望一样,它缺乏客观性”[57]。在市民社会里,“分享普通财富的可能性,即特殊财富,一方面受到自己的直接基础(资本)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到技能的制约,而技能本身又转而受到资本,而且也受到偶然情况的制约;后者的多样性产生了原来不平等的禀赋和体质在发展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在特殊性的领域中表现在一切方面和一切阶段,并且连同其他偶然性和任性,产生了各个人的财富和技能的不平等为其必然后果”[58]。黑格尔又进一步指出,财产或财富分配的不平等引发了财富和国家权力的异化。黑格尔认为,在最初的社会状态下,“财富……既因一切人的行动和劳动而不断地形成,又因为一切人的享受或消费而重新失去。在财富的享受中,个体性固然成了自为的或者说个别的,但这个享受本身却是普遍的行动的一个结果,而且反过来,又是促成普遍行动和大家享受的原因。……每个个人诚然都会以为在享受财富时其行为是自私自利的;因为正是在财富中人会意识到自己是自为的,并从而认为财富不是精神性的东西”[59]。这种最初的状态必然会异化为法权状态,在法权状态下,财富的享受却成为异化的东西,共同创造的财富在分享时变得不平等了:掌握国家权利的人享受更多的财富。国家权力和财富是人类“自我异化”、创造的最初的东西,但异化出来的国家权力和财富却成为统治人的异己的力量,反过来统治人自己。[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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