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自然法财产权理论的分析介绍

自然法财产权理论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法财产权理论即是运用自然法观念,从宇宙理性或抽象人性出发来阐释私有财产的起源,论证私有财产权最符合人类的理性或天性因而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一理论历经古代自然法财产观、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财产观和近代自然法财产观之发展,构成了所有西方产权的理论基础。古代自然法财产权理论以罗马法为其形成的标志,其立法的理论源泉主要是来自古希腊哲学家的思想。罗马法是自然法私有财产权理论发展的第一个高峰。

自然法财产权理论的分析介绍

自然法”这一概念最初是由古希腊的斯多葛派哲学家提出,后经中世纪神学世界观的改造,到近代,自然法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自然法理论从所谓“宇宙理性”引导出自然法观念,主张世界上存在着由理性支配的不变的规律,这些规律乃万世永存之最高天理,人类的行为和社会规范都要服从它。历史地看,自然法理论既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反抗封建专制主义和宗教神权的思想武器,也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社会政治经济建设的理论依据。

自然法财产权理论即是运用自然法观念,从宇宙理性或抽象人性出发来阐释私有财产的起源,论证私有财产权最符合人类的理性或天性因而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一理论历经古代自然法财产观、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财产观和近代自然法财产观之发展,构成了所有西方产权的理论基础。

古代自然法财产权理论以罗马法为其形成的标志,其立法的理论源泉主要是来自古希腊哲学家的思想。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最早从抽象人性出发,从资源配置的角度来论证私有制的合理性。他认为按资源私有制组成的社会所享有的经济优越性大于实行资源共有制的社会。[1]但他没有论述要保证这种有效的产权制度,需建立什么样的政治体制的问题。亚里士多德通过批判苏格拉底所提倡的“共和国”和柏拉图的“理想国”系统地阐发了他的自然法财产权理论。他认为罪恶源于人性之恶,与私有财产制度无关;公有财产制度下的罪恶并不比私有财产制度下的罪恶少。私有财产的合理性在于它更符合人的本性和自然的旨意。他把财产视为家庭谋生所用的工具,就像“每一个专业的工人,必须具有各自的专门工具,才能完成他的工作(功效)”[2],每一个家庭必须保有更多的私产才能保证过上“优良的生活”,因此私人财产是个人幸福的必要条件。他还从抽象人性出发考察城邦治理中的财产制度。“某一事物被认为是你自己的事物,这在感情上就发生巨大的作用。人人都爱自己,而自爱出于天赋,并不是偶发的冲动。……自私固然应该受到谴责,但所谴责的不是自爱的本性而是那超过限度的私意。”[3]人总是自私的,“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4]。因此财产的公有常常会引起财产所有权的重大纷争。而财产私有可以“划清了各人所有利益的范围,人们相互间争吵的根源就会消除”[5],从而养成乐善好施、勇敢、节制、慷慨的品德。总之,无论是个人和家庭的幸福,还是城邦的治理,均应该实行私有财产制度。

罗马法是自然法私有财产权理论最完备的法律表达,它从物中抽象出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了维护私有制的法律规则,提出了一系列所有制关系方面的概念和术语,标志着人类对所有制关系的认识由感性到理性的飞跃。罗马法是自然法私有财产权理论发展的第一个高峰。

至中世纪,自然法私有财产理论被基督教神学所阐发。这一时期,私有财产的思想主要体现在《圣经》和基督教神学家以《圣经》之教义为基础而做的阐发中。如摩西诫命第八条“不可偷盗”,教导人们偷取别人的东西是有罪的,禁止动他人的财产、骗取别人的财产以及由于不在乎和粗心损坏他人的财产;第十条“不可贪恋他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他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的”,教导人们甚至觊觎别人的东西也同样是有罪的。私有财产权在摩西诫命中是被预先假定的,其精神贯穿于整个摩西诫命,并适用于整本圣经。[6]

欧洲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教父哲学的重要代表人物圣·奥古斯丁从人和上帝的关系出发,提出了“上帝之城”与“地上之城”(即基督教会和世俗国家)的划分,阐发了自己对私有财产的认识,实现了神学与罗马自然法财产观的融合。在他看来,世俗社会的一切均受自然法支配,而自然法则是上帝对人世的安排。上帝之城高于或凌驾于地上之城,“服从君王是人类社会共同的准则,那么对万有的君王、天主的命令更应该毫不犹豫地服从”[7]。最高意义的正义根据理性规定所有事物的正当秩序。这一秩序要求低级者服从高级者,而且这种服从是普遍的、完全的,上帝之城与地上之城皆然。人们就会在完全和睦、自由的状态中公平地分享一切。对秩序的背叛使人类不能按照理性的命令而生活,从而他们在追求善、追求正义的时候便不可能以自由的方式,而是通过压迫和强制来实现。这种压迫就体现在私有财产、法律、政府等世俗法的制度之中。可以说世俗社会中私有财产等制度都是必然的,是人背叛上帝所遭受的惩罚。奥古斯丁并没有否定世俗社会中王权的合理性,也没有否定世俗社会中的私人财产权,只是强调王权和私有财产权来源于上帝的恩赐。私有财产制度是人间按照世俗法实现和平的需要,它虽不能消除人类内在的占有欲,但是由于将其他人排除在对同一财产的占有之外,从而遏制了个人的无限贪欲,实际上具有允许小的邪恶从而防止更大、更肆无忌惮的邪恶的功效。总之,私有财产是人类堕落的结果和纪念物,但同时也是阻止人类趋向恶的手段。[8]

把基督教教谕与世俗的自然法财产观真正结合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充分论证的是托马斯·阿奎那(约1225—1274)。阿奎那基本上沿袭了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提出了非常丰富的私有财产思想。首先,他明确地赞成私有权的合法性。在他看来,公有制可以归因于自然法,但是并没有以自然法为根据的所有权之分;人与人之间的理性协议制造了所有权的区别,而人与人之间的协议是属于实在法的;实在法设立私有财产权,这并不违背自然法,而是对自然法的一种补充。其次,他列举了之所以需要个人私有财产的三个理由:一是因为每一个人对获得仅仅与他自身相关的东西的关心,胜过对共同事务的关心,如果财产都是公有的,那么个人总会企图逃避为公共事务的(额外)付出;二是当每个人有他自己的事务需要照料时,人世间的事务就会处理得更有条理;三是每个人都拥有能够使自己感到满意的私有财产,那么人类就可以处于一种比较和平的境地。阿奎那还强调,个人可以拥有取得和分配外物的权力,但对外物的使用要遵循博爱原则,要以是否有利于公共幸福为依据,“人们只应当在有利于公共幸福的情况下把有形的东西保留下来作为他们自己的东西;各人都愿意在必要时同别人共享那些东西”[9]

16世纪初,由马丁·路德(1483—1546)和约翰·加尔文(1509—1564)等发起和倡导的宗教改革提出了新教神学的私有财产思想,恢复了自然法财产论的本来面目,直言不讳地主张财产权的个人所有。(www.daowen.com)

资产阶级启蒙时期是自然法私有财产理论发展的第二个高峰。与经院哲学家、基督教神学家的自然法仅是对以永恒法为代表的上帝指令的确认的论证基础不同,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哲学开始构建以个人的基本需求和自然权利为核心的概念结构与论证逻辑。代表人物主要有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伏尔泰休谟等人。

格劳秀斯(1583—1645)被誉为“国际法之父”,“他第一个使自然法概念摆脱了宗教神学的约束,恢复和发展了自然法的世俗观念”[10]。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他首先把国家和自然法从宗教教义中分离出来,为世俗的和理性主义的现代自然法奠定了基础。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任何改变”。[11]但同时,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也体现了上帝的意志,即自然法乃“由神自创造万物之初,就赋予其灵魂以生生不息之法”。其次,格劳秀斯区分了自然法上和意志法上的权利,认为财产权属于自然法上的权利。“自然法不仅与独立于人类意志之外的那些事物有关,而且也与必然产生于人类意志的运用的许多事物有关,因而,现在经常被称作‘财产’的东西最先就是人类意志的产物。但是,一旦财产被创造出来之后,一人若违背他人意志而强占其财产,即为自然法所禁止。”[12]再次,在国家和个人权利关系上,他提出了财产权利的双重性:第一,财产权是“私人的,它是为个人的利益而确立起来的”;第二,财产权“是公共的,它涉及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而对个人及其财产提出的权力性主张”。所以,王权高于父亲对子女的权力,也高于主人对奴仆的权力。“只要是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君主对其臣民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便优先于该财产的主人本人所享有的权利。当国家出现紧急状态而需要个人提供补给时,每个人更有义务向国家捐献其财产,而不是用它来清偿其个人所欠之债务。”[13]格劳秀斯一方面认为自然法允许个人拥有私有财产,另一方面又认为在世俗权力中王权至上,个人私有财产服从王权。格劳秀斯的财产理论虽然突破了宗教神学的限制,但是鲜明地打上了自然法和君主主权相融合的烙印。[14]

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独特地以人类“自然状态”为出发点论证了私人财产权形成的原因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自然状态”的前提是人享有“自然权利”,即每一个人都享有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由自然所造就的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上的平等出发,人“就产生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任何两个想占有同一物的人都可能成为仇敌。在“自然权利”的支配下,“竞争”“猜疑”“荣誉”使每个人为了达到自我保全的目的,彼此都力图摧毁或征服对方。此时难免出现“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人人相互为敌,人们靠自己的体力和创造能力获得的成果,包括生命,时刻面临着被抢夺的风险,“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每一个人能得到手的东西,在他能保住的时期内便是他的”,“没有财产……没有‘你的’‘我的’之分”,是和非、公正与不公正的观念都不存在。为了摆脱和超越“自然状态”,人类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即“自然律”便起作用。由第一自然律“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引申出,“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15]。也就是说,如果要建立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路,相互订立信约,“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16],即伟大的“利维坦”——国家。国家建立之后,主权者便有权进行对“动物植物、矿物”等营养物质的分配,即建立关于私有财产的制度。但私有财产权只可以排斥其他的臣民,不可以排斥主权者,因为“主权者作为国家人格的代表者,其所做的一切都应当是为了共同的和平与安全”[17]。总之,霍布斯认为,私有财产权是同国家一同产生的,是主权者行使权力的结果;同时,私有财产权只可排斥私有者之外的其他臣民而不可对抗为维护公共利益而生的主权者,只要他是真正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

斯宾诺莎(1632—1677)的社会政治理论深受霍布斯的影响。他亦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各自寻求自己的利益,纯以自己的利益为标准去判断善与恶,就无所谓善恶,无所谓公正不公正;只有在“社会状态”下,善与恶皆为公共的契约所决定,每一个人都受法律的约束,必须服从政府;只有在社会状态下,经过公共的承认,确定了何者属于这人,何者属于那人,才有所谓公正或不公正的观念。[18]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是无所谓财产权利的。而当人们通过契约建立国家,为了保护私人的财产,国家一方面利用“法律”,即“在国家里面,每个人的财产是按照共同的法律确定的”[19],另一方面用“正义”这一道德律令,即“正义在于惯常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上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一个人在法律上之所应得”[20]。斯宾诺莎除了认同霍布斯所谓“自我保存”之人类天性,还提出了“大鱼吃小鱼”的自然法则。自然权利支配下人们之间是一种“大鱼吃小鱼”的关系,“鱼是天生地在水中游泳,大鱼吞小鱼;因此,鱼在水中快乐,大鱼有最大的天赋之权吞小鱼”。享有自然权利的人们在追逐占有物的欲望上是平等的,然而每个人追逐占有物的实际力量却是不一样的,“个体之权达于他的所规定的力量的最大限度”。人不择手段地保存自身,强者战胜弱者,“这是自然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21]。由此我们仿佛可以看到弱肉强食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印记。

休谟(1711—1776)也是从人性的角度来论述财产权的。“虽然必须承认人性中具有慷慨这样一种美德”,但是在阻碍社会结合的自然心情中,无疑“自私是其中最重大的”[22]。这是休谟对“自私”的一个基本判断,也是他探讨财产权的一个基本前提。首先,他认为,对“凭勤劳和幸运而获得的所有物的享用”与“我们内心的满意”、“我们身体的外表的优点”共同构成人类的三大福利。前者有别于后两者,享用所有物的福利是最没有保障的,因为它既可能被人通过暴力劫取,福利被他人享用,又限于数量不足而难以满足每个人的欲望和需要。补救占有不稳定的缺陷和限制数量稀少激起的自私的方法“不是由自然得来,而是由人为措施得来的”。也就是说,“只有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外物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他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务”,每个人才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有的;而且情感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的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占有之后,立刻发生了正义和非正义的观念,从而也就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同一人为措施产生了这两者,“正义的起源说明了财产的起源”[23]。其次,休谟提出了“占领、时效、添附和继承”等“确定财产权的规则”。人们之所以缔结稳定财务占有的协议,就是为了防止一切纠纷和争执。但是如果没有一个能推广到整个社会、为人们通用的确定稳定财物占有的规则,那我们就永远达不到防止争端的目的。当确立社会和稳定财物占有的一般协议缔结以后,人们遇到的第一个易起纷争的困难就是如何分配他们的所有物。人们想到的最自然的解决办法就是,“每个人继续享有其现时所占有的东西”,“将财产权或永久所有权加在现前的所有物上面”。但是这个办法的效用不超出社会最初形成的时期,因为它回避了原有财物的偿还问题,“使各种非义行为都得到认可和奖励”,非常有害。因此必须找寻可以产生财产权的其他一些条件,可以广泛使用的一般规则,即占领、时效、添附和继承。[24]再次,财产依据“同意”进行转移。确定财产权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机会,所以往往与人类的需要和欲望都发生矛盾。最合适的解决方法就是“所有主同意将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休谟特别指出:“根据同意转移财产这件事,是根据于自然法的,正如不经同意,财产就应该是稳定的一样。”[25]最后,无论稳定财物占有的自然法和通过同意转移财产和所有物的自然法如何被严格地执行,人们之间仍不足以达到互利的结果。这就需要借助“许诺”这种语言形式。许诺表示人们自愿做某件事的决心,也对做出许诺的人加了一种新的道德义务,许诺与人们的信誉、名声息息相关。[26]

伏尔泰(1694—1778)法国启蒙思想家,他以“自然法”为理论基调高唱资产阶级的平等与自由,表达了自己的私有财产观点。他曾这样阐明自然法的概念:“自然法是什么?自然法就是令我们感到公正的本能。”[27]而一切封建的等级制度和封建特权都限制了人的自由从而违反了自然法。何谓“自由”呢?他认为自由就是“试着去做你的意志绝对必然要求的事情的那种权力”[28]。包括了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信仰自由和财产自由。其中财产自由是最重要的。然而财产自由并不意味着财产平等,甚至可以说财产自由把财产分配引向了“不平等”。“平等是最自然的事同时又是最荒诞的事。”“凡是具有天然能力的人显然都是平等的;他们在完成动物功能和进行理解的时候是平等的。”然而事实上,“在我们灾难重重的地球上,人生活在社会上,不会不分成两个阶级:一个是指挥人的富有阶级,一个是服侍人的贫苦阶级;这两个阶级内部又划分成上千的阶层,而这上千的阶层内部又是千差万别”[29]。伏尔泰一方面认为人们有取得私有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又论述了私有财产的占有必然是不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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