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至于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制损害商誉行为的规则,则需要多加探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第4条第9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该款规定之下,德国对擅自使用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业标识的行为设置了两种并列的结果要件:一为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二为损害商誉。
本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就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和市场混淆行为的规制来说确实了有了十分明显的进步。上文已经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损害竞争对手”这一对开放式的行为结果的表述,又没有增设其他条文对损害商誉的行为进行规制,是一个遗憾。至于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制损害商誉行为的规则,则需要多加探讨。
我们可以发现德国和一些国际组织的法律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对损害商誉行为进行了规制。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第4条第9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该款规定之下,德国对擅自使用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业标识的行为设置了两种并列的结果要件:一为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二为损害商誉。只要该行为实际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以上两种结果之一,便成为该法的规制行为。(www.daowen.com)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也同样在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与商业标识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种结果——“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混淆”和“损害他人的信誉或者名声”。
综上所述,从立法完善的要求来说,还应补充和明确对商业标识承载的商誉的保护,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改为:“经营者不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或损害他人商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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