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规定市场混淆的例外情形及优化措施

规定市场混淆的例外情形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参照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日后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内对不构成市场混淆的例外情形做概括举例,以解决具体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与平衡的问题。例外情形条款的引入对于规制竞争行为损害商业标识权益来说意义重大,有助于完善商业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制度。

规定市场混淆的例外情形及优化措施

参照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日后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内对不构成市场混淆的例外情形做概括举例,以解决具体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与平衡的问题。例外情形条款的引入对于规制竞争行为损害商业标识权益来说意义重大,有助于完善商业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制度。因此,本人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增设例外条款如下:

以下行为不构成混淆行为,但他人有权请求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一)使用他人商品的通用名称的;

(二)善意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

(三)使用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是因合法继受而实施的。(www.daowen.com)

上述建议中,就第一点的通用名称而言,市场主体的使用不可避免,在道德上也并没有可谴责性。

对于第二点的“善意”的界定而言,则要求行为人先于商标权人使用商业标识,并且通过使用使商业标识的知名度高于后来注册的商标。相关案例如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要旨如下:“一般情况下,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特定情况下,被告虽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鉴于该商标系被告在先善意使用的品牌名称和字号,且被告在类似商品上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在先的注册商标,结合被告字号以及品牌名称持续长期使用所累积的知名度和商誉高于原告的商标,根据权利并存的原理,不宜将被告的使用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29]

对于第三点的“合法继受”而言,一般情况有:通过合法继受取得他人公司、合伙企业而使用商业标识,并且他人公司、合伙企业先前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合法;通过合营、加盟等关系使用他人公司、合伙企业的商业标识,并且他人公司、合伙企业先前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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