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制度始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然而,商业标识的概念是随着时代不断发展的,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也面临着新形势,这需要我们随时跟踪最新的商业标识法律实践,并将有益的经验吸收进立法中。
1.我国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现状
通过前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对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建基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部法律之上,而且这种“二法鼎立”的格局不宜有根本性的变动。这是因为《商标法》从专有权的角度出发保护注册商标的法定权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规制竞争行为的角度对除注册商标之外的商业标识的法定权益进行保护。具体到我国商业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制度,该保护体系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禁止仿冒知名商品若干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销售“傍名牌”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组成。
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知名商品标识保护以规制混淆行为的形式作了规定,第18条则规定了实施第6条混淆行为后的相关处罚措施。《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1条、第2条对“知名商品特有商品标识”保护作了补充性规定,而且该解释还在《禁止仿冒知名商品若干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知名商品”的认定应综合判断,并对“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作了列举式的例外规定。
2.我国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新形势(www.daowen.com)
在市场经济和互联网蓬勃发展的今天,人们十分看重品牌和质量。因此,代表着品牌和质量的商业标识在市场活动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网络市场主体而言,如何瞬间抓住面对网络上各种海量信息冲击的消费者的眼球,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便成为商战中制胜的关键。实践中,一些企业为了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以他人的商业标识作为竞价排名的关键词,博取点击量,该行为虽未必会引起混淆,但可能抢夺本属于他人的交易机会,容易引发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由此看来,以“混淆”为基础的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已经面临来自互联网的强有力挑战。
针对该类互联网商业标识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发展的新形势,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我国法院创造性地利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发展出了‘搭便车’理论,认为竞争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业标识的商誉和市场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1]然而,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对“搭便车”理论的运用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各地法院的适用极不统一。如同样是将他人的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而搜索结果和链接网址均无原告权利内容,在宁波畅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搭原告商誉便车的行为具有可责性,应给予明确的否定性评价,而在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被告行为尚未达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程度。
综上所述,当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引人误认的后果以及对商业标识权益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时,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但当该行为只是实际造成商业标识权益人的商誉受损,而没有造成引人误认的后果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也应该介入规制?这是商业标识竞争法保护制度在新时代面临的一个问题,需要对此进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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