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所分析的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商业标识保护制度各有千秋,我们需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更要深度结合我国国情,才能更好地完善我国商业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制度。
以法国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典模式,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大成,对立法技术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反观我国,现阶段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少且零散,无法像法国一样进行系统性的汇编。可见,知识产权法典保护商业标识的模式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是在商标法下对商业标识进行保护,突破了商标的原先范围。由于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在概念要素上完全不同,前者的背后是一种专有权,后者的背后仅为一种法益,强行将商业标识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既名不副实,也会在法律体系内部造成逻辑混乱。
以德国为代表的商业标识法保护模式,立法技术高超,其优点是保护客体类型多,而且设置了救济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上对商业标识进行保护,而且不同商业标识的权益之间能通过法律体系协调的方式达到逻辑统一。反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许多条文都规定了兜底条款。兜底条款会致使条文规制的内容产生交叉,显然不利于法律条文内部逻辑的一惯性。因此,即便我国采用德国的商业标识法保护模式对商业标识进行保护,也未必能达到德国的立法技术水准。(www.daowen.com)
以加拿大为代表的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融合体模式,由于商标法的私法属性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法属性会产生法律价值上的冲突,如果我国照此对商业标识进行保护,最终会导致该法在原则和价值上的混乱,反而不利于法律功能的彰显。
在国际社会层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在规制某些内容方面与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较为类似,这体现在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2017年的修改,在删除有关误导公众行为的规定后,也没有把因使用他人商业标识而损害他人信誉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实乃该次修法的一大缺憾。
经过以上对各国商业标识保护模式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时机远未成熟,各知识产权法律仍需保持自身独立的体例。在商业标识的保护方面,我国也不宜对现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野的格局作出根本性的改变,只需在这个框架内理清各类商业标识的法定权益属性,从而采用不同的保护方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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