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提到的多种法律保护模式中,无论是知识产权法典模式、商标法模式还是商业标识法模式,均立足于商标专用权的基础之上,商业标识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已经进行官方注册或者对该类商业标识的保护已经被法律特定化、类型化。但对大部分未注册的商业标识来说,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重要手段对其进行保护不失为一种较优的途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从法律的规制对象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是竞争行为法,强调所规制的竞争行为的本质特性,这与一般的私法尤其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联的传统知识产权法不同,后者把重心放在特定权益和权益取得的合法性上。换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认定与商业标识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主要关注行为的主要形式以及行为带来的实体危害。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是否符合享有某项特定权利的条件,则是商标法所关注的。
众所周知,基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原则,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所列举的诸多商业标识类型未被归入《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不能获得专有权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业标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许多商业标识与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商标一样,都是在经过市场主体长期使用后逐渐积累知名度和商誉,从而能让消费者辨别商品来源。既然注册商标能获得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保护,与注册商标功能相近的商业标识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非就是保护的力度稍微弱一些。(www.daowen.com)
纵观整个法律体系,能够代替商标法履行保护商业标识职责的法律莫过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诞生之初就与商标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标识保护方面是起着辅助商标法的作用的。因此,当知识产权法在商业标识法律面前因为其自身属性的限制而缺位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应当承担起应负的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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