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商业标识的分类及定义详解

商业标识的分类及定义详解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从现实生活以及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学的角度出发,广义上的商业标识并非全部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上的意义。[3]在我国,立法机关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也曾经引入商业标识的概念。这具体表现在: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主要是通过第6条规制混淆行为实现的。

商业标识的分类及定义详解

1.商业标识的定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标识”一词,义同“标志”,一般是指用于识别事物的记号。由此推之,商业标识即是在商业领域用于识别事物的记号。在法学领域,学者对商业标识的定义大同小异,但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刘春田教授认为:“商业标识广义上来讲,其意指商业活动中使用的任何具有某种特定指向意义的符号、记号;狭义上来讲,其指一切用以将不同的产品、服务或其生产者、提供者区分开来的符号、记号。”[2]笔者对此并无异议。然而,从现实生活以及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学的角度出发,广义上的商业标识并非全部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上的意义。相反,狭义的商业标识定义中强调了商业标识的区分功能,因此,狭义上的商业标识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对象。

纵观当前的官方、大众或学术用语,商业标识、商业标志、商业标记这三个词语由于意思相近、读音相似而经常被人们混用。从文义上看,商业标识、商业标志、商业标记这三个词语的差异在于标识、标志和标记的含义不同。其中,“标志”中的“志”在古文中与“旗帜”的“帜”相通。旗帜者,象征、榜样也,是一种具有特定象征意义的标记,不仅能够代表某一种事物,而且本身也具有鲜明的特点。因此,“志”与“帜”意义相同,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具有象征意义的标记,强调标志自身有特点而具有象征意义。与之对比的是,“标识”中的“识”在发“zhì”音时,被解释为“标志”,而其发“shí”音时,则被解释为“了解和识得”。换言之,标识一词除了强调自身具有显著性,发挥让人们在不同标识之间相互区分的作用之外,其实更加强调了人们对标识的熟悉和认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等市场主体使用的诸如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域名、网站名、网页、广告词等符号,不仅代表其背后的商品,更帮助人们对某类商品进行认知和熟悉,辨别出不同商品之间的品牌和质量等要素,这与标识的内涵更为接近。至于标记,则在一般意义上只作为现实世界中各种有形或者无形符号的统称,更接近自然科学上的定义,而且一般会被认为是标志、标识的上位概念,背后并无标识所蕴含的标志识别之意。

从我国法律用语来看,标识一词被更多地采纳到《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文本中,与竞争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的联系比较密切。标志一词则多见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海商法》等法律文本,一般用于指示诸如交通标志等事物,与竞争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学领域的联系不太密切。例如,《商标法》第57条第4项、第59条、第60条,《刑法》第215条,《烟草专卖法》第20条、第34条,直接提到了“商标标识”,这与本文的商业标识所蕴含的标识之意是相通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文义还是法学学科的角度来看,用标识一词来指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用以表彰商品的符号更为恰当。(www.daowen.com)

2.商业标识的分类

对商业标识的分类而言,世界各国专家学者对此暂时未有相对统一的看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示范条款》列举了四大类商业标识,具体包括:商标、商号、商品的外观及其他商业标识、知名人士或者众所周知的虚构形象等。[3]在我国,立法机关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也曾经引入商业标识的概念(内涵和外延)。2016年由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草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第5条第2款将商业标识定义为:“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值得一提的是,此乃我国第一次在官方层面提出商业标识的概念,并定义了商业标识的内涵和外延。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最终删除了草案中出现的商业标识概念,但也采取了分别列举具体标识的方式来对混淆行为进行规制。在此,我们仍可以认为第6条所列举的具体标识是官方认可的商业标识分类,这其中包括: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

必须承认的是,上述对商业标识的罗列式解释并不利于形成理论体系,因此有学者从商业标识的识别性本质出发对其进行分类。由于功能上商业标识是一种用以区分不同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及其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有学者认为:“识别性成为商业标识的基本功能,根据不同商业标识识别对象的差异,可将商业标识分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标识、识别经营主体标识、识别经营活动标识和其他商业标识四类。”[4]笔者认为,此等分类方法深刻把握了商业标识的概念,并且在逻辑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的思路无缝对接。这具体表现在: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主要是通过第6条规制混淆行为实现的。所谓混淆行为,主要包括:①商品来源上的混淆,即混淆行为人使用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标识相同或相近似;②商品关联关系上的混淆,即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混淆的市场主体与混淆行为人之间存在许可、加盟、附属等关联关系。[5]因此,上述根据不同商业标识识别对象对商业标识进行分类的方法就是对应混淆行为的概念的——商业标识需要具备可识别性,能够帮助人们识别商品来源,才免于引人误认,导致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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