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二元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优化方法

二元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服装设计的专利保护具有较强的行政权色彩,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服装设计侵权纠纷多表现为著作权纠纷。该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例对服装作品在著作权法里的地位进行明确界定的案件,对我国服装保护的意义不可谓不深远。法院认为,案件争议标的服装设计图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亦认定涉案服装为实用品,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元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优化方法

由于服装设计的专利保护具有较强的行政权色彩,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服装设计侵权纠纷多表现为著作权纠纷。我国立法未对服装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明确规定,在服装设计到完成过程中的二维和三维之间的转换更无法条予以体现,以至于服装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法官自由心证而异案异判。以下是三件在服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经典案例。

1.胡三三案:服装作品属于“实用美术作品

胡三三案被称为“中国服装设计第一案”,我国法院首次在判决中明确了服装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

该案的主要案情是:胡三三设计的三套连衣裙装参加了某发布会,裘海索在发布会上看到他的设计成果并设计了相似的服装。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皆认为服装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法院将案中服装作为“实用美术作品”来保护。

该案中,审理法院在对比原被告服装作品后认为虽各自服装所使用的工艺以及在服装上运用的元素类似,但以普通消费者角度来看,二者在服装上寄托的情感的表达和对艺术的鉴赏都是不同的,不会让人觉得二者是模仿抄袭而来的作品。虽然二者所属风格类似,但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法律不保护创意和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因此可知二者创意相近但表达各异,能让普通消费者轻易分辨。

该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例对服装作品在著作权法里的地位进行明确界定的案件,对我国服装保护的意义不可谓不深远。由此案可知服装作品可被视作“实用艺术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来保护。但笔者认为,这是因为涉案服装艺术观赏价值较高,不可将此案结论通用于所有普通服装,仅仅是艺术鉴赏价值较高且能与其实用性相分离的服装作品才能被视作“实用美术作品”加以著作权法的保护。

2.锦禾案:限缩了服装设计图的复制权范围

锦禾案的司法重要性在于,法官认为服装设计图的二维到三维复制行为不受著作权法规制。

此案具体案情为:两原告是案件标的服装的设计图纸、样板、样衣的权利人,被告违反保密义务,依据设计图纸制造了服装。法院认为,案件争议标的服装设计图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同时认为:“服装样板是由领、袖、袋、上衣片、腰、裤片等分离的平面图块组成,汇集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涉案样衣,审理法院认为,样衣设计在表现美感的同时兼具有实用性与功能性,且不可分割,因此,涉案样衣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按照这种图形作品进行施工或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在本案中,被告若按照服装设计图生产服装,是不构成侵权的。此判决明确否定了服装设计图二维到三维转化的侵权。

法院的观点是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删除了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仅限于保护其不以印制、复印、翻拍等方式被复制使用,而不保护按照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施工并生产出产品的规定,因此应当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含义包括作品从二维到三维的复制,但仅限于具有美感和艺术价值的部分的复制。在此案中,审理法院并未否认著作权法中服装从二维到三维的复制侵权,但严格限定了保护范围。

判决结果中对涉案样衣的著作权保护的否定,不是完全对服装二维向三维复制侵权的否定,法院肯定现行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是包括作品从二维到三维复制的,但仅仅限于富有美感艺术价值的服装作品,而对于普通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特征但不具有美感和艺术价值的服装作品,因著作权法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规则,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案判决结果与胡三三案异曲同工,胡三三案的服装样衣和成衣虽并未被法院区分,其复制侵权诉求也被法院驳回,但法院肯定了对富有审美性、具有艺术价值的服装的著作权法保护,而锦禾案的涉案服装样衣由于缺乏美感而不被认定为复制侵权。可见,司法实践中对服装的著作权保护是持肯定态度的,但其保护边界分明——作品必须具有美感和艺术价值。

3.华斯案:服装设计图的独创性要求较高(www.daowen.com)

华斯案同样限缩了服装设计图的保护范围,但其论证理由不同:法官认为服装设计图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因此需要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才能形成独立的审美元素,进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简而言之,服装设计的独创性标准高于其他智力成果。

原告主张被告的两款裘皮服装与其某型号的裘皮夹克式服装平面设计图相近似,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经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原告皆败诉。从本案判决结果出发,可见本案一审法院的思路为涉案服装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且无法相分离,根据著作权法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规则,认定涉案服装为实用品本身,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应受专利权法保护。二审法院亦认定涉案服装为实用品,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不同于锦禾案,华斯案从服装设计本身的可版权性就其版权保护提出了质疑。可以说,相较于锦禾案对权能的限制,本案直接压缩了服装设计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不尽合理。本案法院对独创性高标准的论证并不充分,而只是强调服装设计著作权的消极现实后果,并未从著作权法体系内部给出明确的理论支撑。

4.小结:司法裁判对服装设计保护的“不友善”

限制服装设计著作权保护最为核心的论述逻辑在于,为了防止具有潜在市场垄断性的服装设计被私人完全掌握,应适时提升其独创性要求,以维持市场的公平竞争。

为方便理解,现总结上述三案如下。

表1 司法实践对服装设计版权保护的观点汇总

判决结果的不同有以下原因:

第一,因为立法层面没有对服装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作出规定,三个案件中的涉案服装特质不同,胡三三案涉案服装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能与其实用性相分离。

第二,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被规定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一,并且美术作品在该法中还被定义为以流畅的线条、丰富的色彩及其他可视元素,通过绘图、雕刻书法等方式组合而成的有美感和艺术价值的平面的或者三维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法院将涉案作品当作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合情合理。

第三,锦禾案的涉案服装“99112连体防护服”是一种较特殊的服装类型,比如服装在整体外形及类似腰、领、贴身口袋等局部的特殊设计,既具有外观的美感,又体现了其实用功能,审理法院认为涉案服装艺术性和实用性无法分离。可以认为涉案服装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因为其功能性太强。而华斯案涉案服装是日常的裘皮服装,审理法院仍然以该服装的使用功能和艺术美感无法分离而否认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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