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人与特定名称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0条第2款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条件作了规定,即名称需具有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此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这就为名人是否能够以姓名或笔名、艺名、译名等非姓名的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提供了判断依据。
(1)知名度。如前所述,作为姓名权主体的自然人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用来指代自己的姓名、特定名称才能具有商业财产利益。然而,姓名权主体的知名度并不能为其就姓名、特定名称主张在先姓名权进而对抗商标权提供充分的依据。这是因为,虽然姓名的主要作用是用来指代特定自然人,但是随着社会多元化发展,一个自然人往往在社会中扮演着多重角色,从而使一个自然人同时拥有姓名、笔名、艺名、昵称等多种形式的指代符号。如果将自然人的知名度自动扩展到其对应的所有名称,显然将导致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过广,对商标权产生侵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BRITNEY”案中就认为,美国歌手布兰妮·斯皮尔斯提交的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境内、涉及布兰妮·斯皮尔斯的报纸报道仅14篇,期刊文献仅2篇,其余均形成于域外或申请日后,尚不足以证明布兰妮·斯皮尔斯的姓名BRITNEY SPEARS或名字BRITNEY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不能佐证关于该姓名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我国境内具有知名度的主张,不能证明损害了在先姓名权。[58]
由此可见,名人具有知名度并不必然导致其姓名也具有知名度。如布兰妮·斯皮尔斯本人以“小甜甜布兰妮”的昵称家喻户晓,其英文原名BRITNEY SPEARS却因在我国大陆地区不具有知名度而无法获得保护。同时,名人使用的某个名称具有知名度并不必然使其姓名或其他名称也具有知名度。如莫言因是我国首位获得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家而名声大噪,笔名莫言也被抢注为数百件商标,而其本名管谟业却鲜为人知。如果姓名、名称不被熟知或无法证明知名度,就没有获得在先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因此有必要对主张姓名权保护的姓名、特定名称单独进行知名度判断。
(2)相关公众以该名称指代自然人。特定名称的知名度只是名人主张姓名权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证明指代关系,才能进一步认定名人与特定名称是否有稳定对应关系。如在“宋楚瑜”案中,法院认为,商标名称“楚瑜”不具有特殊含义,也未必一定被理解为人名,即使有将其理解为人名的可能,也需要“姓”与“名”相结合才能指向特定主体,且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以“楚瑜”指代宋楚瑜,因此难以认定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时会联想到宋楚瑜,争议商标没有产生不良影响。[59]而在“季克良”案中,虽然争议商标“季工坊”只是借助了茅台酒厂董事长季克良在业界的称呼,但是由于举证充分,[60]法院最终认定在白酒行业,相关公众以“季工”指代季克良,商标申请人未经授权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季工坊”,将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在先姓名权。[61]
由此可见,证明相关公众以该名称指代名人的核心在于举证,姓名权人可以通过对境内报纸、期刊或网站上刊登的关于该名人的文章,专业机构的调查报告,或者电台、电视台的相关宣传以及该名人在我国境内的商业活动,甚至和该名称相关的商标裁定书、判决书等来证明。同时还要注意证据中成名时间、地域和成名领域的相关性。如果姓名权人不能充分举证,则有可能导致该名称无法获得在先姓名权保护。
(3)稳定的对应关系。在“乔丹”案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唯一对应关系(或称“一一对应关系”)来认定姓名权人是否对姓名或某特定名称享有姓名权。如在“Zac Posen”案中,法院认为,Zac Posen是美国著名时装设计师,其时装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一定规模的消费群体。虽然Zac Posen作为姓名存在于美国社会中,但由于其是著名的时装设计师,如果涉及服装行业,则必然会使人联想到本案的Zac Posen其人,由此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行为,显然是变相借助该姓名蕴含的品牌效应,以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因此侵犯了在先姓名权。[62]但在“川久保玲”案中,法院认为,川久保玲为日语中的常见姓名,相关公众看到该姓名时一般不会即刻联想到科姆株式会社所主张姓名权的川久保玲,科姆株式会社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科姆株式会社所主张姓名权的川久保玲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因此没有侵犯在先姓名权。[63]对比上述两个案件发现,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是因为唯一对应关系强调的是双向的一一对应,但是这一标准很难达到,法院只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如前所述,某一个名人可能可以用多个名称来指代,且多个名称均具有知名度,均可以用来对应该名人,而根据唯一对应关系,则没有任何一个名称可以双向唯一指代该名人,名人的多个名称均不能获得保护;反向看,如果恰巧由于重名或名人姓名为外国普通姓氏等原因,某一个名称对应了多个名人,那么按照唯一对应关系,则任何一个名人都不能获得保护。这显然不合情理。所以,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稳定的对应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并表示不支持以自然人姓名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为前提,将姓名权保护置于过于严苛的标准之下。[64]
稳定的对应关系对唯一对应关系进行了修正,强调名人与特定名称间存在稳定而非唯一的指代关系,解决了因重名、译名、笔名等其他名称的存在,导致对名人存在多个指代名称,难以与某一特定名称产生一一对应关系的问题,也避免了过于强调形式上的“唯一对应”而导致法律实践中出现的不合情理的区别适用。按照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商标申请日前,某名人不变地持续使用特定名称,或特定名称持续被用来指代某名人,即可以被认为存在着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新标准可以更加灵活地结合商标使用的种类、地域来具体判断是否侵权,避免过于僵化和死板。(www.daowen.com)
2.特定名称与商标名称
对特定名称与商标名称的混淆性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商标近似的标准,将特定名称看作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各要素进行对比,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65]
具体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并细分为以下三点:
(1)比较特定名称与商标名称的相似程度。根据《审理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判断特定名称与商标名称是否近似时,可以分别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商标名称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附带图像是否与用来指代名人的特定名称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并产生混淆。[66]如在“童安格”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引证商标由汉字“童安格”和由其拼音组成的字母组合“TONGANGE”构成,但根据相关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童安格”。将申请商标“童安阁”与引证商标“童安格TONGANGE”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二者读音相同,文字构成上相近似,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易使人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予以驳回。[67]
(2)比较名人知名的领域与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只有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才会导致商标被驳回或商标侵权。[68]在对特定名称与商标名称进行对比时,也应注意名人知名的领域、地域范围是否与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地域相同或近似。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或服务时,可以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69]如果商品注册类别和名人知名的领域相差较远,则一般不认为容易导致混淆。如前文所述的“宋楚瑜”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姓名权人宋楚瑜是我国台湾地区公众人物,申请在第33类酒精饮料上的“楚瑜”酒商标不能使相关公众将商标指向的商品与宋楚瑜产生联系。
(3)比较名人知名度与商标名称显著性。根据《审理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判断商标近似时应结合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合考虑。[70]同理,本文中所称的名人姓名权的保护强度要与该特定名称的知名度及商标名称的显著性相适应:姓名权人和特定名称的知名度越高,商标名称的显著性越弱,特定名称和商标名称近似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一般情况下,如果名人的成名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相关报道多,则知名度较高;仅字母大小写、字体、设计的不同并不会构成商标名称和特定名称之间的实质区别,则商标名称的显著性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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