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知识产权诉讼管辖制度
在美国初期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在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这方面,做出了很多有益的努力和尝试。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这种突破往往体现在著名的判例之中,很多管辖原则也在众多重要判例中逐渐凸显和完善。从现有的美国管辖体制中,通过判例及立法,可以发现主要有以下管辖原则:
(1)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调整管辖权原则的制度,经历了从凭借被告是否出现,到根据被告人的住所、国籍以及所在法院地的商业存在而确定的演变过程。为了扩大了管辖权,为本国争取到更多的利益,美国对地域管辖权的态度越来越松。最终,如果某一州与纠纷涉及的因素有最低限度联系,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即最低限度联系原则。
对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重要发展是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案。该案法官表示:正当程序条款允许各州对位于本州之外的人行使属人管辖权,而正当程序仅仅要求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具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这种联系使得诉讼的进行不得违背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24]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实质上扩大了法院的管辖范围,使法院在面对有联系的案件时有更大的选择空间,更利于保护美国的利益。
(2)连带关系原则。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类似的是,美国部分法院会借助连带关系或代理关系,管辖美国境外纠纷,这是另一种对知识产权严格地域性的突破。连带关系原则主要体现在ITSITV Productions Inc.v.California Authority Of Racing Fairis案中。该案中,一家加利福尼亚公司对一家墨西哥公司提起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原告称,在墨西哥的一些赛马广播节目中,被告复制了原告的一些特效,从而侵害了原告的版权。法院最后认为,虽然版权法有地域性的特征,但从法律本身出发考虑具体案情,也可以适用于有联系的第三人。换言之,即使在美国之外进行侵权,只要境外侵权行为与美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有连带关系,他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www.daowen.com)
2.欧盟知识产权诉讼管辖制度
欧盟方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管辖制度,主要集中于1968年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和不久后推出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在《布鲁塞尔公约》中,涉及知识产权的为第16条第4款,[25]而《布鲁塞尔条例》与《布鲁塞尔公约》规定大致相同,只是变化了一下序号,成为第22条第4款。二者都仅仅规定了知识产权注册和效力方面的管辖法院,对其他方面没有进行特殊规定。因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即使涉外知识产权增加了些许的主权色彩,依然属于民事范围,适用其他民商事管辖规则。所以,在《布鲁塞尔公约》中,第2条、第5条第3款、第6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都适用于知识产权涉外诉讼管辖。《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是管辖的一般原则,规定了原告就被告原则,第5条第3款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原则。在《布鲁塞尔条例》中,对《布鲁塞尔公约》补充增加了可以一起管辖的情形。[26]
除此以外,《布鲁塞尔公约》第19条还有关于区分专属管辖权和其他管辖权关系的条款,阐明了专属管辖权优先的原则,主要为了解决平行诉讼问题,即相关人在不同成员国提出诉讼的时候,最先接受诉讼的法院有受理的权力,其他缔约国应让渡管辖权。
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和《布鲁塞尔条例》,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涉外诉讼的管辖权情况可以总结如下:第一,居所在成员国的被告侵害另一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时,被告居所国法院可以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行使管辖权;第二,一个被告侵害多国知识产权时(同一案件标的),被告居所国可以通过《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对被告在多国的侵权行为合并管辖;第三,同一纠纷中,如果多个侵权人在多国侵犯同一案件标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可以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6条第1款,通过其中一个侵权人的居所国法院对所有侵权行为予以集中管辖。在管辖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成员国法院要通过《布鲁塞尔公约》第19条来检测自己是否有管辖权;涉及平行诉讼的,则通过《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来检测是否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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