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虽然法律体系发展迅速,但是比起修改完善很久的国外体系,依然有很多不足。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中,知识产权涉外管辖没有一个专门的席位。从知识产权案件本身的类型来说,基本包括以下三种:关于知识产权是否有效的确权性案件、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侵权案件以及知识产权转让或其他合同案件。下面分别分析三种知识产权案件在我国的管辖权情况。
1.知识产权确权案件
从诉讼法的角度看,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其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但从实践来看,关于确权性的管辖基本适用我国地域性管辖原则,因为知识产权是否有效关乎我国的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因此,这种关于知识产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基本归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这种行政确权诉讼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有益于裁判标准的统一。而行政诉讼因带有较强的公法色彩,具有绝对属地性。根据归属的逻辑看,知识产权确权案件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这种归属也可以以权利来源说理解。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授予者是我国的行政机关,涉及该权利是否有效的问题,才应该由我国的法院予以判断。
2.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8条,该条阐述了侵权行为引起诉讼的情况下由谁管辖。[23]另外,《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有类似的内容。在实务中,绝对地域性管辖原则在侵权领域占主导地位,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由我国法院予以专属管辖。然而,这种专属管辖仅限于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情形。现今的情况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侵犯外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方式时,我国法院倾向于不纳入相关管辖。虽然从理论上确实有管辖的可能,但实践中对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还是少数。(www.daowen.com)
3.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在目前的立法体系中,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一般涉外纠纷使用同一种管辖规则,并未区别对待。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确定,由我国司法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第265条、第266条做出裁判。《国际私法示范法》中也没有区别对待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当事人很可能通过约定基层法院来避免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受高级别法院的管辖,这种约定有效与否的问题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尤为突出:一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不稳定性,发生纠纷难以被预料到;二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在诉讼管辖上,一审法院常常是中级人民法院,除非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否则基层人民法院无法管辖普通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而当事人作为不了解法律的主体,无法在协议中载明法院是否被指定,这就有可能造成较多的管辖协议无效,影响正常经济往来。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中得到了一定的解决。该条的主要内容是,即使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较为模糊,只要约定的地域中有可以推断出的适合的法院,管辖协议就应尽量按照有效看待。该规定既尊重了意思自治,又解决了各个法院之间因管辖权相互推诿的问题。该规定虽然改善了《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困境,但是对于整个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体系而言仍然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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