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管辖原则及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管辖原则及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利,在区际知识产权冲突中,由于多数是平等公民及法人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更应被强调,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国民利益。[18]孟西尼主张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依据是私法自治理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突出了“人”的特点,不但有利于纠纷的便捷解决,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管辖原则及知识产权的私权性

1.被请求保护地原则

被请求保护地原则是指,在适用知识产权涉外管辖的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由要求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起主导作用。举例来说,权利人甲在A国的专利被他人通过非法方式在B国实施,并在B国进行大规模销售。那么甲在其所在的国家发起诉讼保护其专利权时,A国管辖法院对甲在B国的权利保护,就应采用B国本身的法律,按照B国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判断其权利损失,而不是采取A国的法律。

被请求保护地原则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采用,许多国际公约中也有广泛体现,是当今社会主导的理论和实践方式。例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就有被请求保护地原则的直接体现。在《瑞士国际私法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15]

对该原则文义的理解,是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中首先面对的问题。被请求保护地[16],单从字面上看,其含义比较模糊。被请求保护地原则的适用,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保护原则:同样的知识产权,每个国家都会用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对申请行为和获得后的使用行为进行规定,每个专有的知识产权只在其被授予国家的地域范围内生效。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被请求保护地原则对地域性亦造成突破。随着全球化和国际上民商事活动蓬勃发展,各国的制度在交流中不断得到改善,这种突破是十分自然的。除此之外,因为知识产权是民商事权利,意思自治空间也没有被忽视,我国知识产权规定中也有意思自治适用对应条款,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与涉外民事关系的结合,让国际私法这种因涉及主权而带有公法色彩的法律体现出私法的本质特征。[17]在此注意,被请求保护地仅针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请求该国家法律的保护,最终能否真正得到保护,要看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具体规定。这里的被请求保护地仅是形式上的,并不一定在实体结果中提供保护。

被请求保护地原则之所以是界定知识产权权属和内容及明确责任时的第一选择,是因为保护国主义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互相印证。归根结底,国际条约不是十分具体的,没有一个精确的指向。因为各国国情不同,国际条约多是具有高度笼统性和原则概念性的相关规定,致使细节难以得到落实,而且缔约国的数量终归是有限的。因此,被请求保护国法律仍具有以往的较强生命力。

2.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中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它的本质特征是:在一个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按照其主观意志自由签订,同样有权利选择该合同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16世纪法学家杜摩兰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从18世纪起,被各个国家和国际条约广泛接受,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利,在区际知识产权冲突中,由于多数是平等公民及法人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更应被强调,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国民利益。“特别是在中国区际冲突的特殊状况下,不同制度的对抗会使各地区过多考虑政府的利益,而将个人利益置于其后,使个人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纳入并完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使当事人利益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保障,区际个人交往得到正常发展。”[18]

孟西尼主张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依据是私法自治理论。罗马法对公私法有著名的论述:“公法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私法则是“协议就是法律”[19],即私法可以经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变化,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主观能动性,不受公权力的制约。私法自治授予私主体将自己的主观意识实施出来具备效力的自由,而意思自治同样授予私主体选择法律的自由,也是私主体私法自治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突出了“人”的特点,不但有利于纠纷的便捷解决,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3.最密切联系原则(www.daowen.com)

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到涉外知识产权案外中,一般指在权利转让或者许可的过程中,如果双方没有选择适用法律或者无法达成一致,将由诉讼所在法院据此在与该知识产权协议有联系的国家之中,挑选一个与该协议本质有联系而且影响最大的国家的法律适用。[20]

这个原则的特点就在于,连接点并不是提前在协议中确定好的一个,而是在整个知识产权流转或使用过程中的一个弹性的选择过程。受具体情况的影响,需要结合合同的目的、本质以及实践中各连结点的联系密切程度来确定具体法律。

4.来源国法律说

来源国法律说也被称为原始国法律说,这种学说是建立在普遍主义之上的。在学说上,彻底的来源国法律说来自于法国巴丁坚持的关于无形财产权的观点。其重视法律上的稳定性,将法律上的稳定性和本质上的地域性相结合。例如,专利的最初获得,要按照专利国的法律,想要获得保护,在之后继续获得专利授予的法律(在他国同样获得专利)也同样不能被否认。但是该专利是否存在、有效,则要靠最初的法律来确定,这就是来源国法律,在外观设计上体现为最初登记地,从商标的角度看,则是最开始使用地。这种对于权利来源地的强调,也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重视。

关于来源国法律说的应用,也存在许多例子,[21]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5条、第108条。在《伯尔尼公约》中,关于著作权的规定也有类似的含义[22],这些规定都带有权利来源说的色彩。

5.行为地法原则

行为地法原则是当今全球大部分国家在侵权法律领域的基本原则。行为地法原则提出的时代较早,在13世纪法则区分说盛行的年代就已经具有了比较完整的含义。巴托鲁斯是该原则的代表人物,他认为“场所支配行为”是制约侵权行为的题中之意。该原则在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首次出现,并在之后迅速得到应用。

目前各国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理论基础的看法主要包括:国家主权视角中的国际法基础,公共视角中的国家主权基础,以及从属性视角中,固有国际私法的基础。行为地法原则比起来源国法律说,将重点从“从何处来”转移到“使用于何处”。笔者认为行为地法原则更加科学,因为在全球化背景下,权利在各地交织,来源国很可能与纠纷实际没有关系,比起勉强适用来源国法,行为地法更能体现纠纷的发生原因和解决方向。

6.法院地法原则

虽然行为地法原则是最古老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但很多学者依然重视法院地法,这一阵营中的学者包括萨维尼、华赫特等。法院地法适用的直接益处是,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查明的司法成本,法官熟悉自己的法院地法,而且可以保护本国的公共利益。但是这种益处同时也成为该原则广受攻击的地方:虽然本国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可以受到保护,但是关于涉外知识本身却属于严格的属地主义,不利于全球科技与贸易的交流。所以,很少有国家采取绝对法院地法原则保护知识产权。这种原则一般是在其他法律无法适用的条件下适用,或者用来解决单纯的诉讼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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