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域外效力与地域性问题的延伸

域外效力与地域性问题的延伸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消极性域外效力则是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并不能得到有力保障,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欧盟范围以外的各国并没有接受以上指令。实践中适用中国法的做法实质上否定了外国法的消极性域外效力并不恰当地增加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积极性域外效力,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域外效力与地域性问题的延伸

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ity)和地域性在概念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根据动因不同,可将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分别归类为积极性域外效力和消极性域外效力。[5]所谓积极性域外效力,就是一国从国内立法、司法中主动地对在领土之外发生的知识产权行为进行约束、调整,国内法律即可约束域外的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国家是否承认该国内立法都不影响该法律继续调整域外知识产权行为。消极性域外效力则是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执行。

1.积极性域外效力

在积极性域外效力层面,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应该在具体的情形下分析。即使一个作品的知识产权从产生、变更到消灭等行为都发生在外国,该行为仍然可以根据本国的知识产权法而发生法律效果,受到国内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换言之,如果对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使用等行为对本国的知识产权产生了侵权效果,那么无论该行为部分或者全部发生于外国,都应当受到本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制,这种本国知识产权法发生的效力即积极性域外效力。

这种主动型立法调整域外知识产权行为的方式能够有效避免投机分子恶意规避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为。这种积极性域外效力在早期并没有得到承认,尤其是通信技术刚刚起步的年代。1993年《欧盟卫星电缆指令》[6]指出,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行为的发生范围只包括卫星信号发射所在地,而其他能够接收信号的国家不属于传播行为的发生范围。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并不能得到有力保障,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欧盟范围以外的各国并没有接受以上指令。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干事博格胥则提出以卫星信号为媒介的广播行为需要符合被该卫星信号覆盖的地域范围内的全部国家的相关法律。在这种理论下,传播效果所及的所有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都可以规制该传播行为,这变相承认了知识产权的积极性域外效力,也符合网络技术发展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被逐渐推崇和认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主持并签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该条约也做出了类似处理。[7]

知识产权的积极性域外效力能够十分有效地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使其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如果知识产权不具备这种对外的积极效力,权利人就对跨境的间接侵权行为无可奈何,一旦否认这种积极性域外效力,相当于剥夺了权利主体在法律上制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而权利主体至多只能在海关入境检验环节或者是国内的销售活动中发现侵权行为后再制止,这样明显不利于全面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现在时兴的海淘为例,若我国的消费者在美国的在线购物网站上订购一批书籍,该书籍的版权所有人并没有允许其在中国进行销售等行为,但美国的商家直接向中国的客户运输了该侵权书籍。对于该作品的实质销售行为发生在美国,但侵权效果延及中国,在没有知识产权的积极性域外效力的情况下,该作者无法仅凭发行权来制止这种跨境销售行为,卖家完全有可能规避法律来侵犯权利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作者维护其版权就相当不利。(www.daowen.com)

2.消极性域外效力

当侵权行为人侵害外国知识产权时,本国法院在管辖这类案件时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外国法律,抑或尊重并承认、执行相应的外国判决,这不仅仅体现了本国对他国知识产权法的认可,还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了司法正义,推动了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进程。

在知识产权产生、发展的初期,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本国法院对此类案件实施专属管辖,且不受理本国侵害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或承认、执行外国裁决。但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对此种消极性域外效力的认可度逐步上升。比如在欧洲大多数国家,只要符合一般管辖的原则,法院一般情况下会接受管辖该类侵犯域外知识产权的纠纷或者承认、执行外国的判决。我国法院在程序上虽也受理此类案件,但在审理时多适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实践中适用中国法的做法实质上否定了外国法的消极性域外效力并不恰当地增加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积极性域外效力,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短期来看,这确实可以减少法官的诉累,能够迅速地凭借对于中国法的熟悉解决纠纷,但长期来看,这对于我国的长期经济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备是十分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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