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8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反垄断法》,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在实践中取得了诸多成效,尤其是高通反垄断案在国际上产生了重要影响。但随着数据经济时代的到来,我国反垄断法律法规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很多挑战,亟待进一步完善。
《反垄断法》的完善可以从两个方面出发:①修改完善当前的条款。该法介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行为时,法条采用了“没有正当理由”的表述,但是该表述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应对“正当理由”做出进一步解释。该法第55条明确了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达到反竞争程度的行为,应在该条文中进一步说明此种行为不是特殊的垄断行为,遵循反垄断法体系中垄断行为的分析思路。②补充必要内容,如当前修订工作中热议的问题,引入竞争机制,建立事先审查机制,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律化。[44]现行《反垄断法》是对垄断行为的事后规制,但其立法宗旨是要保障及促进公平竞争,非以惩罚违法竞争者为目的。垄断行为的事前防范工作更能从源头上控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而FRAND原则的效力有限,因此,良好的竞争机制入法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www.daowen.com)
《反垄断指南》在相关市场部分指出,除了相关产品市场外,在必要时可以界定相关技术市场,并且解释了其含义和考虑因素,强调同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规定,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还应包含创新市场,[45]但对如何界定创新市场没有明确的表述,欧盟相关指南也未规定创新市场的概念。《反垄断指南》仅提到“根据个案情况,还可以考虑行为对创新、研发的影响”,[46]未引入创新市场概念,这种审慎的态度仍然没有避免给执法工作带来困难,如何考虑垄断行为对创新和研发的影响没有具体规定,执法中该如何评价也是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加强对创新市场引入问题的理论研究,即使还未做好立法的准备,也应该对原文进一步细化规定,就创新、研发的影响因素进行列举,便于执法操作。此外,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仅在高价许可与拒绝许可部分增加了经营者作出承诺的考虑因素,而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其实也都是违反FRAND原则的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在每种行为的考虑因素中加上该款内容,也可以在第三章开头部分说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要结合经营者做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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