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禁令救济的滥用及其应得的支持

禁令救济的滥用及其应得的支持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禁令救济在我国称作停止侵权救济。微软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摩托罗拉的禁令救济行为构成对RAND声明的违约行为。华为随即向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起诉中兴专利侵权,并寻求禁令救济。因此,华为的禁令救济应当得到支持。

禁令救济的滥用及其应得的支持

禁令救济在我国称作停止侵权救济。禁令救济或停止侵权本是专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向公权力机关申请的正当措施,然而近些年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过禁令救济的方式,迫使标准实施者接受其不合理的许可条件,或将标准实施者排除出相关市场。大量的热点案例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究竟在什么条件下禁令救济的行为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又在什么条件下禁令救济是专利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法院应当支持?以下几个案例分别展示了美国、欧盟和中国三大司法辖区法院的观点和态度。

1.微软诉摩托罗拉案[33]

2010年10月,微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和华盛顿州西区地方法院起诉摩托罗拉侵犯其部分智能手机专利权。后双方进行磋商,探讨交叉许可可能侵犯的专利权问题。10月21号到29号,摩托罗拉向微软发函称将以终端产品价格的2.25%许可费率对微软许可802.11标准和H.264标准中的标准必要专利。802.11标准即人们所熟悉的WIFI标准,微软的XBOX产品采用该标准,H.264标准是一种视频编码标准,应用于视频压缩技术中,微软的Windows操作系统和XBOX操作平台均使用该标准。

2010年11月,微软向华盛顿州西区地方法院起诉摩托罗拉,称摩托罗拉的要约违反了向标准制定组织ITU和IEEE所做的RAND声明。次日,摩托罗拉在威斯康星州西区地方法院状告微软侵犯其专利,并请求该法院颁发禁令。该案被移送到华盛顿州西区地方法院,由罗伯特法官对微软与摩托罗拉之间的相互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同时,摩托罗拉向ITC申请启动对微软的“337调查”,企图将微软的XBOX产品拒于美国国门之外。此外,摩托罗拉还向德国法院寻求禁令,禁止微软销售其H.264兼容产品。德国是微软在欧盟的产品供应中心,为了避免禁令可能造成的损失,微软将欧盟产品供应中心转移到荷兰。

2012年4月,华盛顿州西区地方法院向摩托罗拉发出禁诉令,即在裁定禁令救济是否合理之前禁止摩托罗拉执行任何可能从德国法院拿到的禁令措施。几个月之后,摩托罗拉在德国获得禁令,但是禁令措施并非立即生效,而是需要摩托罗拉提供担保,以便德国上诉法庭推翻禁令之后,微软可以及时获得赔偿。摩托罗拉碍于华盛顿州西区地方法院的禁诉令,无法使德国法院的禁令措施生效。

此后,诉讼程序步入正轨。微软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摩托罗拉的禁令救济行为构成对RAND声明的违约行为。于是,华盛顿州西区地方法院决定首先审理摩托罗拉是否构成违约,中止其他案件的审理。罗伯特法官认为:RAND 声明在摩托罗拉和标准制定组织之间构成一个有效的合同;微软是标准实施者,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方受益者履行该合同;摩托罗拉对ITU和IEEE的声明要求摩托罗拉的初始要约符合诚信原则但不必立即达到RAND要求,只要最终的磋商结果符合RAND要求即可;摩托罗拉不能获得关于H.264或802.11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

罗伯特法官借鉴Georgia-Pacific公司案的经验,模拟双方谈判的过程,考虑到标准的社会公共因素、专利劫持和专利叠加等问题,并用以下原则作为指导来确定RAND许可费率:RAND许可费率的确定应当有助于标准的建立和实施;RAND声明旨在减轻专利劫持和许可费累积给标准实施者带来的过度负担;RAND许可费率必须保证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能够获得合理的回报;RAND原则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许可费的上限是专利本身的经济价值,而不是技术纳入标准所产生的经济价值。[34]

2.华为诉中兴案[35]

华为的“通信系统中建立同步信号的方法和设备”技术被德国授予EP2090050B1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9年,涉案专利被ETSI纳入涉及LTE的通行标准中,华为同时做出FRAND承诺。

华为和中兴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之间进行谈判,商谈有关专利侵权和专利许可等事项。但是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未能缔结许可合同。

华为随即向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起诉中兴专利侵权,并寻求禁令救济。该案中兴侵犯华为专利权的事实并无异议,中兴长期销售符合涉案标准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并且没有向华为支付专利使用费或提供有关产品的销售数据。问题的关键在于华为能否获得禁令救济。

在本案之前,德国最高法院的“橘皮书标准”案和欧盟委员会对三星公司的反垄断调查案分别给出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能否获得禁令救济的判断标准,而两者存在实质性的区别。(www.daowen.com)

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标准实施者能否进行反垄断抗辩,免于禁令措施,取决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绝许可是否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其还对标准实施者提出两点要求:第一,在达成许可合同的过程中,标准实施者应当先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发出要约,要约要符合FRAND原则;第二,如果标准实施者在未获得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实施标准必要专利,则应当先履行自己在要约中的义务。

欧盟委员会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主要根据两点来判断:第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作出FRAND承诺;第二,标准实施者是否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表达过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事项进行协商的意愿。

显然,德国最高法院的裁判标准倾向于保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而欧盟委员会的裁判标准对标准实施者更有利。按照德国最高法院的标准,中兴公司没有向华为公司提出合理且无条件的要求,且使用涉案专利没有获得华为的许可,也没有先履行义务。因此,华为的禁令救济应当得到支持。相反,按照欧盟委员会的标准,华为作出过FRAND承诺,中兴也表达过协商的意愿,所以,华为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不能获得禁令救济。

为此,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一系列释疑请求,欧盟法院作出先行裁决,提出了“五步骤+三保留”的方法,[36]用以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3.西捷诉索尼案[37]

西捷的全称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一项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被纳入国家强制性标准,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局域网入网许可必须通过WAPI功能检测,该国家强制性标准即是关于WAPI检测方法的标准(以下简称“WAPI标准”)。在未获得西捷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索尼生产销售了35款含有WAPI功能的手机,侵犯了西捷的专利权。西捷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经过近两年的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索尼停止侵权并赔偿西捷经济损失800多万元。

该案同样涉及禁令救济在什么条件下得以适用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规定了“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的情况下,潜在的标准实施者产生了合理信赖,实施标准必要专利也有合理性基础。合理性基础的前提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的善意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能否支持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停止侵权的请求,取决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只要标准实施者没有过错,停止侵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停止侵权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只有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无过错,标准实施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支持停止侵权。

具体到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3月到2015年3月期间就进行了涉案专利许可的谈判。西捷向索尼提供专利许可清单,索尼则对手机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表示怀疑,要求西捷提供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西捷同意在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的基础上将详细权利要求对照表提供给索尼,索尼并不同意签署保密协议,双方产生分歧,谈判就此搁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分析谈判过程中双方的过错时,提出两个焦点问题:第一,索尼要求提供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以判断专利侵权是否合理;第二,西捷要求在提供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之前先签署保密协议是否合理。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WAPI标准必要专利,在西捷解释了WAPI相关技术并提供专利清单和许可合同文本的情况下,索尼便能判断自己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不需要更为详细的权利要求清单。因此,索尼的行为不合理。按照实务惯例,西捷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需要进行技术比对,可能会透露专利权人的相关观点和主张,西捷要求签署保密协议存在合理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以上分析,认为西捷在谈判过程中无过错,而索尼有过错,西捷请求停止侵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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