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的优化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的优化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一般包括不公平的高价、差别对待、拒绝交易、搭售等行为,具体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典型行为主要表现为高价许可、歧视性许可、拒绝许可、一揽子许可等。通过对典型行为的分析和理解,有助于把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从而有效识别这些违法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专利法的强制许可制度不能排除《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的适用。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的优化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行为一般包括不公平的高价、差别对待、拒绝交易、搭售等行为,具体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典型行为主要表现为高价许可、歧视性许可、拒绝许可、一揽子许可等。通过对典型行为的分析和理解,有助于把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从而有效识别这些违法行为。

1.高价许可

高价许可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向标准实施者收取过高的许可费。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营者对商品定价过高,本身无可厚非,因为存在市场调节机制,过高的定价会导致消费者转向其他价格低廉的替代品。市场上不存在替代品或替代品很少的条件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凭借市场支配地位采取过高定价的策略,以获取不正常的超高利润,则具有不同性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实施高价许可正是对标准实施者的压榨,有违公平。

在美国高通公司反垄断案中,美国高通公司滥用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对我国境内的CDMA和WCDMA等标准的实施者直接或间接收取高价许可费,具体行为表现如不提供收取许可费的专利清单,对过期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继续收取许可费、要求标准实施者将自己的专利免费反向许可给美国高通公司等。[27]这些行为变相抬高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使得标准实施者和终端产品的消费者利益受损。

华为诉IDC案中,法院将IDC对华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与IDC对苹果三星、加拿大RIM及HTC等公司的许可费率进行比对,其结果是华为需要支付的许可费率远远高于这些公司。[28]虽然IDC对这些公司的许可费有的是一次性收取,且华为与这些公司的交易条件也存在差异,但是在IDC拒绝对外披露合理许可费率的情况下,法院将IDC的许可行为定性为高价许可并无不妥。同时,IDC也和美国高通公司一样,要求华为将其全部专利免费许可给自己。

2.歧视性许可

歧视性许可是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条件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实施者没有一视同仁,而是差别对待,并且这种差别待遇不合理。前面所述的高价许可强调的是许可费本身的不合理,而这里的歧视性许可是因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标准实施者没有一视同仁,对某些对象收取的许可费高,而对另外一些对象收取的许可费低。歧视性许可对竞争造成两方面的损害:一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借此排斥竞争对手,构筑市场进入壁垒,损害公平竞争环境;二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过价格歧视危害下游市场的竞争环境。

德国的“Spundfass标准”案[29]是欧洲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有学者称之为“标准紧口案”。[30]“Spundfass标准”由1990年的德国化学工业学会(VCI)组织设立,当时的领头企业提倡一种带有排泄功能的新型合成鼓形桶方案,四家德国鼓形桶生产商投标参与该标准的设立,其中包括原告和另外三家鼓形桶生产商。原告凭借其拥有的第515390号欧洲专利,成功将自己的技术方案纳入“Spundfass标准”,原告的专利被包含到“1990年7月3日VCI新型开盖鼓形桶(L-open-head drum)的一般条件”中,成为“Spundfass标准”的必要专利。原告还和共同参与竞标的三家鼓形桶生产商达成协议,将该标准必要专利免费许可给它们使用。该标准必要专利给原告带来了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www.daowen.com)

被告是一家意大利鼓形桶生产商在德国设立的子公司,出售一种鼓形桶。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该标准必要专利,于是向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获得临时禁令救济。被告一方面接受禁令救济,另一方面由其母公司向德国专利局提起专利无效申请,未能获得成功之后,原告获得地方法院胜诉判决。几经周折,案件最终由德国最高法院发回重审

被告在诉讼中的主要抗辩理由便是原告将该标准必要专利免费许可给共同竞标的三家鼓形桶生产商,对其他制造商实施有偿许可,且从1996年7月之后,拒绝向其意大利母公司颁发专利许可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有关禁止歧视的条款。德国最高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原告在拒绝向被告及其意大利母公司颁发涉案专利的许可时,违反了禁止歧视的规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待遇,有可能没有任何客观的、正当的理由。”

该案中原告对不同的鼓形桶生产商给予不同的许可条件,有的免费,有的收费,有的则直接拒绝许可。若这些鼓形桶生产商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交易条件,则原告的这种行径完全是恣意的,是歧视性的,不利于鼓形桶生产商之间公平竞争,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3.拒绝许可

拒绝许可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最直接的表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掌握着通往标准的“咽喉要塞”,阻却潜在被许可人进入相关市场,一方面巩固了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也为自己和合作伙伴获取高额的垄断利润打下基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拒绝许可不仅会有损市场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同时还会对消费者福祉和公共利益带来损害。”[31]

拒绝许可对普通专利权人来说是一项正当权利,但对标准必要专利来说,可能构筑一道市场壁垒。前述“Spundfass标准”案中,原告停止对被告母公司颁发专利许可证,禁止被告销售符合标准的产品。被告不能进入鼓形桶的销售市场,对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告拒绝许可的行为改变鼓形桶销售市场的格局,将被告排挤出相关市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违反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宗旨。

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分析关于强制许可的有关条款与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有关条款之间的关系时,认为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设立,而“公共利益”的范围广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其中一项特殊考量。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专利法的强制许可制度不能排除《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的适用。也就是说,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绝许可的行为能直接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德国最高法院借此引入反垄断强制许可以对抗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绝许可的滥用行为,提出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反垄断强制许可即可成立:第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对于潜在被许可人进入相关市场必不可少;第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绝许可不合理、不公正。[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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