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华为公司诉IDC案之外,高通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案也是一起影响广泛的案件。高通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手机芯片供应商,其拥有一些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并且在基带芯片市场中具有极大的市场份额,在我国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市场和手机芯片市场上具有很强的影响力。高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没有正当理由地搭售非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并且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被法院认定滥用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法院认定高通公司在相关无线通信及基带芯片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与认定IDC在我国相关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市场上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相类似。高通公司所拥有的无线通信的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在我国相应的市场上均无法被替代,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其在每一个标准比必要专利市场中均具有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可控制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法院还认为,无线通信终端制造商对高通公司的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高度依赖,而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难度较大,因此,高通公司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
另外,在基带芯片市场上,“2013年,以销售额计算,高通公司在我国相关基带芯片市场中占有的市场份额能够达到90%以上,依据《反垄断法》第19条,足以推定高通公司在相关基带芯片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69]
综合上述华为公司诉IDC案以及高通滥用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案,可看出我国对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过程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是最大的考量因素,同时,还要考虑消费者、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代替该经营者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反垄断指南》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人的市场支配地位依据《反垄断法》第18条、第19条进行判定,主要是考量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同时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考虑相关因素。针对认定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第一,《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份额界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一界定方法需要精确的经济学分析方法来佐证,尽量排除主观认定因素对结果的认定带来偏差,避免在具体的反垄断法实施中引起较大的争议。笔者建议,可对《反垄断法》第19条中通过市场份额推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数据进行专家论证,检验其合理性、有效性,探究其前提情况,并在《反垄断指南》给出细化的推定标准,并将该标准运用到知识产权领域分析中。(www.daowen.com)
第二,《反垄断法》第19条还规定,有证据的情况下,可推翻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笔者认为,应当在《反垄断指南》中明确规定“可证明知识产权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具体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的标准等问题,使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更具可操作性。
第三,美国和欧盟的经验亦表明,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过程中不应只考虑市场份额的作用,还应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反垄断指南》列出了部分可供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反垄断指南》可细分更具体的知识产权领域,在进行详细调研后,制作清单,列明每一详细领域可考虑的因素。
第四,为了使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更具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反垄断指南》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进行进一步明确。除了通过市场占用率来判定经营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外,可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达到以下状态:具有控制市场准入门槛、交易条件、技术投入、产品产量和销量等的力量,其所拥有的技术、资金等条件足以应对相关市场中所有竞争情况的变化。另外,除了对上述客观因素的考量,也可将知识产权人希望获得垄断地位的主观意图作为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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