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个人使用的细节界定及限制性规定:国内外法律对个人使用的要求

个人使用的细节界定及限制性规定:国内外法律对个人使用的要求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行《著作权法》及在2020年11月11日通过的修正后的《著作权法》中对个人使用的界定依旧是高度概括的。笔者主张应对个人使用进行详细界定。上文已经对主体提出了要求,在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个人的身份需要进行限定。对个人合理使用的方式,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均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个人使用的细节界定及限制性规定:国内外法律对个人使用的要求

现行《著作权法》及在2020年11月11日通过的修正后的《著作权法》中对个人使用的界定依旧是高度概括的。笔者主张应对个人使用进行详细界定。

1.个人身份确定

个人使用这一概念中,最重要的身份前提是个人。个人使用应包含本人使用、非公众使用以及非商业使用这三种形式,而这三种形式应当是交叉融合的。同时,个人除了以自然人作为主体,在另外两种形式中还可以包括法人。

当身份是自然人本人时,其个人使用的影响力被降到最低,其对作品的处理是私人的、不公开的、私下的学习、研究等行为。

当身份是法人时,其个人使用则包含着法人背后的自然人整体,是超越自然人本人的第三人甚至更多人。笔者认为这与自然人个体并不矛盾,因为网络的用户是不确定的,法人自然可以作为一个网络用户使用服务资源,正如上文对私有云进行介绍时所述,私有云往往是以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企业单独拥有整个服务中心,有对外的私密性和内部网络的开放性。此时,对作品的使用需要考虑其使用对象依旧是非公众的、不公开的,并且在人数上加以限制,获取信息的人群是特定的少数。笔者认为,法人背后的自然人出于个人目的使用作品的人数不宜超过20人,甚至可限缩至更小的范围,在封闭的小空间内学习研究,而无须使用公开的场合。倘若完全依照私有云性质,企业利用云服务联通内部数以百计、千计的自然人使用作品,显然是不合理的。在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第7项中,对为学校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合理使用以及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合理使用分别作出了规定。课堂教学和科研是为了推动社会整体文化的提升和发展,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也是为了规范社会秩序,推动社会发展,均是出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合理考量,故而其他法人在为其背后的自然人主体进行作品使用的时候,对合理使用的人数更应当进行更严格地限定。

2.使用环境

与身份确定相对应的,个人使用的环境应该是私人的。从反面去界定则应该是非公开的以及非商业营利环境。因为任何公开的以及营利的环境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无疑都是在挑战著作权人本人在公开场合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著作权包含的财产权部分的权能。

非营利性的使用环境是很容易被理解的。商场店铺、可收取打赏的直播平台等,无论其真正操作使用作品的是否只限于一个人,或是其使用目的并不是营利的主要手段,但其使用的环境都容易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其已经不能满足合法性要求,更无法谈及合理性。这样的分析之下,打着为店主个人欣赏目的在商店内未经许可且未给付报酬而播放网络在线背景音乐渲染气氛的行为以及直播平台内主播以个人欣赏为目的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播放音乐或转播电视作品和付费视频播放平台作品的行为都是涉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在云服务平台中,在公开的环境使用即意味着将其个人使用的形式向公众传递,被平台终端的其他用户所了解,此时并不通过直接接触著作权人作品的方式,而是以前述使用作品的“个人”作为中转媒介。这样的环境应是不被允许的。著作权人自身享有发表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他使用人因平台的开放而替代著作权人享有此种权能,这无疑是侵权行为。故而,即便是在云服务环境下,个人使用作品时若想达到合理使用的标准,一定要避免作品的二次公开和二次传播,需达到不使公众误认为使用人是著作权人的直观效果。(www.daowen.com)

综上,其他主体对作品的使用应当是在对最大限度维护著作权人权利的环境中使用的,在同等情况下,倘若著作权人自身行使权利将获得较大收益,即个人使用会给著作权人带来较大损失时,个人使用就应当被限制。

3.使用方式及内容

针对现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规定的为个人目的学习、研究与欣赏的个人使用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借助行为认定的四要件理论,从主体、客体、主观目的方面和客观结果方面加以考量,倘若在此四要件中任一要件达到侵犯著作权的标准,就是不合理的使用。

上文已经对主体提出了要求,在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个人的身份需要进行限定。

客体,是被使用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可合理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即已经在公众领域流通。在云服务领域流通的作品大都是已发表的作品,但即便是发表权一次用尽,在网络环境中也不可忽视法律的地区差异性这一无形的壁垒,否则会触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或我国对作品内容合法性的要求。

在主观目的方面,有为个人学习、研究所使用的积极意义,而并不是为逃避付费和营利。这样的主观考量避免了个人使用行为中对“欣赏”目的的滥用,从主观角度规避了使用者权利的滥用。诚然,主观目的的考量在制度规范的实施面前很容易无从下手,但可以从多数理性人的角度出发,例如在网络空间免费缓存大量付费音视频内容就自然脱离了大多数人认可的个人欣赏行为,即便是使用者以个人学习、欣赏作为借口,多数理性人也是不会赞同的。

在客观结果方面,著作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是不可触碰的,一旦有逾越著作权人身份而进行的使用行为,行使了著作权权能中著作权人本人或授权才能行使的权利,无论是否被著作权人本人知晓,均不再属于个人合理使用的范围。例如,在日中国留学生未经授权擅自翻译日本影视动漫作品最终被捕案[21]即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翻译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对个人合理使用的方式,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均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22]提供了通行的“三步检验法”(Three-step Test),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也对此做了规定。这一针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检验的方式,是指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无理由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著作权进行例外的限制。《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引进了上述规定,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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