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相关立法规定及其修订的动态

相关立法规定及其修订的动态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有法律规定及其最新的修订动态能够反映出现行法律对制度的规范现状以及制度发展的方向。但是,这种享受型的使用方式是使用者获得权利和受益的过程,如果无偿使用,则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

相关立法规定及其修订的动态

现有法律规定及其最新的修订动态能够反映出现行法律对制度的规范现状以及制度发展的方向。以下将对条文规定进行详细阐述及解释,分析个人使用制度的相关问题。

1.现行《著作权法》对个人使用的规定

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对著作权进行了限制,包含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付报酬、只需指明作者及作品名称而使用作品的权利,被称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其中第1项就是对个人使用的解释。

具体而言,为个人使用目的而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方式为:学习、研究、欣赏。

学习,包含着对作品内容的获取及思考,通过对内容的了解增加自己的知识积累或领悟创作者传递的深层思想。为个人目的而学习体现了公众对知识的主动获取,代表了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符合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人才全面发展的目的,所以将其纳入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限制是具有正当性的。

研究,则包含着对特殊主题的深入了解,系统而主动地完成从资料收集、分析、解释到应用的过程。对作品的研究除了有计划地收集作品及相关信息外,更包含着对作品的系统整理、分析使用、问题回馈等主动的行为。只针对作品进行的研究行为,在必要时对作品内容加以引用和分析,是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的。个人的研究行为正符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要求,因而也具有正当性,正如我们在撰写论文的研究过程中参考借鉴他人著作权成果进行分析论证,同样只需注明作者和作品情况,并不需要一一征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欣赏,则提升了对作品内容的宽泛认知,将作品所附带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体现出来。在互联网环境下,为个人目的的欣赏包含着多层次的内涵,不仅有对作品的了解,还有逐步深入的探究,以达到丰富人们精神生活的价值。但是,这种享受型的使用方式是使用者获得权利和受益的过程,如果无偿使用,则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比如,在电影上映期内,观众需要付费去影院欣赏电影,甚至在院线下映后,还需要付费在线观看。如果此时云平台存储了这一电影,使部分用户可以免费欣赏观看,则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否认欣赏目的的合理性,无论是出于对著作权人应有财产权的保护,还是对其他付费用户公平权益的保护,这样的使用均是不合理的。所以,出于个人目的而欣赏作品的正当性是有待商榷的。(www.daowen.com)

总之,将合理范围内的个人使用的行为纳入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畴,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在推动文化交流发展这一点上有其积极意义。

2.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个人使用的规定

2014年6月,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第1款第1项对个人使用的规定中,将使用的方式固定为复制,将作品的内容限定为“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删除欣赏这一使用目的。笔者认为,上述修改中,将个人合理使用的范围限缩为复制是不合理的,而且复制的内容仅为作品的片段更不合理。理由如下:

现实生活中,个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非常多,除了复制这一基本形式,还有其他多种形式,不允许以复制以外的形式使用,既不利于个人出于学习、研究目的而有必要地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不符合实践中个人使用的情况。

笔者认为,个人使用过程中,复制是最基本的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下和数字化的作品形式下,从云端获取和使用的作品都是作品的复制品。为个人使用所进行的复制行为,可以称为私人复制。云服务的环境下,用数字技术能够达到完整还原、上传作品到云平台上的效果,其私人复制所得到的作品与原始作品就别无二致,与著作权权能中的复制权相比,不再需要新的媒介和载体,不再需要延时的制作与完成,也不需要付出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复制变成了一件不需要技术含量就可以完成的活动。因此,在云服务环境下,复制作为个人使用方式的一种,过于狭隘,但其能够影响的作品种类数量又太过庞大,私人复制不再像古时候学生抄书一样辛苦,反而可以在分秒钟内制作庞大数量的复制品,甚至形成盗版的实质。故对于个人使用的复制,应该严格加以限制,限定复制范围、复制数量以及复制手段。而针对不同类型的著作权作品,其作品的了解方式和利用方式并不一定是复制该作品的信息。例如,对于一件雕塑作品的研究和学习,并不是复制这一作品,而可能是利用图像、文字以及详细的数字数据在互联网平台上呈现这一作品的信息,通过描述作品内容、反映作品思想、记录作品的大小维度等方式,在此信息的基础和背景之下创造思想一致但形态不同的新生雕塑作品。这同样是使用了作品,但并不是复制行为,其表达方式的借鉴和思想的衍生也是符合个人使用目的和形式的。故仅将复制方式写入法律规定,既不够严谨,也不符合现实需要。

同时,将作品限于片段过于笼统、片面,因为并非所有可以纳入合理使用范围的作品都是像音乐、文章等篇章类作品,可被划分片段。还有很多种类的作品同样可以被合理使用,比如书法作品、绘画作品中技法笔触的学习、研究等。这类作品用片段来划分,当然是不合适的。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数字化往往是整体性的,而仅对片段进行利用,在实践中定会存在越界行为,是不符合社会共同认知的。比如出于个人学习、研究目的完整拜读他人文学作品或赏析整段音视频,与截选作品片段相比,只影响使用者作为主体的使用体验,并不会扩大或缩小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在云服务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只有“零”和“一”的区别,并无多和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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