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环境独特特征及其优化

网络环境独特特征及其优化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网络环境的发展催生了很多新生事物并更新了信息传播方式。网络传播的影响力不可小觑。网络环境缩小了世界各地的距离,并打破了信息传播的无形壁垒以及地域边界,使信息文化交流随时渗透到世界各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许可难”。然而,传统著作权的许可制度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信息的复杂性而进退两难。网络环境下的全民创作对著作权客体的影响。

网络环境独特特征及其优化

现代社会信息社会、网络社会,绝大多数人已经无法接受没有网络的生活,计算机、手机平板科技数字产品已经将我们的生活包围,网络的发展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1.网络环境的特征

20世纪60年代,多台计算机在美国的联通初步形成了网络通信。随着网络节点数的增多以及用户数量的增长,以美国为中心的网络互联迅速向全球扩张,在20世纪90年代遍布全球并逐渐走入大众日常生活,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

网络环境的发展催生了很多新生事物并更新了信息传播方式。相较于传统文化社会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网络环境有如下显著特征:

(1)用户群体广泛。《2018年全球数字报告》(DIGITAL IN 2018)显示,2018年互联网用户为40.21 亿,同比增长7%。[1]全球76 亿人中,约2/3已经拥有手机,且超过半数为智能型设备,人们可以随时随地、更加轻松地获取丰富的互联网体验。[2]互联网设施的完善以及设备的更新,使互联网用户加速增长,上至老人,下及幼儿,不论国别,不论财富,均能够享受到互联网带来的先进服务。

截至2016年底,中国互联网用户已多达7.1 亿人。中国人的生活正在全面互联网化,与工业时代“车轮上”的美国式生活方式不同,一种属于信息时代、更在线、更便捷、更环保、更全球化的“移动互联网上”的中国式生活方式已经全面展开。[3]因此,网络环境涉及的用户群体人数相较于传统文化社会来说成倍地增长,覆盖面极大。

(2)网络传播影响广泛。网络传播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人类信息传播活动,包含着各种交互式的信息交流,借助计算机网络作为媒介,进行即时、延时的传播与反馈。与广播、报纸、电视这三种传统媒体相比,网络传播则是20世纪90年代新生的事物,是现代信息革命的产物。

网络传播的影响力不可小觑。与传统媒体定时定点的传播方式相比,网络传播的方式多种多样且传播速度极快。广播传播信息以声音为主,报纸传播信息借助文字图片的发行,电视集合了音画同步传播的优势,但内容的核准、相对固定的播放时间及有限的受众依旧限制了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且传统媒体的信息传播只包含信息发出的过程,无法接受受众的反馈。网络传播则将交互的体验和信息的交流立体化、即时化,使海量的信息在最短的时间内到达、反馈,增添了信息传播的吸引力,极大地扩大了其影响力。

(3)信息的全球化。传统文化社会的交流以语言为媒介,通过对信息的翻译以及口耳相传才能使不同语言族群之间进行信息的沟通和交流,依靠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联通世界各地的信息。网络环境缩小了世界各地的距离,并打破了信息传播的无形壁垒以及地域边界,使信息文化交流随时渗透到世界各地。虚拟的网络空间独立于现实的物理空间,甚至贯通人类自身所不能及的部分地区。

(4)网络的开放性。网络并不属于某个人或者某个国家,它是开放的,故而所有人都有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同时,网络的开放性使得信息的管理变得更加复杂。网络具有无门槛性,不论用户的种族和地域,不论文化种类和语言差异,都不影响用户使用网络、融入网络。不同种类的、大量的信息涌入,需要借助新型技术措施去筛选信息内容,不再是依靠人力就可以审核检查的传统信息交流方式。对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客观性等要求很难实现,开放的网络背后是虚拟的世界,其开放性相较于传统文化社会有优有劣,因此需要一分为二地看待。

网络环境的发展不断地挑战着传统的文化交流方式以及信息管理方式,同时也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发展产生极大的挑战和影响。

2.网络环境对著作权发展的挑战及影响

著作权的种类及内容的保护是有限的,且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有其专有的保护形式及时限,虽存在着公约、协议,但随着网络打破地域边界,权利的保护及限制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及不同程度的挑战。(www.daowen.com)

(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许可难”。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的获取和使用变得更加便利。然而,传统著作权的许可制度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和信息的复杂性而进退两难。严格的许可制度不再适应网络发展的要求。著作权对许可使用合同有明确的要求,结合法律实践,要求此合同类型是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要式合同(报纸、期刊刊登作品除外)。网络环境下,作品不再是点对点的传递,而是点到面的传播,甚至是面到面的交互传播,自此,著作权的许可制度受到了挑战,大众创作使著作权人难觅真身,平台广泛且用户匿名等网络新发展使作品使用人难以联系到著作权人获取许可,在不对等的状态中面临“许可难”的一系列问题。不仅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完整的保护,权利的独占性被打破,作品使用者也无法摸清权利的边界,大众所熟悉的“非商用”在网络环境下也并无明确的界定。网络的使用大多是无限制的自由浏览,但浏览的人数、频次对平台来说是收益的前提,网络支付的便利催生了“打赏”的鼓励行为,很多使用者即便主观上没有营利售卖的所谓的“商用”目的,客观上依旧取得了收益。在著作权人未许可的情况下从中获利,虽然著作权人并不知晓,但依旧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

(2)网络环境下的全民创作对著作权客体的影响。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以及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借助开放的网络环境成为创作人,但著作权客体所要求的条件也在受到影响。

第一,作品的类型。《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作品类型,及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然而,网络发展助力新兴软件及行业的产生,带动了大量交叉领域内作品的产生,例如网络直播,其既包含了网络信号对电视信号的直播,也涵盖了自主直播,将音视频内容传输到网络并即时发出供人观看的信号这样的方式。其内容也不只是电视信号的单纯转播,还包括会议直播、活动直播、直播互动等多种形式。直播的具体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很可能涉及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的作品,也涵盖保密性的工作内容或是不能呈现为完整作品表达思想的日常生活片段。但是否这些片段或工作性内容就不能被认为是可以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当创作者或直播人主张对此类内容享有著作权时,法律是否可以保护他们的权益?可以保障他们什么样的权益?这些问题值得思考。

第二,作品的独创性。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互联网的使用使信息的检索在网络环境下变得更加快捷和便利,对独创性也提出了更高的挑战。著作权人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只要不是抄袭、剽窃的,就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然而,全民创作难免会产生相似的表达或展示,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因此受到挑战。未发表的独创性作品本应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何“自证清白”,或者要求后续其他类似作品创作者“自证清白”,对现有的法律规范提出了难题。

2017年大火的一部反腐题材的电视剧《人民的名义》是依照编剧周梅森的剧本拍摄完成的,而在电视剧播出后,作家刘三田起诉编剧周梅森侵犯其原创长篇小说《暗箱》的著作权。原告指出,电视剧所演出的故事情节以及核心事件、人物的身份、人物关系等与其作品很相似,而周梅森否认了这一说法,并表示:“中国的国企改革三十年了,因为体制的原因,历史的原因,特有国情的原因,全国各地的国企改革所遇到的问题、困境、处理的方法,都具有较大的普遍性和类型化,[4]故能够以此为背景创作作品并不是某位作者的特权。而后,编剧周梅森对刘三田提起反诉,认为其《暗箱》抄袭自己早期作品《中国制造》和《绝对权力》。[5]

网络融合了全球各地的信息及作品内容,通过互联网平台即可获取他人作品的信息,虽然有较低的“独立创作”要求,但“独立”的证明却因为互联网平台的资源整合而变得困难。在司法实践领域,“实质性相似+接触”是认定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重要规则。[6]“接触”这一判断则体现了对创作“实质独立”的要求。关于“接触”事实的证明,以及“接触”的推定,是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先公之于众,如果后作品与其有明显相似性,就足以排除独立创作可能性;如果后作品包含与前作品相同的特征、风格等,则难以用巧合作出解释。[7]网络环境下的全民创作呈现井喷式发展,而作品的独创性也受到了时间、空间等不同方面的挑战。

第三,作品的合法性。《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虽然在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时,对作品的合法性这一问题进行了回避,但结合立法目的[8]的实现,在实践过程中,作品的合法性依旧纳入实质性的规范。在传统著作权领域内,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等公之于众的途径均有严格的监督管理,《出版管理条例》对出版物的内容合法性作出了明确的规范,[9]同理还有针对音像制品、广播电视电影等不同种类作品的内容合法性的规范。即便《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内容合法性采取消极的保护措施,也不影响作品内容对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的维护。搭载于网络平台的大众创作极大地挑战了传统著作权保护的限制,新生交叉领域的内容、根植于原生作品又脱离原生作品的独创内容、尚未合法化和分级限制的内容、挑战传统文化的新生思想的作品表达等无不对作品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侵权行为的识别。《著作权法》第2章第4节是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规定,包括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两类。合理使用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使用;法定许可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有偿使用。二者均要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规范中,列举了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形式,适应了传统社会中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目的,针对个人学习需要、传统媒体的报道需要、学校教学科研需要、国家机关执行公务需要、馆藏需要、少数民族文化发展需要和盲人文化教育需要等,对著作权的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满足了作品的社会公共价值的实现以及对文化交流的推动的要求。

但随着网络的发展,传统媒体的影响力逐渐变小,网络新媒体飞快发展,催生了自媒体这类广泛而平民化的媒体形式,也改变着合理使用制度下媒体使用的合理性,自媒体对作品的二次发表、截取剪辑等行为可能已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越过合理使用的范围。

曾经不能对著作权保护产生多大影响的私人复制因为网络环境的发展变得充满挑衅意味,复制权这一改变原作品载体而达到复制效果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网络环境弱化了复制品与原作品之间的载体的区别,很多作品直接依靠网络平台作为载体,呈现图片和文章,播放乐曲和视频,将作品与其背后的数字技术紧密联系在一起,作品的欣赏者或使用者可以不费力地在获取作品信息的同时复制作品或者下载作品的复制品。这些作品本来需要通过商业性购买行为才能获得,结果却可能瓜分了权利人的作品市场,从而损害其利益。[10]

在《著作权法》未做及时修改之时,权利限制的条款是否能直接适用于新的网络环境,是否存在以合理使用为表象的侵权行为,是需要个案分析以及著作权人主动识别的,这对《著作权法》的司法适用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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