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基于利益平衡理论,创设第三方主体进而在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间进行新一轮的平衡,具有可取之处。版权补偿金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在欧洲平稳发展了近40年,绝大多数欧洲国家都采纳了该制度。这也证明了这种制度比较适合应对数字技术带来的私人复制领域的挑战。我国法律中未规定此制度,建议在今后尝试设立。以下笔者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此制度进行合理性分析,并探讨该制度是否适应我国国情。
1.版权补偿金制度构造
厘清版权补偿金制度,只需要明确在制度中的三方主体,就可以清晰地了解其制度构造。此制度中,获取补偿金的权利人是各类著作权人,提供补偿金的义务人是复制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补偿金的收取者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运作机制是由收取者向义务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对权利人进行补偿,来弥补使用者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
2.版权补偿金制度利益平衡分析
在版权补偿金制度中,使用者因私人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害,却需要复制设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替代其承担赔偿义务,这看似是不合理的,但从利益平衡角度进行分析,其实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www.daowen.com)
在模拟时代,私人复制行为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使用者和著作权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利益平衡。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对私人复制行为不加干预完全合理。随着数字技术时代的到来,复制方式变得越来越多,且复制件的质量越来越高,与原作品相差无几。这使得原来对著作权人不能造成影响的私人复制行为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害变大,不可忽视,于是两者原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此种情况下,使用者和著作权人两者的损益是完全相对的,若想达到新的平衡,可以减损一方的利益。
版权补偿金制度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折中方案,体现了法律对版权专有和社会公众获取作品之间的协调。[21]试想,若单纯地限制私人复制行为,著作权人利益得到保障,虽然会鼓励创新,但与此同时,对私人复制行为的遏制必然会减缓作品的传播,智力成果的普及会变缓慢,从而遏制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相反,若单纯地限制著作权人利益,使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那么原作品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损害,在得不到对等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条件下,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会降低,知识产权发展将丧失驱动力。可见,两种方式均不可取。
从版权补偿金制度中的三方主体可以发现,该制度不是在私人复制行为人和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取舍,而是引入了第三方主体,让其替代私人复制行为人去补偿著作权人的利益。这样一来,使用者和著作权人的利益都没有受损,知识产权的创新驱动作用和普及程度都没有减损,唯一受到损失的就是复制设备的生产者和使用者。所以,只要确认复制设备的生产者和使用者进行补偿责任有合理性,这一制度就是较为合理的。假定私人复制行为是侵权行为,在此过程中,使用者是利用复制设备进行的侵权行为,复制设备的生产者和使用者可以看作帮助侵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其有责任对利益受损害者进行赔偿。并且,在私人复制的整个过程中,有两方主体获得了利益,一方是进行私人复制的使用者,另一方就是复制设备的提供者和生产者,这样也印证了由复制设备提供者和生产者提供赔偿的合理性。选择版权补偿金制度只是一种折中方案,故而,不能仅仅依赖于版权补偿金制度,而无限度地纵容私人复制行为。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地界定适用于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私人复制行为的限度,对限度内的私人复制行为可以运用版权补偿金制度进行利益平衡;但是,已经构成严重侵权的私人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则应严厉地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版权补偿金制度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数字技术背景下的私人复制问题,但是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需要循序渐进,适应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建立版权补偿金制度在我国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制度移植的过程中还需兼顾我国国情,因地制宜,这无疑会是充满困难又需要重视细节的。在确定补偿金的收取者、补偿金的收取标准、补偿金的收取方式及分配等方面,从制度建立到细节完善都需要认真探讨和商榷。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尚且没有足够的条件支撑构建版权补偿金制度。可以考虑让基础设施建设现行,即开展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基础制度建设工作,加快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在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后,需要构建合适的版权补偿金制度,立足于利益平衡理论完善立法。将收取主体明确化、收费标准细化,尝试对某一类作品率先使用版权补偿金制度,并可以针对不同类作品采用不同的版权补偿方式,在实行过程中及时发现漏洞并进行修正。相信建立较为完善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可以帮助我国著作权立法应对数字技术环境下私人复制问题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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