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用于判断某一复制行为是合理使用抑或侵权行为,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通过法律条文推理可知,私人复制在我国规制于合理适用范围内,是我国法律设定的一种不会侵害著作权的例外情况。在立法中完整地引入“三步检验法”既可以让我国的著作权发展更适应国际化要求,又可以通过条文细化而将其创新为我国应对数字技术挑战的立法新方式。
第一,将三步检验法整体化规制于著作权法中。我国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显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伯尔尼公约》“三步检验法”中第一步的主体限定取消,不再仅仅针对复制行为,而是针对所有合理使用行为,其余部分则借鉴了“三步检验法”。然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法律位阶偏低,而“三步检验法”对规制私人复制问题乃至所有合理使用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将“三步检验法”体现于《著作权法》中,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这一问题前面已作一定程度的讨论,在此不赘述。
第二,将“三步检验法”中“作品正常使用”和“不合理地”进行细化。这两个概念比较抽象,《伯尔尼公约》没有细化。结合我国现实司法环境,应尽量细化法律条文,否则会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与我国实情不符。(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作品正常使用”应理解为作者利用作品为自己带来利益。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价值就是为作者带来利益,作品正常使用就是发挥其可以为作者带来利益的效用。这种利益不仅包含经济利益,还包含精神利益。如果一种行为的产生使得作者不能通过作品为自己带来利益,就是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对第三步检验中“不合理地”的解释,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会议研究报告》对此的举例说明进行理解。该报告认为不合理侵权行为必须是“根据该国法律,此种情形需要支付合理报酬而未支付,方属于不合理地损害了作者的合法利益”。[20]可见,认定“不合理地”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托于各国法律规定,一些国家可能会在法律中规定私人复制领域的法定损害程度,当行为人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超出法定限度时,该行为可能会构成造成著作权人不合理损害的侵权行为。同时,从该报告中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肯定了各个国家利用自己的方式对私人复制行为中失衡的利益分配进行再平衡。一些行为可能造成了著作权人权益损害,但是法律如果没有要求行为人对损害进行补偿,而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利益平衡,该行为就不构成“不合理地”损害。举例来说,对于在著作权领域设定了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国家来说,即便私人复制行为对原作品作者造成了较大损害,但是版权补偿金的义务人对此行为进行了补偿,那么行为人的复制行为也不能被视为“不合理地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不合理地”的反义为“合理地”,“合理”就等价于法律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不合理地”的阐释应为“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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