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著作权法对私人复制的规制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对私人复制的规制评析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在界定私人复制中的“私人”时,采用目的式立法。我国《著作权法》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私人复制的“私人属性”进行了规制,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限定。令人欣慰的是,如前所述,《著作权法》已吸收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私人复制的规制评析

1.我国私人复制立法可取之处

我国立法中对私人复制的规制秉承的核心原则是正确的,从法律条文中可以读出一定的利益平衡思想。我国立法对私人属性是通过“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进行判定,而出于学习、研究等目的的行为一般不会是大批量的使用,很少会因使用而造成原作者利益严重受损。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法律通过列举一些不会严重损害作者利益的行为目的来界定合理使用行为,确实是基于利益平衡理论进行立法的。同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及《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24条第1款的规定,私人复制行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立足于著作权利益平衡理论。我国立法背后蕴含的这种法律思想是合理的,这种立法的大方向也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在私人复制还未盛行的模拟时代,著作权法规定使用者可以合理使用制度来对抗著作权,是著作权法做出的第一次利益平衡。在数字技术时代,虽然技术更新换代,私人复制领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依旧要从使用者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高度来规制私人复制。数字技术时代,法律调整的不应是利益平衡思想,而应是法律对私人复制的规制方式,以达成符合时代背景的新的利益平衡。

2.我国私人复制立法不足之处(www.daowen.com)

第一,私人复制的定义方式不合理。我国在界定私人复制中的“私人”时,采用目的式立法。法律是通过正面列举三个使用目的——“学习、研究及欣赏”来进行限定,但立法中的目的限定太过宽泛,已经不适应数字技术时代的变革。如前文所述,P2P技术下的复制行为已经与现有立法发生了冲突。另外,就个人欣赏目的来说,几乎所有的少量复制行为都可以被这一目的涵盖。法律进行目的限定是为了区分行为,如果一种目的限定可以涵盖所有的行为,其就失去了区分的功效。所以我国的这种目的式立法有待改进。

第二,对私人复制的限定性规定不明确。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中并未明确何为“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合理地损害”。法律规定不明确会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变大,这并不符合我国国情。所以,法律应对私人复制的限定性规定做进一步的说明与解释,否则不会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

第三,规制私人复制的法条位阶存在问题。我国《著作权法》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私人复制的“私人属性”进行了规制,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限定。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进行利益平衡的方式,对其进行限定的条款应同样置于《著作权法》中,将限定条件规定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位阶偏低,有待改进。令人欣慰的是,如前所述,《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已吸收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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