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私人复制的概念、特点及优势

私人复制的概念、特点及优势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私人复制问题的不断深化,不同国家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对私人复制的概念界定均有所体现,但是定义的方式有所不同。既然某类行为拥有私人复制的命名,这个命名必然能诠释这类行为的特征。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行为的内涵增加“数字化”形式更是体现。复制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权能,侵害复制权的行为必将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私人复制的概念、特点及优势

研究法律问题的前提是厘清法律概念,因此首先要明确私人复制的含义。随着私人复制问题的不断深化,不同国家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对私人复制的概念界定均有所体现,但是定义的方式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法律具有滞后性,数字技术背景下,当出现的新问题对原有法律概念造成冲击后,只有立足现实情况,重新界定法律概念,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问题。是故,对私人复制的定义不可完全依赖于现今法律,而应结合行为的实质进行分析,重新合理地进行定义。

既然某类行为拥有私人复制的命名,这个命名必然能诠释这类行为的特征。所以,首先应从私人复制的字面意思入手进行分析。所谓私人复制,包含两个概念,即私人和复制。对此,分别进行阐释。

1.私人的概念界定

私人,字典里的解释为“个人的”。笔者认为,对私人二字的理解,存在以下三种方式:第一,行为主体限定为本人。无论这个行为如何,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只能由自己来完成并享受成果,而不能有其他人参与。第二,行为结果归属于自己,即在行为过程中,可以有其他人参与,甚至可以委托他人完成,但是行为的成果只能归属于自己。第三,将私人扩大化,可以包含家人或者朋友。在这种理解下,私人行为的过程中,可以有他人参与,并且行为后的成果还可以在家庭或朋友间小范围传播。笔者认为,第一种理解方式显然不可取,因为对于私人行为,尤其是私人复制行为,个人往往很难完全依靠自己运用复制技术进行复制,其需要设备的提供和人力的支持。所以,第一种理解方式将私人行为的主体限定得太窄,不合理,更不可取,其他两种理解较为合理。

2.复制的概念界定

复制指的是复制行为。本文讨论的复制行为是受到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通过各国的法律明确规定。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法律对复制行为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重新探讨。

随着复制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新的复制技术的出现,关于何为复制行为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在以前,复制行为需要消耗大量时间和精力,一般是一种公开并有明显意图的目的行为。随着技术的发展,复制行为变得迅速且成本低廉,复制行为不全是明显的目的行为,有一些复制行为甚至是在使用者不知道的情况下自行复制的。(www.daowen.com)

对于复制行为,不同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认定方式。复制行为在2010年修正的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即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在2020年再一次修正的《著作权法》相应规定中,复制的内涵被作了适当修改,具体而言,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可见,我国法律是采用列举式定义复制行为的。《法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为用“各种可使公众间接得知的方法对作品加以有形固定”。[1]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把不增加再创作内容的活动归为复制行为。[2]相比之下,对复制行为的列举式定义方式,受到数字技术的冲击尤为严重,需要不断通过增加新的复制方式来完善立法。举例来说,数字作品产生后,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对复制行为的内涵增加“数字化”形式更是体现。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数字技术发展迅猛的时代,法律定义复制行为不适宜再用列举复制方式的模式,而应抓住复制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定义,因为复制方式会不断更新,但是复制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任何时代都不会改变。

对复制行为本质特征的探寻,可以通过以下路径进行。复制行为受到复制权的规制,违法的复制行为必将侵害复制权。复制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权能,侵害复制权的行为必将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立足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复制行为的本质特征应有两点:

第一,在复制行为中,复制者并未产生独创性的表达。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也就是说,凡是凝结了作者独创性表达的都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复制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权能,也只能控制仅包含具有独创性表达内容的作品及其复制品。因此,复制行为只能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原作品的创意进行再现和表达,而未增加新的独创性表达。

第二,复制行为会降低作品为作者带来的经济利益。著作权之所以要控制作品复制行为,原因在于复制件与原件相差无几,复制品相较于原作品具有竞争性,这种竞争性表现为对原作品形成市场替代,因而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倘若复制品的产生对原作者没有任何著作权意义上的损害,法律就没必要对其进行约束,而相应的行为也不应界定为受著作权控制的复制行为。举例来说,数字技术背景下产生的临时复制是典型的自发性复制行为,使用者在浏览网页时,某些作品会自动地被计算机储存在某一储存区,而使用者不知道这一过程。这种临时复制下的复制作品会在一定时间内储存在内存中,当使用者再次访问相同的内容时,计算机可以自动调取。可以看出,复制行为虽然存在,但是其存在于内存中,不可被取出,相较于原作品并没有产生任何竞争性,更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这种临时复制行为就不应被界定为受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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