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源头和演变

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源头和演变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首先在国际法上确认了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专有权利。为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以及修订法律以适应技术发展,我国于2001年进行了《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正,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33]服务器标准强调了用户获得可能性以及初始行为,体现了《版权条约》以及议定声明的精神,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渊源。

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源头和演变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版权条约》),首先在国际法上确认了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专有权利。为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以及修订法律以适应技术发展,我国于2001年进行了《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正,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实际上直接来源于《版权条约》第8条[32]的后半部分。因此,对提供行为的理解,《版权条约》及其缔结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具有参考意义。《版权条约》第8条标题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该条内容明确指出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专有权(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the initial act of making the work available)。可以看出,提供行为是一种初始行为,提供指他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不探究他人是否已经获得作品。此外,《版权条约》第8条的议定声明第一句明确指出:“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33]服务器标准强调了用户获得可能性以及初始行为,体现了《版权条约》以及议定声明的精神,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渊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也明确了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的行为属于作品提供行为,实质上将服务器标准确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标准。(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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