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呈现标准是学界讨论已久的标准,该标准由崔国斌副教授提出,随后被广泛讨论,支持与反对的声音皆有,司法界目前为止并未见明确采用该标准的案例。笔者认为实质呈现标准缺乏客观性,也具有颠倒因果关系之嫌,与法律的稳定性相左,会导致打击面过广,不应作为盗链行为的侵权认定标准。
首先,实质呈现标准缺乏客观性。该标准可以说是用户感知标准的进化模式,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用户感知标准侧重的是用户的主观感受,实质呈现标准侧重的是盗链行为的客观效果。虽然与用户感知标准相比,实质呈现标准稍具客观性,但其侧重的客观效果并非客观事实。在认定盗链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我们应从实施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这类客观事实出发,而不能仅仅以效果为依据。
其次,实质呈现标准亦有颠倒因果关系之嫌。该标准和实质替代标准一样,本质上都强调盗链行为“实质损害了著作权人利益,而公众获益有限且并非不可或缺”,[30]侧重的是盗链行为带来的客观效果,而忽视行为本身的性质。值得强调的是,不可颠倒因果关系,片面强调行为效果,以“果”推“因”认定某行为构成侵权,而要从行为本身出发进行认定。虽然该标准后期提出要重视“通过网页或者客户端向公众展示作品这一行为”,[31]认为聚合平台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作品展示行为,但展示行为仍旧要以提供行为为前提,无论怎样都要以盗链行为是否构成提供行为作为出发点。
再次,实质呈现标准与法律的稳定性相左。采用实质呈现标准改造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质上是从立法论的角度规制盗链行为。笔者认为,法律具有稳定性,出现一个新问题便建议立法或者修法未免太过草率。问题出现时首先应考虑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通过解释有关条文解决该问题,不能解决的情形下再建议立法或修法。毕竟立法或修法活动本身是一个谨慎耗时的过程,《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从2011年提出,至2014年公布修订草案送审稿历经多年,至2020年11月11日才最后通过。片面强调通过立法或修法来解决问题,而忽视现有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实际上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www.daowen.com)
最后,实质呈现标准打击面过广。该标准主张通过修订法律将包括盗链行为在内的所有深层链接行为纳入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以期理清争议,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统一,规范行业风气,促进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但实际上,该标准会不可避免地误伤许多正当行为并损害未来的互联网创新。比如,用户将某视频链接发布至视频分享网站上,该视频在网站上播放时,其背景为网站页面,根据实质呈现标准,即该网站对于用户的行为完全不知情,也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综上,上述三个标准由于存在诸多局限及不合理之处,不能作为认定盗链行为侵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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