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感知标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采用的标准,典型案例如2004年的三大唱片公司诉世纪悦博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系列案件。[23]一审法院采用此标准认定被告的设链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一,在世纪悦博公司网站的页面上,提供了下载服务;第二,被链接下载的网站也是世纪悦博公司事先选定并推荐给网络用户的;第三,下载的操作步骤是世纪悦博公司逐层递进引导的;第四,所下载作品是世纪悦博公司事先通过搜索选编并整理的。由此可以认定,世纪悦博公司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24]此外,判决书中有关“歌曲下载过程是通过世纪悦博网站页面实施并完成的”“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等论述,被认为是用户感知标准在我国最早的应用。
然而,近些年,用户感知标准在实践中已几乎不被提及,因为在适用过程中,该标准出现了诸多广为诟病的缺陷。首先,该标准并没有法律依据。服务器标准以及实质替代标准在法律中都能找到其影子,其争议的产生主要来源于对法律解释的不同,而用户感知标准却毫无法律支撑。其次,该标准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是对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应当具有客观性,而采取该标准根本不具有任何科学依据。最后,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25]不同的用户具有不同的网络认知程度以及不同的感知注意力,极有可能发生同一个人对于相同案件,在不同情况下做出不同的判断,况且随着技术的发展,盗链行为早已突破一般用户感知的能力与范围,该标准缺乏严谨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出台后,用户感知标准被彻底抛弃,因为其第3条第2款明确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通过证据来认定是否构成提供行为,意即不能仅凭主观感觉来认定。(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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