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对于被盗链网站来说,聚合盗链行为主要损害的是其包括用户访问量、资源带宽、商业信誉、广告性收益等在内的非著作权利益。很明显,上述利益形式已经超出了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而具有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可能性。实践中早已有类似案例,如湖南快乐阳光公司与北京风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北京风网公司针对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网站的盗链行为侵犯了其广告收益、分流了用户,构成不正当竞争。[56]但是这一认定方式也引发了部分人士的批判。他们认为聚合盗链行为应当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引发的权利侵犯本身属于著作权侵权案件,没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的空间。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误解,原因在于他们对被侵权主体和被侵犯利益形式的划分不够明确。在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划分的基础上,对不同的被侵权主体、根据不同侵权形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规制,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知识产权法提供附加性保护的基本原则[57]。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款[58]的规定,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被盗链网站被聚合盗链行为侵犯的非著作权利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设链网站与被盗链网站之间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竞争关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竞争关系是指以影响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或以非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关系。[59]具体应当从营利形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如前所述,聚合盗链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网络视频聚合平台之间的侵权行为,因此在设链者与被盗链网站之间的侵权关系之中,二者都是以向用户提供网络视频资源为基本服务形式,可以认定为服务内容相同;在营利形式上,双方都以吸引用户访问量、提高自己的商业信誉、获取广告性收益的形式进行营利;在服务对象上,二者针对的都是对访问网络视频资源有需求的网络用户。综上,在网络视频服务领域,设链网站与被盗链网站之间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服务对象上也存在交叉,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竞争关系。其二,设链网站所实施的聚合盗链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基本商业道德,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当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60]行为人通过聚合盗链行为侵占了被盗链网站的资源和带宽,增加了自己的用户黏性与访问量,损害甚至侵占被盗链网站的广告性收益,其行为已经造成了对被盗链网站合法权益的侵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因此,对享有著作权利益的被盗链网站来说,可以认定聚合盗链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其权利。(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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