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链接合法作品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认定

链接合法作品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认定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聚合盗链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著作权人相关利益受损时能否以著作权受到直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关于聚合盗链行为能否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这一问题,目前提出的各种理论标准都存在一定争议与不足,这也是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关案件没有统一裁判标准的根本原因。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第6项明确规定,破坏他人为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的技术措施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链接合法作品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认定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聚合盗链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著作权人相关利益受损时能否以著作权受到直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关于聚合盗链行为能否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这一问题,目前提出的各种理论标准都存在一定争议与不足,这也是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关案件没有统一裁判标准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鉴于著作权法属于民法体系下的特别法,完全可以依照一般侵权的法律思维,适用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通过客观方面、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要件来进行聚合盗链行为的侵权认定。[46]同时,无论是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还是实质呈现标准、实质替代标准,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聚合盗链行为的某些特定属性,因此,在解决聚合盗链行为侵权认定问题中它们并非完全对立,可以结合各个学说的优点与合理性,在侵权法一般构成要件的框架下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1.客观方面

(1)聚合盗链行为本身具有行为违法性。聚合盗链作为一种新型技术手段,其呈现作品的方式已经超出了服务器标准中所强调的“上传至服务器”这一要件的规制范围。诚然,服务器标准是当下最贴近法律规定所传递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主旨的标准,但是我们不能机械地应用传统的标准来衡量不断发展的技术形式,任由法律的滞后性带来背离客观事实、影响司法进步的判断。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知,一个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能够“提供作品”,并且能够“使公众随时随地获得作品”。也就是说,如果一个行为满足上述条件,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行为人针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施该行为时,就构成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从客观的角度再次衡量聚合盗链行为的整个实现过程,行为人使用爬虫程序抓取网络中的作品链接存储在自己的数据库中,用户一旦在设链行为人所控制的网站页面上请求访问涉案作品,网站后台就会自动查询到存储在数据库中的对应作品链接。设链网站通过该链接调用存储在被设链网站服务器中的作品后,再经过自主解析,使其直接通过预先设置好的播放器呈现在自己的网站中,让用户误以为涉案作品是由设链网站提供的。分析上述行为过程可知,一个完整的聚合盗链行为实际上是由链接抓取、资源调用和解析展示三个步骤组成的,它们共同作用损害了权利人的最终利益。

首先对链接抓取阶段进行分析。聚合盗链行为与普通链接最大的区别是,它是针对具体的作品内容进行链接,而非链接到目标网站或网页,并且设链网站在抓取目标链接后立即将其存储在数据库中,以供随时调用。这相当于设链网站通过广泛抓取链接的形式建立了一个属于自己的庞大的“链接资源库”,并且该资源库内的所有链接都可以通过调用指令随时随地转化为具体的作品内容,这实际上与直接将目标作品存储在自己的数据库中以供使用的行为效果基本相同。因此,该链接抓取行为本身存在潜在的侵权可能性,也可以称其是具体侵权行为的准备阶段。

在资源调用阶段,设链者利用事先抓取并存储在数据库中的作品链接,直接通过相关指令调取存储在被盗链网站服务器中的作品,占用了被盗链网站的资源和带宽。在整个过程中,被盗链网站毫不知情,设链者凭自己的主观意愿控制了整个流程。坚持服务器标准的学者认为,聚合盗链行为并没有采用上传至服务器的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因此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中关于“提供行为”的定义,不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事实上,虽然设链者没有直接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存储被盗链作品,但是仅从其可以任意调用存储在他人服务器上的作品这一行为来看,设链者已然将被盗链网站的服务器当作了一个可以实现自主控制的大型资源存储器,可以供其随时调用存储在其中的作品。这样的行为与“通过上传至服务器……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47]的行为方式并无二致,至于服务器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并不影响其行为能够产生的影响和后果,过于拘泥于这一点将会大大降低法律的灵活性,得出有违公平的判断结果。

在最后的解析展示阶段,设链者通过自己网站上设置的播放器直接将从他人服务器上调取到的作品进行解析和播放,使得用户可以在访问被盗链网站时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愿随时随地获得被盗链作品。《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中都强调,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解析展示过程的最终效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聚合盗链行为不同于普通的链接行为,设链者按照自己的意愿主导了作品传播的全过程,行为人在这一过程中并非中立的链接提供者,而是能够从设链行为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内容服务提供者,而聚合盗链行为本身也完全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违法性构成要件。

(2)破坏技术措施情形下的侵权认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第6项明确规定,破坏他人为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的技术措施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48]聚合盗链行为的主要实现方式是通过爬虫程序抓取存储在他人服务器上的作品链接,如若能够证明被盗链网站事先对被侵权作品设置了防盗链的技术措施,就可以直接适用上述条款追究行为人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实践中,由于盗链现象频发,严重损害自身利益,采取防盗链措施已经成为大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然选择。同时,原著作权人在许可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为了维护作品的传播利益,也往往会在许可协议中明确要求被许可网站采取相应技术措施。[49]因此,在遭受聚合盗链行为侵犯之时,权利人通过《著作权法》第48条维护自身利益,在理论上不失为一个可行的选择。

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被盗链网站已经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且被告存在破坏行为的证明责任,这对原告来说有一定困难。主要难点在于,原告设置技术措施在前,侵权行为及诉讼发生在后,对时间点先后的证明容易引起质疑,即被告可能提出原告是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才补充设置技术措施的抗辩。同时,盗链行为以全网搜索为特征,由于其针对目标的不确定性较强,被盗链网站无法预知哪一个作品可能成为被侵权对象,进而无法及时对自己的技术措施设置情况进行证据保全。[50]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可以适当变通,在合理范围内降低或转移原告的举证责任,使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真正得到保护,避免《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在聚合盗链行为的侵权认定问题上成为一纸空文。(www.daowen.com)

2.主观方面

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积极追求其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其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对该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过失是指能够预见其行为会产生某种损害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能够避免。分析聚合盗链行为的特点,笔者认为设链者的主观过错形式应属故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如前所述,采取聚合盗链的网站一般以“海量资源,一站式搜索”为口号进行宣传,以吸引用户。这证明行为人对于采取技术措施抓取他人作品链接,并随时调用他人服务器上作品的行为性质是明知的,且是在知悉该作品权属状态的情况下主动实施的聚合盗链行为,其主观目的是获取相关经济利益。其次,在获取盗链目标作品内容后,通过自主解析、编排的方式,使其按照自己的意愿呈现在网站上,供访问用户欣赏,甚至主动屏蔽或代替被盗链网站原本嵌入的广告内容,以获取广告性收益。很明显,这一系列展示行为也是在主观意愿支配下的积极行为。最后,在被盗链网站针对盗链行为设置具有可行性的技术措施的情形下,设链者主动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也是其主观故意的重要佐证。综上,设链者在对涉案作品的权利状态和实际归属有明确认识的情形下,主动实施了一系列积极的行为,以达到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应当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

3.损害结果

对作品著作权人来讲,聚合盗链行为主要造成的是对其传播利益的损害。依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任意在网络中以任何形式传播作品,此处对作品享有独占许可权的被许可人不在讨论范围之内。聚合盗链的三种侵权形式均会造成对著作权人传播利益的实际损害,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种情形,若作品本身由著作权人直接在网上进行传播,设链者通过聚合盗链技术使得涉案作品直接呈现在自己的网站上供用户浏览,用户会因此误以为作品的实际提供者为设链网站,设链者由此获得了本应属于著作权人的作品传播利益,此时的聚合盗链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直接侵犯。

第二种情形,即设链者针对著作权人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盗链网站实施盗链行为的情形,设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因为聚合盗链行为而直接遭到损害,使得自身用户黏性降低,为获得传播权而向著作权人支付的对价无法得到补偿,可能直接导致其与著作权人解约或终止续约,由此对著作权人的作品传播利益造成间接损害。

第三种情形,设链者针对非法传播侵权作品的网站实施盗链行为。此时,设链网站帮助扩张了被盗链网站的侵权范围,使得作品的失控程度加深、著作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4.因果关系

参照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著作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51]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连接点,往往对侵权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故而我们应当给予其足够的重视。因为单纯的行为本身并不具可追责性,只有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权利人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利益损害时,损害行为才具有认定侵权的价值。也就是说,在进行侵权判断时,正确的逻辑顺序应当为,先确定有损害后果发生,如果能够通过因果关系将行为与损害结果相关联,则可以进一步认定该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52]在涉及聚合盗链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聚合盗链行为,即运用盗链技术截取他人作品链接,并通过该链接直接调用他人服务器上存储的作品内容,经自主解析、重新编排使其在自己控制的网站上得以呈现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权利人相关著作权利益的损害,二者具有明显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没有盗链行为,就不会存在著作权人相应的利益减损,因此可以肯定聚合盗链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聚合盗链行为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都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因此,从一般侵权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后可以认定,聚合盗链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所享有著作权利益的直接侵犯。结合侵权情形可以进一步得出,若设链者针对原著作权人直接利用网络传播的作品实施聚合盗链行为,著作权人可以以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直接侵权为由对设链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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