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对聚合盗链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司法审判标准差异明显。通过统计、分析近年来有关聚合盗链侵权诉讼的案例,笔者发现针对这一问题,不同地区、不同审级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适用的裁量标准都不尽相同,甚至出现了前述二审法院采用不同的法律定性标准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全盘否定的情形。[33]另外,针对相同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在起诉时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也呈现出援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两极态势,最终获得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常见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采用实质替代标准,认定构成直接侵权
随着聚合盗链等新型链接形式的出现,为了使相关侵权行为得到有效规制,实质替代标准逐渐在部分案件中被采纳。例如,在2015年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腾讯公司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采用实质替代说,认定易联伟达公司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为了适应技术的发展,不应当将“上传至服务器”作为认定“提供行为”的唯一标准,而是应当适当扩大认定范围,使其囊括能够与“上传至服务器”产生实质替代效果的其他行为。判决书进一步指出:易联伟达公司经营的涉案软件采用聚合盗链手段,客观上扩大了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占用了被盗链网站的资源与带宽,降低了其原本的用户黏性,实质上构成了对涉案作品的“提供”,替代被盗链网站实现了对作品的直接传播,但未支付任何对等的报酬,其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造成了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损害,也不构成合理使用,因而认定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34]该判决结果实质上承认了实质替代标准,代表着实务界已经将目光由传统的服务器标准投向了其他认定标准,由此再一次引发了学界对相关问题的探讨。
2.严格采用服务器标准,认定不构成侵权
服务器标准是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主流标准,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代表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倾向于采用这一标准对聚合盗链行为进行判定。例如,虽然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采用实质替代标准认定聚合盗链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但是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坚持采用服务器标准,全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定被诉行为既未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也未构成共同侵权。在三万余字的判决书中,二审法院以服务器标准为原则,对行为性质认定、法律适用标准、同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一一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二审法院认为:“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应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服务器标准最符合该行为的客观属性,且符合国际条约、国内法立法渊源以及司法实践现有做法。”[35]二审法院还从司法审判逻辑出发,批判了实质替代标准,认为其不符合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一般审判思维。同时指出,一审法院所考虑的聚合盗链行为对权利人广告利益的损害应属于经营利益的范畴而非对著作权利益的损害,一审法院将二者相混淆的做法有失偏颇,并进一步分析了实质替代标准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利益诉求,而非基于对行为性质的理解,显然不具有客观视角。二审判决中还提到了权利人针对深度链接行为可能采取的救济,包括适用共同侵权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破坏技术措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情形下的侵权认定规则等。
3.被链接网站非法传播作品时,认定构成间接侵权(www.daowen.com)
例如,在优朋科技公司诉浩影网络公司案[36]、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37]中,法院均采用间接侵权原则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优朋科技公司诉浩影网络公司案中,法院认可被诉软件上的涉案电影来源于第三方网站,被告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事实,并依据服务器标准否认了直接侵权的成立,但是由于被设链网站的传播行为本身构成侵权,被告在对传播涉案作品是否系侵权行为具有判断能力的情形下仍然通过设置链接的方式对涉案作品进行传播,符合主观构成要件中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因此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即间接侵权,并依此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8]研究法院的审判思路不难发现,虽然法院最终认定设链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并非基于直接侵权的认定,而是从间接侵权的角度出发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本质上还是坚持服务器标准。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即便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只要被设链网站不构成侵权,设链网站就不构成侵权。[39]
4.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如前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中分析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盗链行为进行规制的合理性。判决中提到:“聚合盗链相关案件中,设链者往往通过不正当的行为占用被盗链网站的带宽、消耗其服务器成本而不进行任何支付,还存在屏蔽对方在视频播放器中设置的广告而插入自己提供的广告的情形,损害被盗链网站的经济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可能。”[40]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视频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案例,如在飞狐公司、搜狐公司与千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千杉公司采用聚合盗链的手段,通过其经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对被告享有版权的视频作品进行传播的情形下,原告以千杉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在肯定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原告通过会员收费、插播广告等方式享有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千杉公司在未支付相应带宽成本、版权费用的情况下,利用他人资源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同时认定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将会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此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1]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然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42]无独有偶,在湖南快乐阳光公司与北京风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43]、央视国际网络公司与上海视畅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4]中,一审法院最终均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由上述分析可见,目前在聚合盗链引发纠纷的裁判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着较大争议。而审判标准的不一致,既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又存在着阻碍相关信息技术发展的潜在风险,同时还会使得法律在相关市场的指示作用逐步降低。因此,尽快统一相关问题的裁量标准和法律规制手段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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