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问题
目前我国在网络著作权方面还没有比较完善的立法,相关法律中也没有专门针对微博著作权的规定。微博著作权侵权案件往往依照民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的零散规定来处理。这些规定没有系统化的规范体系,还留下了大量的空白领域。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微博著作权侵权立法滞后,法律依据缺失。法律具有稳定性,但科技的发展却异常迅猛,在科技与法律交汇处的知识产权法总是面临滞后的挑战。虽然近几年我国不断出台关于网络著作权方面的规定,以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求,但多只针对某个具体问题,缺乏体系性的规范,整体性的规定又太过抽象,现有法律规定能否适用众说纷纭,大量空白领域等待填充。
对比之下,国际上针对数字网络科技的立法则适用性较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即达成了有“数字版权条约”和“因特网条约”之称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录音制品条约》;欧盟于1995年和2001年分别通过了《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绿皮书》和《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其权利一致化指令》,对各国关于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进行了协调;美国1997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对在线版权侵害责任的限制等内容作出规定;日本为适应数字网络环境,对其《著作权法》进行着频繁的修正。[46]
近年来,作为网络著作权下位概念的微博著作权的许多具体问题难以从现有法律中找到明确具体的解决途径,只能转而从国外立法和法律原则中寻找依据,无疑反映了立法的缺位。
(2)列举式立法不能适应新的著作权发展形势。《著作权法》大量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如作品的类型、著作权的内容、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和属于著作权侵权的行为等,都采取列举的方式规范。在立法之初,明确的列举项的确避免了自由裁量中的理解差异,兜底性条款也看似能够弥补可能存在的遗漏。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形式出现,新型的侵权手段也跳出了原有列举项的涵摄范围,兜底性条款亦不能对其进行划分和规范。很显然,列举式的立法不能适应科学文化艺术领域日新月异的变化,针对新的作品形式和侵权行为的具体规范又不能即时跟上,《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式亟待修正。
(3)规范间存在矛盾而难以适用。由于微博著作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散布在《民法典》施行前施行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刑法》及行政法规和一些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层级效力差异巨大,各规定的切入视角也不同,不同规定可能存在冲突。(www.daowen.com)
2.实践问题
(1)维权成本与法律效益相差悬殊。前面已经提到,由于微博平台上侵权主体的隐蔽性,随意行为的接受度较高,空间上的隔阂也减少了指控的针对性,沟通维权之路并不容易。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则要经过多个司法程序,知识产权案件又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往往要委托专业律师代理,维权就是一场时间和金钱的消耗战。相较如此大的维权成本,可期待的结果却不容乐观。由于微博的著作权认定不易,侵权举证也十分困难,在相关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胜诉概率并不大;同时,由于我国没有针对网络文字作品的稿酬标准,对微博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并不确定,而微博本身的营利机制也比较独特,微博文本的篇幅比较短小,如果参照传统文字作品等确定赔偿数额,这一数额会非常低微。维权成本与法律效益之间的落差使权利人在维权路上望而却步。
(2)限制与保护难以平衡。对微博著作权进行保护,并不是所有人都持赞同态度。很多人期待能从社交平台上看到源源不断的兴趣内容,因此担心著作权保护会限制用户从平台上获取信息。不可否认,要维护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一些原本可以任意在公共平台上上载或获取的内容可能需要授权和收费使用,对微博进行严密的保护也会导致微博上高质量的内容不再能轻易获取,内容的传播范围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尽管越来越多的用户声称支持微博著作权保护,但还是实施着规避技术措施下载免费数字信息、随意转载的相反行为。这也正是分享平台上著作权的悖论所在。故而,对微博著作权的限制与保护,是不断寻找既能维护著作权人权益又尽可能保障作品传播使用的平衡点的过程。绝对的平衡并不存在,相应的处理规范和应对措施也绝不能处于一成不变的状态。
当然,微博平台各主体间也并非没有利益一致的可能性,双方对于高质量作品的需求是一致的,相应法律规范和技术措施以此为出发点,才能起到事半功倍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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