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有两个价值目标:一个是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另一个是促进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前者意在保护作者的创作热情,激励作者创作,后者则要对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进行限制,以避免产生由于垄断而阻碍作品利用的后果。在信息共享的网络时代,更广阔的公共领域契合了快速进行信息获取、交换和传播的需求,合理地对著作权进行限制尤为重要。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限制尤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种形式,而网络平台的特点也催生了扩大公共领域的新模式——默示许可,下面将对其一一展开讨论。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的使用。[38]国际上对合理使用的判断一般遵循《伯尔尼公约》所确立的“三步检验法”,即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使用;这种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39]《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40]也确认了我国判断合理使用遵循“三步检验法”。[41]但是,“三步检验法”的表述十分抽象,仅从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来看,均需对个例进行判断。相较之下,《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对此则确立了四项比较明确的标准:使用的目的和特点;版权作品的类型;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所造成的影响。[42]此处结合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和《美国版权法》的四项标准,对微博中的合理使用问题进行分析。
(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我国对合理使用的情形划分主要是以使用目的为标准的,前文关于微博转发、转引的讨论也着重强调了转发者的目的。尽管在一般判断中,对转发者目的常以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来区分,但这种判断并不完全准确。而且,微博作品的转发,通常目的在于抒发情感或引起社交网络中关注者的共鸣或评论,这种“眼球效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目的也很难以“商业性目的”这种“非黑即白”的标准来判断。[43]
针对微博用户间的复制转发行为,则可以区分为单纯的转发行为和带有独创性的评论的转引行为。单纯的转发行为目的在于传播该作品并吸引他人的关注和评论,[44]通常只是将他人的微博内容照搬到自己的主页上,或附加一些简单的评论,并没有具有独创性的新的作品形成。带有独创性的评论则主要为了展示自己对该微博的思考和创造性表达,其对原微博的转引是出于创作作品的目的,该目的由于创作之必须而被划于合理的范围。
(2)版权作品的类型。前文提到,微博平台上的作品在独创性方面具有很大差异,作品质量参差不齐。在大量相对平庸的用户生成内容中,一部分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吸引力的内容展现出更高的独创性,相应地也需要得到更大力度的保护。譬如微博中的长文章以及本身就属于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传统作品类型的图片,一般比140字上限的简短文字片段更有独创性价值,也会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而诸如段子和表情包之类的内容,则更容易被视为合理使用的对象。
(3)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这里也主要是针对适当引用的情形而言。适当引用要求在自己创作过程中引用合理长度的作品片段,而不允许完全或主要以他人作品代替创作。实际上,微博的引用往往是全篇进行的,故此处的引用比例应以引用者所创作的新作品为参照,以避免新作品独创性不足的问题。除单纯的篇幅占比外,使用的部分是否为文章的核心内容也影响认定结果。如果所引用的微博构成了作品的主要内容,其他部分只是添附的话,就变成了单纯的转发行为,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的范畴。
(4)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所造成的影响。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多数不涉及商业性目的或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范畴做出改变,一般与原作品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但在微博平台中,独特的营利模式与博主的粉丝数和微博的阅读量息息相关,即使是他人非商业目的的转发,也可能分去原博主的部分流量,而商业性使用也可能增加原博主的人气。因此,潜在市场影响的界定很难一概而论,须针对单条微博进行评析。(www.daowen.com)
2.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以一定方式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类型包括教科书使用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但并未规定是否适用于网络平台。[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曾将网站转载报刊或网络作品纳入法定许可的范畴,但很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中又废除了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
法定许可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促进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教科书的使用满足了国家教育发展的需要,对著作权人的权益几乎没有损害,与微博平台也没有竞争关系。报刊转载也仅限于报刊之间,不会扩大到其他传媒范围,将微博纳入这两项法定许可选项中并无不妥。而关于微博上载其他媒介内容,由于上载主体微博用户并不具备报刊这样的传媒资质,很难保证每个微博用户都能规范使用,很有可能破坏报刊文章的完整性,故报刊等内容不宜对微博平台开放法定许可。
3.默示许可
默示许可由著作权人的自愿许可延伸出来,其依据是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施行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默示许可的规定。微博的生命力在于分享,但是采取每一次转载都申请作者授权的做法显然是不经济也不可行的,故而在微博转发时,对对方意图进行默示推定。出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默示许可应当满足下列要求:①按照微博平台规则进行转发。对微博用户来说,双方共同的认知基础是微博平台的使用规则,考虑到对方接受并使用平台功能,推定其接受平台中的分享转发模式是合理的。②以营利为目的的转载不适用默示许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处分主要针对财产权部分,倘若推定允许他人以营利方式使用微博,会使著作权人失去对财产权的处分自由,蒙受经济损失。③跨平台转发内容不适用默示许可。默示许可是推断著作权人对转载行为持鼓励或不反对态度,跨平台转发不但超出了微博转发规则的范围,而且可能产生新的传播关系和相应权利义务,不一定符合原作者对传播方式的预期,必须要作者明示许可。
默示许可作为自愿许可的延伸方式,重在著作权人的真实意愿,后文中会以CC协议等方式对许可范围做出规范,以解决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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