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区分表》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
《尼斯协定》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多边国际条约,于1957年6月15日签订于法国尼斯,1979年10月2日修订于日内瓦。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该协定。
《尼斯协定》把大量的商品服务按照原材料构成、使用场合、生产方式等因素,划分了几大类别。功能用途、产品原料、服务目的、内容等大致相同的商品或服务通常被分在同一类别。
我国现行《区分表》是根据第11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调整制定而成,分为45个类别,其中1—34类为商品类,35—45类为服务类。但是,《区分表》的修订往往落后于经济发展与商品变化,也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商品类别,《区分表》中的商品类别也并不等同于《商标法》中的类似商品。商品类别是根据商品的物理属性进行划分的分类,而商品类似则是法律上的概念,需要考虑更多因素,因此,《区分表》仅仅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工具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编者也在说明中指出,该表是为方便商标管理单位的工作而进行编制的,表中的类别不能与商品是否类似画等号。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文件中也指出,该表只是作为类似商品判定过程的参考。学界和司法界对上述观点已经达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但一些商标审查人员仍然坚持以该表作为决定性参考条件,导致商标行政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认定结果与法院的最终判决截然相反。这一分歧的出现有其必然原因,笔者将在后文进行详细分析。
2.类似商品认定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www.daowen.com)
类似商品认定时,不应由法官及法院直接对系争商品是否类似作出判断,而应当以相关公众[11]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博士曾撰文指出,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也就是最终消费者;另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不是两部分人都涉及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12]商标的基本功能为识别产源,然而大部分类似商品的认定需求出现在市场经营过程之中,权益直接受损的是消费者和销售者。所以法官在事后对类似商品进行认定时,应该将关注点放到这种情况下,以相关权益受损人的注意力为准则。由于有关专家对商品有基于其知识背景的深入了解,他们过高的注意力将会导致评判准则过严,漏掉在普通消费者看来已经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形,所以不能作为准则;但是也不能以不细心的顾客的注意力为准则,这样可能会导致标准过于宽松。法官在进行类似商品判断时,应将上述二者中大众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作为准则。由于商品的种类、性质、价格对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有一定影响,法官在认定类似商品时应该适当考虑商品的种类、价格等。
3.类似商品认定与混淆可能性[13]
我国在2013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正时,引入混淆可能性要件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准则,使其独立成为判定商标侵权与否的原则之一。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认定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在商标案件中,首先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对于司法机关和商标行政机关来说,进行事实认定成本较高,因此混淆可能性充当了事实判断的高效工具,“它预设了相关公众的核心地位,体现了制度设计在精确性和成本之间的兼顾,彰显了法定标准下侵权认定的科学性、公正性”。[14]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对商标授权却未规定混淆可能性,与此同时,《商标纠纷案件解释》(2020年修正)第11条中对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也尚未进行相应的修改,仍将混淆可能性作为类似商品认定的标准,导致两者出现冲突,增加了类似商品认定相关法律条文的复杂性。关于混淆可能性与类似商品之间的关系,学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类似商品作为判断是否会导致混淆的前提,也有学者认为商品类似仅仅是混淆可能性的参考要素之一,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解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选择不同的判定准则,尤其是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与混淆可能性的不同关系,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事实上,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法院对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同,从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需要进一步加深对于类似商品的概念内涵和判断规则的认识,这一问题将在后文进行详细阐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