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审查指南》中专利诉讼的典型问题及优化措施

《审查指南》中专利诉讼的典型问题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总结得出《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适用时有代表性的以下若干典型问题,由此也进一步凸显了该命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版《审查指南》中虽无上述规定,但关于新颖性的评判在历次专利法中均是一以贯之的。人民法院在专利诉讼中可以参照适用,但非判案依据。

《审查指南》中专利诉讼的典型问题及优化措施

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总结得出《审查指南》在专利诉讼中适用时有代表性的以下若干典型问题,由此也进一步凸显了该命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版本有误,标准不一,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在“缬沙坦和钙通道阻断剂的抗超敏组合”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针对涉案专利申请缺乏实验证据的缺陷,申请人于申请日后补交实验数据以证明发明的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本应根据1993年版《审查指南》,适用《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并应允许申请人补交实验数据。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错误援引2001年版和2006年版《审查指南》,错误适用《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充分公开的规定,进而错误拒绝了申请人补交的实验数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2]

笔者赞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自1985年4月1日至今,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几经修改(见图3),无论其中的相关规定是否发生变化,在专利授权、确权以及侵权程序中,均应严格适用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否则,不但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有可能对实体审判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

图3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历史沿革(其中日期均为正式施行日)[13]

2.版本有误,标准一致,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可不必纠正

在“墨盒”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援引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规定作出无效决定,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规定在《专利法》中从未修改,在不同版本《审查指南》中也无本质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实体结果。加上本案诉争已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对争议无效决定不予纠正。[14]

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虽然存在《审查指南》版本错误的问题,但人民法院往往会认为相关规定在不同版本《审查指南》中并未发生变化,因而对实体结果并无影响,原审查决定或裁判无须纠正。

但事实上,在历次修订/修改过程中,《审查指南》中多项规定发生了实质性或非实质性调整。退一步讲,即便不同版本《审查指南》的标准确实一致,也不宜以实体公正代替程序公正。适用正确版本的《审查指南》,是法官的基本功,也是正确裁判的最低要求。[15]

3.基于法理,淡化《审查指南》的适用(www.daowen.com)

在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有时会避免援引《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以“抗生素的给药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为例,其涉及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评判标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应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却错误适用了2006年版《审查指南》,并依据其中关于用药特征对制药过程无限定作用的规定,作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决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版《审查指南》中虽无上述规定,但关于新颖性的评判在历次专利法中均是一以贯之的。涉案决定并未违背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因而不予纠正。[16]

笔者看来,《审查指南》通过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关法条进行文字解释或具体阐释,从而有利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人民法院在专利诉讼中可以参照适用,但非判案依据。当不同版本《审查指南》中的上述文字解释或具体阐释存在分歧,但在专利法中标准一致时,人民法院淡化对不同版本《审查指南》的适用问题,选择回归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定分止争,既是依法裁判的应有之意,又不失为一种灵活把握《审查指南》适用的明智之举。

4.对《审查指南》具体规定的解读存在争议

对于《审查指南》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与其制定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于不同的考虑,可能会有不同的见解。

以“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为例,出于提高授权专利稳定性的目的,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但因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三种修改方式之一而遭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表达了不同观点,认为该修改既不妨碍专利保护范围的稳定性,又未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不应仅以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修改方式的要求而被限制。对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三种修改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仅限于此;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上述三种仅为举例,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17]

笔者看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本案中对《审查指南》中具体规定的解读,虽然降低了其自身行政执法工作的难度,但对专利权人显得过于严格,甚至构成不当惩罚。人民法院从该规定的本意出发,在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存在矛盾或冲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对该规定做出了较为宽松的解读,显得更为合理。

5.《审查指南》具体规定与上位法冲突

“碗(带把493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审查指南》的规定[18]认为,以涉案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应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对专利法[19]的解读,认为专利法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并无限制性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为适格主体,并因此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20]。

虽然业界对上述问题至今仍存在极大争议,但抛开具体问题不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做法仍具启发性。面对《审查指南》的具体规定与上位法存在冲突这一较为罕见的情形,司法审判机构保持了应有的谦抑,做到了理性尊重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并未对《审查指南》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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