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现行技术事实查明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技术事实查明制度存在缺陷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面对与日俱增的专利纠纷案件及复杂的专利纠纷案件类型,为了准确地查明其中的专利技术问题,我国采用的技术事实查明制度主要为司法鉴定制度、专家辅助制度、专家陪审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及技术调查官制度。以下对我国现行技术事实查明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我国现行技术事实查明制度存在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列举了法院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型,共计25 种。[13]这些类型的案件可分为涉及技术事实问题争议的案件及不涉及或很少涉及技术事实问题争议的案件。

面对与日俱增的专利纠纷案件及复杂的专利纠纷案件类型,为了准确地查明其中的专利技术问题,我国采用的技术事实查明制度主要为司法鉴定制度、专家辅助制度、专家陪审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及技术调查官制度。纵观各个制度运用的过程,可以发现我国技术事实查明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体系构建尚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两方面:①当前每个制度都有不完善的地方,一旦运用错误,很可能会误导合议庭对事实及法律的判断,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②各制度间的联动及衔接尚不完善,面对当前复杂的专利技术,仅通过某一方式对技术事实进行认定很有可能太过片面,各制度间的协调还需提高。以下对我国现行技术事实查明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1.司法鉴定制度

知识产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涉案技术问题也相对复杂,往往技术事实问题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事实问题的查明与认定也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而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法院往往会借助司法鉴定来解决事实。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制度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相较其他类型司法鉴定制度,其起步及发展都相对缓慢,而且鉴定依据主要分散于三大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中,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其从程序及实体上进行规范,各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及鉴定方法上做法不一。这带来了一些实务上的问题:

第一,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层出不穷。当前专利技术越来越复杂,其中涉及的问题也较为隐蔽,各技术是否侵权大多没有刚性标准。同时,由于司法鉴定周期长,其可作为拖延诉讼程序、阻碍竞争对手商业策略的一种有效手段。以上均造成了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频发。

第二,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查明、监管不严格,专业水平不一。技术鉴定过程中,有人为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再加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职业道德水平不一,时有违规鉴定情况发生。

第三,法官若过分依赖司法鉴定,易造成审判权的让渡。法官往往没有专业的技术知识,特别是一个鉴定事项产生分歧的时候,法官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查明,但又由于法官对专利技术缺乏专业认识或者过分关注、依赖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对技术事实盲目认定,容易造成审判权的让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制度已经运行多年,虽然鉴定环境有所改善,但由于以上种种原因,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造成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的结果。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拖延了诉讼审判程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就较为典型,值得深入研究。[14]

2.专家辅助人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其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通常理解为“技术专家”。该条正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值得指出的是,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同年11月18日施行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对上述制度也作了专门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庭允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这样就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7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制度法律位阶得到了提升,也逐渐被广泛地运用,但仍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这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来阐述自己的观点,滥用该制度的情况时有发生。

第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往往被认为有倾向性。专家辅助人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出庭作证,专家的身份及意见往往被认为具有倾向于某一当事人的主观性,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的心证形成。

第三,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无确定标准。通常将“专门知识的人”称作专家辅助人,但专家的范围太过宽泛,没有对其学历水平、技术水平、道德品质等作出限制。如果专家选取不当或者专家本身品行有问题,很可能会影响法庭的正常程序。(www.daowen.com)

3.专家咨询制度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专利审判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发布了《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指出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的专家、学者的作用,可以聘请他们作为临时的或者长期的技术顾问,也可以请他们担任技术鉴定人,还可以邀请他们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专利审判工作。[15]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其中明确了专家咨询制度是法院查明专业事实的重要方法和手段,技术咨询专家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16]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特邀11位中国工程院院士作为技术咨询专家。[17]2014年又聘任了10名院士作为技术咨询专家,进一步增强了专家咨询制度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作用。[18]

专家咨询制度在我国逐步确立,总体上有如下特征:①技术咨询专家由法院选择聘任;②技术咨询专家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事实的依据,其只是帮助法官完成心证的一种方式,对主审法官来说,该意见只能作为参考;③法院向专家咨询的方式较为丰富,可以采用当面、书面或者电子的方式。[19]

但就目前来看,专家咨询制度均是原则性的导向,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专家咨询制度的启动、专家选择聘任、意见效力、薪酬待遇及专家参与案件研究的程度等进行明确规定,各法院操作的方式各不相同,缺少统一的规范。虽然目前很多法院已经建立了专家库,但大多不能覆盖全部的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当涉及较为复杂偏僻的领域时,法官会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寻找该领域的专家,但在选择专家的过程中,法官并未向当事人明示,故当事人无法得知该专家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此外,专家的意见不会经过质证,一般也不会在文书中体现,但其观点意见往往能影响法官的心证。

4.技术调查官制度

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暂行规定》),确立了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作为法院的内部力量为法官提供技术支持,更加保障了司法的公正。但是,该制度还在适应中国司法体制现状的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具体运行规范还有待完善。《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暂行规定》共10条,主要是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方式及效力等作出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还远远不够,毕竟该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针对其中的各种问题,更应明确规定,使该制度更加有序地运作。

第二,技术调查官专业涉及领域无法满足当前司法审判需求。科技发展飞快,越来越新的技术问题出现,现在法院技术调查官编制数量有限,每个人所掌握的领域也是有限的,无法满足最新的技术需求。这样就会导致在复杂疑难案件审理中,技术调查官也无法恰当解释其中的技术事实问题。

第三,技术调查官制度与其他技术事实查明制度衔接不足。我国目前已有多种技术事实查明制度,每个制度尚有不完善的地方,这些缺陷均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当前又引进了技术调查官制度,各制度还是各自为营的状态,这种状态也限制了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用。因此,研究如何根据案件特点发挥各制度协同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5.专家陪审员制度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聘请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审理专利案件的复函》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可聘请涉案领域的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虽然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确立专家陪审员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文件已经表明专家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专利审判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制度。

但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该制度还有很多不健全的地方:①陪审员的选人方式、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法院各有各的做法,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②陪审员的选任缺乏民主性,一般某专业技术领域的专家人数有限,从专家名单中抽选,也有可能会造成某领域的专家就几个人而已。③陪审员的回避制度有待完善。陪审员大多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而且不是专门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某些专业领域,陪审员本人或者所在单位本身就可能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这样会严重影响审判的公平公正。④专家陪审员存在毫无作用或者主导主审法官的两种极端情况:一方面,专家陪审员可能只是走个过场,对案件的技术问题认定没有进行实质的把控;另一方面,由于技术问题认定有时是判决的关键,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可能过于主导主审法官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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