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立法规定:美国版权法对停止侵害责任的限制与进展

立法规定:美国版权法对停止侵害责任的限制与进展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禁令属于衡平原则范围,发布禁令应满足衡平法原则要求的四要素。《美国版权法》第502条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在认为合理的情况下,可进行禁令救济。上述两条规定构成了德国著作权领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著作权法》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停止侵害责任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是否应受到限制,以及应在何种情况下受到限制,但放眼整个知识产权领域,近年来对停止侵害责任限制的立法规定已取得一定的进展。

立法规定:美国版权法对停止侵害责任的限制与进展

停止侵害在我国《民法典》《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中被规定为一类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被视为一项永久禁令(以下简称“禁令”),在大陆法系则被看作一种请求权。

1.英美法系:永久禁令

在英美法系,与我国停止侵害责任有着相同性质和功能的是禁令。以下以美国为例,对禁令制度进行研究。

著作权领域的禁令制度是基于知识产权排他性而设置的,因为单独的损害赔偿往往难以实现这种排他性,颁布禁令能起到实质性作用。禁令作为衡平法的重要内容,其颁布前提是通过普通法得不到充分救济,从此意义上来说,仅在赔偿损失等难以提供充分或相称之救济时,禁令方可颁布,因此其只具补充性质。在知识产权领域,美国也经历过一段对禁令当然适用的时期,直到200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eBay专利案作出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禁令属于衡平原则范围,发布禁令应满足衡平法原则要求的四要素。[19]该案重申了“四要素测试法”在个案中的适用,其影响不仅波及之后美国专利案件的审判,也辐射到著作权领域和商标领域。

《美国版权法》第502条(a)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在认为合理的情况下,可进行禁令救济。该法条使用了“as it may deem reasonable”的表述,在中文里,应理解为“在认为合理的情况下、酌情”。这意味着,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禁令不应被当然适用,而应由法官自由裁量,以保证最终判决结果的合理性。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如何判断是否颁布禁令,并未体现在《美国版权法》中,而形成于司法判例中,该判断标准即上文已提到的“四要素测试法”。

按照衡平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法院才能颁布禁令:①原告遭受了不可挽回的损失;②原告在法律上可以得到的救济(如金钱赔偿)是不充分的;③考虑到难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应当进行衡平法上的救济;④颁布禁令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仅要考虑损害的不可挽回性、救济的不充分性,还要兼顾原被告利益的平衡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在这样的要求之下,禁令的颁布变得较为困难,但同时也变得更为谨慎和合理。这符合衡平法思想,体现出法律体系的灵活性,同时也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

2.大陆法系:请求权

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深远的物权主义法律传统,并把知识产权作为类物权处理。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国家多把停止侵害作为一种请求权。德国日本虽同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却存在一定差异。以下即以这两个国家为例加以探讨。

(1)德国。《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规定了排除妨碍和不作为请求权,若侵权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权利人还可要求损害赔偿。第98条则规定了销毁、召回、清除与让与请求权。上述两条规定构成了德国著作权领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该法第100条规定:“侵害人既非出于故意,又非出于过失的,如果为履行本法第97条和第98条规定的要求会引起其过度损失,并且可推定受害人同意金钱赔偿,得避开上述要求而赔偿受害人金钱。赔偿的数量按照通过合同授予权利时应当支付的报酬计算。随着赔偿数额的支付,视受害人已许可在通常范围内使用。”[21]

在德国,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旦判定侵权,法院判令停止侵害为常态,不判令停止侵害为例外,这种例外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①侵害人主观无过错,即既非故意,也非过失;②判令停止侵害会对侵害人造成不成比例的过度损失;③推定受害人同意金钱赔偿。在此情况下,德国法律允许用金钱赔偿代替停止侵害。

(2)日本。针对侵害著作权或者对著作权有侵害危险的行为,日本赋予著作权人差止请求权,体现在《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22]中。从条文规定来看,差止请求权内容丰富,而权利人要行使这一权利,只需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即可,至于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则无须过多考虑,对公共利益或者对侵权行为人利益造成的影响也不必考量。对于停止侵害请求权,日本采取的是严格适用的态度,并没有对其作出限制。

日本法院在以往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认定侵权,通常都是支持原告差止请求权的,虽然在著作权领域出现了否定差止请求权而仅仅部分支持损害赔偿请求的判例(那霸地方法院2007年民事普通诉讼案件第347号),但之后,“类似判旨的裁判例尚未再出现”。[23]

3.我国: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18条早已对停止侵害责任有所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民法通则》第134条还将停止侵害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并放在首要位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以及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79条均沿袭《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停止侵害作为民事责任的首要承担方式。(www.daowen.com)

具体到著作权领域,对停止侵害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于《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这两条均规定,当出现某些法定侵权行为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停止侵害责任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是否应受到限制,以及应在何种情况下受到限制,但放眼整个知识产权领域,近年来对停止侵害责任限制的立法规定已取得一定的进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26条明确规定“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这是专利法领域对停止侵害责任限制作出的重大突破。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该规定虽不能适用到整个著作权领域,但作为计算机软件领域对停止侵害责任限制的明确规定,其成为著作权领域打破停止侵害责任当然适用局面的重要进展。

此外,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审判若干意见》)中提到:“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此非正式的法律文件,但作为司法政策,已释放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限制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积极信号。

综上,我国法律将停止侵害规定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著作权相关法律中亦然,但对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限制问题尚未进行普遍性明确规定。不过,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同属于知识产权法,具有相似的立法宗旨和原理,专利法有关规定可以成为著作权领域研究的有益借鉴。此外,计算机软件领域的规定也在一定范围内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应当将其中精华的部分合理借鉴到整个著作权法中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知识产权领域限制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司法动向。

4.比较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在著作权领域立法中,不同国家对上述问题的规定迥异,我国在完善相关制度时应进行比较分析,并批判地借鉴吸收。

美国采用正面检验的方法规定禁令颁布的条件。按照美国的衡平法传统,只有在普通法上损害赔偿等无法给予权利人充分救济时,禁令方可颁布。适用禁令应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禁令不能被颁布。美国对禁令适用条件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利益平衡精神。

德国采用反面排除的方法规定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例外。德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以支持停止侵害请求权为原则,限制其适用为例外。该例外规定也体现了利益平衡精神,但仅涉及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情况,未涉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表明,只有在推定权利人同意金钱赔偿的情况下,才能例外地否定停止侵害请求权,即法院一旦作出不支持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判决,即应以金钱赔偿作为替代方式,金钱赔偿数额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

日本对差止请求权采取严格适用的态度。笔者认为该态度过于绝对,未对现实情况进行充分考量,有难以适应社会生活变迁的危险和出现不公正判决的可能。

我国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是也并未采取严格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态度,为接下来的制度确立留出了一定空间。知识产权领域现有规定为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及完善提供了支撑和借鉴。同时,从上述规定看,我国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倾向于采取美国这种全面考量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利益平衡方式,德国对替代方式的规定也值得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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