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停止侵害责任适用范围
在我国,无论是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还是《著作权法》,都没有对停止侵害责任的内涵进行明确。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其是否包括将来有发生侵权之虞的行为?知识产权学者和育东教授早年就提出过,停止侵权以预防未来发生的侵权行为为目的,因此给予当事人停止侵权救济最基本的理由,就是有未来侵权之虞。[1]对于未来有发生侵权之虞的行为,如果不判决停止,而是需要再次通过诉讼解决,会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并且该侵权行为一旦成为现实,很有可能给当事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停止侵害责任适用于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也适用于将来有发生侵权之虞的行为。
2.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正当性
停止侵害在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广泛适用,在中国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也很常见。停止侵害的广泛适用源于其正当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专有特性及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两方面。
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权利人进行创造性劳动之后获得的智力成果,具有专有性。就著作权领域而言,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相关的专有性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允许擅自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改编等。著作权人为保障其上述权利的正当行使,有权要求排除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这是著作权专有性的内在要求。
鼓励创新作为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驱动力,也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所在。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应当是与鼓励创新的宗旨相一致的,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是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为其将智力成果转化为财产性利益提供了保障,这种保障能有效地起到激励创新的作用。著作权领域亦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是实现鼓励创新这一立法宗旨的基本要求。(www.daowen.com)
3.存在的问题
由于对知识产权类物权化的理解根深蒂固,以及上述知识产权专有性和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相当广泛,甚至到了当然适用的地步。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审判实务中,法官对权利人的保护往往都是通过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责任而实现的,对停止侵害责任不加限制地适用,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
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最直接的就是对各方利益的影响,一味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就会无原则地牺牲侵权行为人的利益,有时牺牲的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前者关乎公平原则,后者则影响社会整体的福祉。同时,不论是关乎他人利益,还是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当因保护小利益而牺牲大利益时,都将会面临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问题。
“在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害请求权不加限制的行使,对市场自由竞争以及技术创新等经济活动产生了过度的负面影响,无论是从知识产权法制度的宗旨来看,还是从竞争政策的角度看,都不禁令人产生担忧。”[2]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创新、促进文化发展和技术进步,但是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又会阻碍大众对著作权作品的接触和利用,与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创新和发展的立法宗旨相冲突。并且,对权利人的保护就是对其他人行为的限制,对著作权人的过度保护会形成垄断,影响市场的自由竞争,甚至给经济秩序带来巨大冲击。
不加限制地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多方面的:从各方利益来看,往往会引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度不平衡,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经常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并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不良影响;从制度层面来看,对立法宗旨的违背,也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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