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原则在本案中的缺失及评价

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原则在本案中的缺失及评价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相关规范和司法解释对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解决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均进行了规定。

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原则在本案中的缺失及评价

1.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内涵及相关规范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和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原则,而该原则的适用又是和前述一般消费者标准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离开一般消费者标准去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会偏离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目的。基于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要求一般消费者不能仅从局部细微之处,而应当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的设计变化来评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的区别。也就是说,不应当限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局部要素与设计特征进行比较,而应当在此基础上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加以判定。

一般消费者在进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对比时,通常对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都会给予关注,这就需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32]换言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之处与不同之处对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均会存在影响,因而需要对相同点和不同点分别进行比较。但是,就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而言,尤其是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产生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的区别而言,更应重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实践中,也需要重点评判两者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尤其是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达到显著程度。[33]原则上说,只有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更为显著,超过了相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才能认为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我国相关规范和司法解释对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解决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均进行了规定。例如,《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5.2.4规定: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整体包括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综合是指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的综合。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①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②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如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③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④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根据上述规定,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则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①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②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上述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如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论述,对外观设计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判断和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也具有适用价值。这是因为,两者的基本理念和追求的目标一致,都是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能够得到法律有效保护,同时避免不适当地扩展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而损害公众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正因如此,本文在援引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和研究时,并不完全局限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例,而是也包括部分较为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例。

2.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在本案中的缺失及其后果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为评判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显著性差别的重要原则,在近些年来我国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和侵权纠纷的案件中被广泛运用。例如,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34]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与LG电子株式会社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行政纠纷再审案(改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指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首先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以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然后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所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在确定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时,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该案中,立式空调柜使用时通常背靠墙面或放置在墙角,产品的底部、顶部和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产品的正面和侧面属于更加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35]

本案中,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并没有遵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确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全部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其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没有真正引入一般消费者标准,另一方面在于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始终没有跳出将虚构的植物栽培盆盆壁花瓣状单元的设计元素“相同”等同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的怪圈,以及忽视了体现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差别的“花瓣”数量增加及本专利底部具有隔板这一重大区别性特征。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均强调,重新组合亦未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36]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花瓣状单元设计弧度、流线、风格、外形基本一致,本专利的主要改进是数量变化,并未产生设计要素的实质性区别。[37]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和结论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没有全面阐释相同点与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是采取“要素组合”方法来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将设计元素相同(花瓣状单元)等同于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二审法院虽然使用了“整体视觉效果”这一术语,但是将对比设计的特征锁定在花瓣状单元上,然后将拆解的花瓣状单元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分析逻辑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因为如果按照这一观点,任何在相关植物栽培盆产品上使用花瓣状单元的外观设计都落入对比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比设计专利权人可以凭借在先的三瓣花造型的花盆外观设计专利权阻止任何以花瓣状单元作为花盆盆壁造型的外观设计产品出现,从而在事实上独占花瓣状单元造型的一切花盆设计。这显然是对他人正常利用现有设计资源的不公平限制,极不合理。其实,上述错误认识的出现,与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始终没有引入设计特征的类型和性质(前述功能性设计特征及装饰性设计特征)有极大关系。所谓花瓣状单元,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圆弧形。就花盆产品之设计来说,考虑实用、美观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其必然包含盆壁和盆底,其中盆壁的设计无非包括圆弧形和非圆弧形(如四边形、三角形等),其中圆弧形可以体现为不同角度和流线,但总体上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或者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兼备。[38]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均以盆壁设计要素相同替换整体视觉效果,忽视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由三瓣花改为四瓣花造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巨大变化,如前述的“十字”形与“人字”形的巨大变化。

进言之,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均认定本专利盆壁设计从三个花瓣状单元到四个花瓣状单元的变化不明显,未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进而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该认定存在概念不周延问题,具体说是运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逻辑来重新定义外观设计专利上的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这已经实质性改变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即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领域通过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并通过非显而易见性确定创造性的方法适用到外观设计专利上。这会不适当地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混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应有界限,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诸多案例的判决逻辑。同时,根据《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不是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为准;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已经解释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不是割裂的形状单元。外观设计的区别判断应当是立足于产品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不是深入到外观设计产品的抽象要素,如本案中所谓花瓣状单元。

第二,没有按照简要说明来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前述《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59条第2款还规定,“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简要说明明确指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从主视图观察,“十字”形状隔板这一设计要点非常明显,并不是前述法院认为的“隔板位于花盆内部底部,对花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39]有此结论的根源在于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均没有确立一般消费者标准,也没有确立其具有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正是因为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降低到一无所知,本专利的这一设计特征才会因为其在产品中的设计位置而被忽视。对于具有植物栽培盆产品外观设计常识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不可能不知道该类产品的设计只可能存在外盆壁(盆体)与内底部区域。只要观察主视图,就会关注内底部区域,就会注意到位于内底部的隔板这一如此明显的改变。反过来说,如果只将外盆壁作为主要的、具有重大影响的观察对象,则无疑缩小了该类产品的设计范围,任何花盆类产品的内底部区域都无法成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这种忽视花盆底部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的观点,实际上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因为该原则要求一般消费者对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进行观察,同时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判断。基于本专利的产品底部包括隔板设计而对比设计没有这一区别性设计,而底部又是本专利最能表示设计要点的主视图中最显眼的位置,该区别点对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显著性影响,这也是本文在多处不厌其烦地从不同角度对之进行探讨的重要原因。

3.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该判决还指出,在对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要注意以下两点:①产品的不同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②不同性质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该院在按照一般消费者标准,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进行认定后认为,由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而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设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40]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的两者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两者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从而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的观点,与本案具有一致性。

笔者通过适用一般消费者标准并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借助于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定性,在明确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以及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基础上,发现本案中两者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从而也可以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本专利的授予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以下先从两者相同点和不同点分析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显著影响,再进一步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进行评判。

(1)从相同点和不同点方面评价。

第一,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本专利产品由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显示,对比设计的产品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显示。为阐述方便,笔者仍以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概括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四个相同点[41]作为讨论的基础,尽管笔者并不赞同花瓣状单元等用语。

相同点1(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体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是通过观察立体图得到的视觉效果。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观察,这些内容是有限的设计方式,属于功能性设计。首先,植物栽培盆的整体外形选择通常只有锥台、棱台、圆柱、长方体等形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选择倒锥台形,并未脱离上述常见形状。其次,为了实现栽培植物的功能,该类产品必须具有盆壁与盆底这些组成部分。盆壁上边缘通常的选择也只有直线段、圆弧或者不规则曲线段,花瓣状单元实际就是一段圆弧,是有限的设计方式。最后,花瓣状单元相互之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也是圆弧连接的有限设计方式,主要是为了实现立体空间封闭的功能。美国第5309671号(1994年5月10日)、第3686791号(1972年8月29日)外观设计专利也使用了圆弧状的设计方式。因此,相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当相对较小。

相同点2(盆体上边缘均为两条裙带结构)位于盆壁内边缘顶部。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不容易直接观察到局部。这个相同点是局部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当相对较小。

相同点3(各花瓣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底部均具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孔、卡槽、支撑凸台)涉及的拱门结构是产品局部的设计特征,位于相对不显著的位置,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直接观察到;漏水孔、卡槽与支撑凸台是为了上下通透与排水,具有功能性,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将这个相同点视为装饰性设计,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小。

相同点4(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主要是为了吊装而设计,同时有通透效果,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将这一中心圆孔作为装饰性设计特征来看待,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相对较小。

由此可见,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概括的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四个相同点,要么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要么属于产品局部的设计特征,从而导致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或者显著影响。

第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显著。如前所述,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疑具有重要作用。[42]尤其是在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更应高度重视不同点对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何种影响。然而,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同点的概括非常不完整,只列举了花瓣状单元数量和底部有无隔板这两个区别,而遗漏了一些十分重要的区别点。究其原因,仍然是没有站在一般消费者角度,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提炼这些不同点。因此,评判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能局限于前述两个区别特征,而应当全面把握。

笔者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有:其一,二者主视图、后视图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重要区别,即本专利呈粗“十字”形,而对比设计呈粗“人字”形(以下称“区别点1”);其二,二者立体图所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区别,对比设计是呈三角倒梯形物体,本专利是呈四边倒梯形物体(以下称“区别点2”);其三,二者设计构图来源不同,对比设计源自一种三角倒梯形立体图形,经顶角圆滑处理、三边分别内凹、圆滑过渡形成,本专利源自一种四边、倒梯形立体图形,经四个顶角圆滑化处理、四个边分别向内凹、圆滑过渡形成(以下称“区别点3”);其四,二者中心线夹角不同,本专利夹角90°,对比设计120°(以下称“区别点4”);其五,二者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以下称“区别点5”);其六,盆体内底部有无十字状隔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没有(以下称“区别点6”)。其中,前述第一至第四个不同点没有在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裁判文书中确认,最后两个均得到了确认。以下将对这些不同区别性特征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判。(www.daowen.com)

区别点1是通过整体观察主视图与后视图得到的直观结果,主要涉及产品的整体外形,没有任何功能性考虑,是装饰性设计特征。本专利的“十字”形造型并非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认定的由三瓣花改为四瓣花,不会产生整体视觉效果差异的结果,因为它是本专利主视图最为显眼的立体造型,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不仅容易观察到,而且可以说是一看便知,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非常大。比较而言,对比设计主视图显示的整体造型呈“人字”形。因此,一般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观察,其与对比设计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还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本专利设计人的介绍,本专利正四边形镶嵌的“十字”形外观,是经过创造性的思考和设计才最后确定的。设计人对比了通过圆、正三边形、正四边形和多边形设计的外观,最后发现通过正四边形进行设计创新才是最美观的设计。这一特征不仅实现了植物栽培的功能,而且体现了美感构思,因为五个、六个甚至更多单元都能满足栽培空间的需要。这一特征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也体现了对称美与简约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其与对比设计“人字”形造型之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而这与本专利产品主视图是主要观察部位直接相关。正如本专利的所有人柳先生所指出的一样:一般消费者即购买者和使用者从本专利的俯视图即主视图来观察产品的区别,因为本专利产品俯视图才是购买者和使用者关注的部位。[43]他因此认为将一个整体呈“人字”形、一个整体呈“十字”形的整体视觉效果视为环绕的视觉效果,因而认为其没有明显区别,是不成立的。

本专利

对比设计

区别点2是通过整体观察立体图直接得到的整体外形区别,是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但是形状是有限设计方式,一般消费者不会将其作为装饰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相对较小。

左边为本专利,右边为对比设计

区别点3虽然涉及设计过程,但是其所体现的结果依然显示出较大区别。植物栽培盆类产品的形状主要由底面决定,如果底面是三边形、四边形、多边形,产品形状就是多边形;如果底面是圆形,无论怎么变化,产品形状都是来自于圆。正是由于设计过程的不同,产品表现出来的整体形状才会存在显著差别。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而言,圆形和三角形、四边形相比,其形状有较大差异,通常也不能认定为实质相同。

区别点4是通过整体观察主视图得到的视觉效果。这一变化非常明显,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也会施加较大的注意力。这一变化不是为了实现产品的功能,一般消费者也会将其作为装饰性设计来看待,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大。

区别点5是通过整体观察主视图得到的视觉效果。虽然这一区别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裁判文书表述为数量变化,但并不能从数量变化来推理外观变化,因为数量是抽象意义的,是对事物的抽象描述而不是具象描述,而外观是具象的,是对事物的直观描述。将数量变化等同于外观变化,是对直观变化进行抽象,也是利用抽象描述来替代视觉效果变化,违背了外观设计判断的基本要求,因为根据《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强调的是具体形象之新,而不是抽象特点之新。如果将这一区别认定为是从3个花瓣状单元到4个花瓣状单元的变化,实际上就是去掉了3、4这些数字所描述的直观形象。3个花瓣状单元体现的直观形状与4个花瓣状单元体现的直观形状是完全不同的。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这一区别是比较容易观察到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大。

区别点6是通过整体观察主视图可以直接得到的区别,是兼具功能性与装饰性的设计特征。在花盆内部底部,设计者的发挥空间是存在的,隔板的功能性并没有完全决定隔板的形状,装饰性特点比较明显。而且,一般消费者以通常的注意力就可以观察到,属于明显的区别特征。其理由是:

其一,本设计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与左视图,根据《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也即这些视图都构成观察外观设计区别点的基础。从主视图观察,隔板位于内底部中央区域,呈十字状,占据主视图的主要部分,一般消费者不需要付出超过通常应当付出的注意力就可以观察到,是非常明显的区别点。

其二,从产品构成看,植物栽培盆类产品通常由盆壁与盆底构成,两者相互连接形成的空间是该类产品发挥功能的关键。对于植物栽培盆产品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与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的区分,不能采用处于内部还是外部、处于顶部还是底部这种简单标准,而是应当采用是否构成产品的重要部位这一标准。一般而言,重要部位对选择产品具有重要的决定意义,是一般消费者都会观察到的部位,也是其识别产品是否具有区别与审美意义的重点。这一标准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观念。底部区域是植物栽培盆的两个重要部位之一,虽然是植物栽培盆内部,但并非产品的内部构成或者非显著部位,也并非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应当是其在观察该类产品时不可能忽视的区域。位于内底部区域的十字状隔板是否存在是非常重要的变化,也是显著部位比较容易观察到的变化。而且,隔板的颜色与内盆壁其他部分的对比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显著。[44]

综合来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4个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相对较小,而在区别点中,除区别点2影响较小之外,其他5个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区别点更多体现了本专利设计的新颖性和独特性,使其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也能够与对比设计进行实质性区分,因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2)结合相关案例看本案如何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上面的分析侧重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及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实际上,无论是相同点还是不同点,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而言,一般消费者是在施加普通注意力后,通过整体观察所述区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后进行综合判断的。就本案而言,即使承认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花瓣状单元本身设计特征相同,也需要着重比较两者的不同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影响。这方面,相关案例已提供了较多成熟的经验:

再审申请人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张春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虽然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但其中的裁判法理对本案亦有借鉴意义。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在波纹的形状和数量方面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尽相同,但由于两者的极柱均呈圆柱形,且波纹分布均匀,在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都是带有均匀分布波纹的圆柱形极柱。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极柱具体设计上的区别显然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则认为:产品整体由等大极柱和类似立方体的箱体组成是惯常设计,且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有凸起的波纹。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上述方面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应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这也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部位。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张春江的主张系仅从该类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使用的角度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出判断,在判断主体上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在判断方式上没有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故该判断结论不能成立。最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45]本案虽为外观设计无效行政纠纷案,但二审判决与该案二审判决也有类似之处,即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具有花瓣状单元设计特征基础上,认为盆底隔板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二者区别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没有改变二审法院上述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张大勇与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对于理解本案也具有重要价值:尽管涉案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在设计特征上存在相同之处,但如果涉案外观设计还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覆盖了较大面积,则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会构成与对比设计的实质性差异。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和功能相同;外观设计上,二者形状均是长方体。通过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所增加的1个通透长方形通孔与表面的3个浅沟槽,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均为长方体,但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体内增加了1个通透的长方形通孔,且授权外观设计的板面均为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一侧板面上增加了3条沟槽,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上述区别已构成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实质性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而不易混淆,故应认定白山市江源区宏成瓦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第一点区别来看,长方体内通孔的数量无论是3个还是4个,都属于多数孔,对消费者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并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长方体内的通孔也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故第一点区别不会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就第二点区别来看,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体的一侧外表面上有3条浅沟槽,由于该3条浅沟槽处于产品的外表面,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并且覆盖了产品表面较大面积,故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平面”相比,被诉侵权设计的3条浅沟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规定,两者于此点上的差别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46]就本案而言,隔板这一区别设计特征和上述案件中的3条浅沟槽类似,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并且覆盖了产品较大面积,虽然其不是在表面,而是在底部,但如前所述,花盆的使用功能决定了花盆必须底部平放,底部作为正视图关键部分,成为最具有视觉影响的设计,因而对整体视觉产生了显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其他类似案例对理解本案亦不无借鉴价值。例如,在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孙慧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的过程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会具有较大的影响。[47]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和区别性设计特征,主要体现为底部的隔板。根据上述判决的观点,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会具有较大影响。

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判决书指出:对于位于产品中央的设计变化,应当综合考虑其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变化程度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48]就本案而言,本专利隔板尽管处于植物栽培盆底部,但也位于产品中央。根据上述判决的观点,需要综合考虑其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例、变化程度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如前所述,隔板在产品底部占据了非常大的比例,其本身在具有一定功能性特征因素外,更主要的是具有装饰性特征因素,而这在对比设计中是没有的,因此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之大是不容置疑的。

又如,在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49]

进一步说,对照本案,虽然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均对比了相同点和不同点,但都只是分别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部分相同和不同的特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做了阐述和认定,缺乏从整体上看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显著影响的任何阐述,也就是说,未能立足于本专利授权时的主视图和对比设计主视图,[50]判断相同点和不同点所结合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上是否存在显著区别。具体而言,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均强调“两者花瓣状单元本身设计特征相同。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未脱离花瓣状单元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的整体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以及“由于隔板存在于花盆内部底部,占花盆整体比重较小,对花盆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只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两个主要特点进行了描述和说明,而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评判,没有引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即应当结合涉案专利四花瓣状外部设计和花盆内暴露于底部的隔板设计。换言之,没有同时将四花瓣设计和隔板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没有就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会产生什么视觉效果进行任何评论,而只是将两者分别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分别说明对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缺乏显著性的影响。这种对比方法没有将本专利主要设计特征做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既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既判案例不符,所得出的结论自然存疑。

由于本专利主视图具有特定朝向,在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时,还需要特别注意特定朝向产品主视面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显著的、强烈的影响。以下将结合相关案例予以探讨。

如前所述,本案中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对涉案外观设计暴露于底部的占据很大面积、区别特征极为明显的隔板只是轻描淡写地进行了认定:“由于隔板存在于花盆内部底部,占花盆整体比重较小,对花盆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事实上,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已明确指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本专利是日用植物栽培盆,故其具有特定的朝向——必须朝上,而不是其他任何方向。从该主视图可以清楚地看出:隔板是四花瓣花盆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和最醒目的部位。不仅如此,由于对比设计恰恰缺少隔板,它也是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中隔板这一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显著影响绝对不能忽视。

事实上,有关案件能够很好地佐证上述观点。例如,在2005年一中行初字第769号行政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调了特殊方向朝向的情况下要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判决书指出:对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的产品,其在使用状态下能够被看到的部位相对于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明显强烈。如果在使用状态下,产品背面的外观设计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其主视面相对于其他部位的外观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的影响,那么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采取要部判断,即将外观设计的主视面与对比设计的主视面进行比较。[51]

本专利中,从主视图观察,隔板这一设计要点非常明显。隔板有明显的鱼鳞状图案与凹槽,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底面的整体格局与对比设计不仅不同,而且相差很大。但是,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完全没有提及和重视涉案专利主视图,对简要说明中着重强调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也只字不提,而主视图中除了外观造型类似于四瓣花外,最吸引眼球的是隔板。换言之,应当认识到,本案中,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而言,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隔板作为涉案主视图的核心,必然会对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从而决定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具有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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