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无疑是处理案件的客观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无论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还是其他类型的案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都是公正处理案件的根本保障。如果案件事实认定发生根本性错误,依据错误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无疑也是错误的。基于此,我国相关法律将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改判的重要依据。
就本案而言,关于本专利,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均主要是在将其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时间接阐述的。其共同特点是创立一个所谓“花瓣状单元”的概念,并以此概念为核心,在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花瓣数量后,认定花瓣数量的改变并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将花瓣数量的改变带来的其他表现形式的变化认定为并未增加新的差异。除此之外,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之处不惜“浓墨重彩”地描述,而对于两者不同之处则只提到了花瓣数量的差别和花盆底部有无隔板的差别,其他重要差别要么被忽视,要么被认定为基于花瓣数量的改变带来其他表现形式的变化而并未增加新的差异。更严重的是,在对本专利隔板位置、占据花盆空间大小,尤其是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认定方面,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描述的问题,导致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重要差别的区别性设计特征被忽视、低估,从而可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将在后面重点阐述。
基于正确认定事实的极端重要性,以下将首先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外在特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之处和不相同之处进行阐述和说明。[14]
本专利产品可以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显示。其由盆壁和盆底构成,两者缺一不可。其中,盆壁主视图由4个凹凸相间的圆弧状曲线“十字”对称形成一个封闭的曲线而构成本专利的盆壁结构,[15]盆壁的前、后、左、右视图呈倒梯形结构。盆壁上边沿翻边设计形成一个裙边结构,盆壁的每个凸弧状曲线切割设计,形成一个拱门结构。本专利后视图(仰视图,为盆底的外表面)呈“十字”形状,每个“十字”形状的端点都有一条凹槽,靠近凹槽部分有2个漏水孔。
隔板是本专利底部的主要设计,其位于盆底内表面,呈“十字”状,显示“十字”对称形。该“十字”对称形与本专利整体“十字”对称形结构相互呼应给消费者以“十字”对称结构的深刻印象。隔板上有4个凹槽,凹槽底部具有沿底部长度方向排列的一行鱼鳞状小孔。并且隔板中心圆孔与盆体中心位置的圆孔相适应。本专利名称的4角描述用以说明本产品在叠加使用的时候其使用空间的多少。
对比设计系第20063003315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产品则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显示,其中主视图由三个凹凸相间的圆弧曲线形成一个封闭的盆壁结构,该专利的前、后、左、右视图呈倒梯形结构。对比设计的专利产品由盆壁的上边沿翻边设计形成一个裙边结构,盆壁的每个凸弧进行切割设计形成一个拱门结构。盆底的主视图呈“人字”形结构,盆底中心有一个圆锥形的凸台结构。凸台中心有一圆孔,锥台沿外表面具有多个纵向条纹。盆体外侧底部各圆弧底部各具有一近梯形的卡槽和一近梯形支撑凸台,盆体外侧底部中心有一与内锥台圆孔对应的圆孔。每个凸弧状盆壁和盆底连接处均有漏水孔。该专利的仰视图(盆底的外表面)呈“人字”形结构。
根据专利文献检索的结果,对比设计来源于美国专利US 2007/0180766 A1,申请日期2006年2月7日,公开日期为2007年8月9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柳先生早在2005年9月12日就完成了文件名为STACKINGTUBS-2.exe的花盆叠加效果图,这可以用于证明被诉决定所描述的四瓣花结构的设计特征来源于柳先生的独创,而非移植他人的相同设计。[16]当然,讨论植物栽培盆所谓花瓣状设计特征是来源于柳先生自身独创还是移植了在先的此类设计特征,并不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因为关于设计特征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显著影响的问题,还必须结合相关设计特征是功能性设计特征还是装饰性设计特征抑或兼而有之,加以研究,仅因某个设计特征相同就做出不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的结论是片面的。[17]对此,下文还将就设计特征的性质及其在本案中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差别时的作用进行探讨。
如前所述,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由盆壁和盆底两部分构成,缺一不可。由于植物栽培盆是用于栽培植物的,而从植物栽培的自然规律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看,植物栽培盆必须是“底朝天”,而不是底部被覆盖或者肉眼不能看到。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虽然均谈到了隔板位于本专利花盆内部底部,但均认定其在花盆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或者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进而认为有无隔板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花盆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或者不会影响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18]由于隔板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十分重要的区别性特征,其在认定两者是否具有明显差别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必须还原事实真相。
从本专利申请文件以及授权文件看,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对本专利隔板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的上述认定,其事实错误体现于:
第一,认定隔板占花盆整体比重比较小。从本专利主视图可以清楚地看出,隔板占花盆整体比重非常大,绝对不是比较小。具体而言,其占据了整个底部,面积完全覆盖。以下是花盆和隔板的尺寸对比图:花盆上表面最大长度为345.0 mm,花盆下底面最小长度为203.5 mm,隔板的长度为250.64 mm。隔板所占花盆的比例为:从72.6%到123.2%(250.64/345.0≈72.6%;250.64/203.5≈123.2%)。隔板有个高度,所以隔板长度要比花盆下底面长度大。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隔板在花盆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错误。在此基础上进而认定对花盆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当然也是错误的。遗憾地说,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未对上述错误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
本专利主视图
来源:本专利授权公告
第二,认定有无隔板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这是一审及二审判决的主张。
本专利底部隔板不仅是与对比设计的重要区别点,而且其本身占据底部巨大空间、具有个性化的创新设计和与盆壁迥然不同的颜色,足以使其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重大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也即本专利用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在该案中,本专利的底部隔板采用十字架的设计,且有螺纹,属于具有个性化特色的创新设计。而对比设计盆底根本不存在隔板或者类似的底部固定物,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绝不是限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而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也就是说,一般消费者能够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很清晰地区分开来,绝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此外,本专利虽然没有声明保护颜色,但该隔板的图案可以受到保护,因为我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底部隔板颜色与盆壁颜色形成了非常强烈的视觉上的区别性效果,仅依此点都可以认为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何况隔板在空间上占据了本专利的大部分。(www.daowen.com)
第三,认定隔板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不会影响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中的主张。
涉案隔板固然位于花盆内部底部,但是,位于花盆内部底部并非一定“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这要看一般消费者是通过什么方式看到底部的。如果该底部隔板不是主视图范围,或者位于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难以看到的位置,例如底部存在其他遮挡物或者其他限制视线的因素,就确实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但是,本专利底部隔板完全不属于上述情况,而恰恰是该专利主视图展示的核心部位。这是因为,本专利产品是植物栽培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如前所述,必须是底部垂直朝上,因而底部反而成为对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部分(一般消费者肉眼直视这个隔板,而看到对比设计时则没有留下印象,因为对比设计不存在隔板)。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隔板位于花盆内部底部,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不会影响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该结论是否缺乏事实依据,值得商榷。[19]
进言之,如果说本专利隔板位于花盆底部,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不会影响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的话,根据本案的事实,则只能认为:由于消费者在花盆中添加了土壤或者栽培了植物,在使用后,该消费者以及其他任何人就不可能看到底部的隔板了。但是,在使用后再去对比和评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明显的区别,是违背专利法精神和法理的,因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准,不能以实际使用状况作为对比的基础。当然,即使按照实际使用状况这一错误方法进行,仍然可以认为一般消费者在开始使用时能够凭借本专利底部存在的具有个性化设计和占据盆底巨大空间的隔板,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
由上可见,如果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对于本案具有关键性区别的隔板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就会导致认定对花盆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或者不会影响花盆整体视觉效果的错误结论。笔者认为,从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看,存在此种错误的原因之一可能是没有以一般消费者眼光来评判,忽视了底部形状设计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来看,其并非没有考虑到引入一般消费者评判的理念和方法,而是没有在查明本专利底部隔板的具体位置、占据空间大小以及这类专利产品使用时消费者肉眼观察的特点等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了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不会影响花盆整体视觉效果的结论。
本专利 对比设计
来源:被诉决定和上述法院判决。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还必须指出和探讨一个相关问题,即相关设计特征的性质:是功能性设计特征还是装饰性设计特征,抑或兼具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属性。从外观设计无效认定制度之一般原理和相关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来看,上述三方面特性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显著区别方面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但很遗憾,正如本专利权人柳先生在本案相关文书中所指出的:本案中,比较设计特征时是比较功能性设计特征还是装饰性设计特征,没有做出明确的司法释明。基于此,以下拟立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原理,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为指导,结合本案探讨相关设计特征对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显著区别的影响。
从一般意义上说,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可以分为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兼而有之的设计特征。这种区分,也是基于任何外观设计专利通常都包含功能因素与美学因素。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迪军、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20]中最高人民法院阐述的观点,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不过,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功能性设计特征不能做过于狭窄的解释,将功能性设计特征理解为外观设计专利中实现某种功能的唯一设计。因为在现实中存在多种设计方案去实现某种特定的功能。一方面,若可以认定该设计特征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缺乏关联,则仍可以认定为功能性设计特征;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的设计特征纳入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从而避免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将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专利而垄断特定功能。这样才符合专利法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的立法目的。换言之,功能性设计特征存在一定的可选择性空间,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当一种功能性设计成为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时,就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这种功能性设计特征是典型的功能性设计特征。[21]当某种设计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之一时,该设计也能成为功能性设计。基于上述考虑,该判决强调:“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22]当然,功能性设计特征并非不能受到专利保护,因为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受到保护,只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上,保护的不是功能性设计特征。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案件中,区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属于上述何种性质的设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提审案例,在一般情况下,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装饰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则具有影响。如果某个设计特征兼具功能性与装饰性,则评判该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应当考虑装饰性设计特征在整个设计特征中所处的地位,即装饰性越弱,该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越小,反之亦然。[23]也就是说,在设计特征两者都具备的情况下,应仔细评判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强弱。在装饰性设计特征非常强的情况下,功能性设计特征就会受到很大限制。
无疑,就本案而言,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归纳的本专利及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具有上述何种性质,是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重要影响因素。但遗憾的是,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并未对本专利及对比设计的相同或者不同的设计特征做出任何定性,甚至根本未出现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字眼。
从本案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的认定看,由于均没有出现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字眼,也就是没有从功能性设计特征或者装饰性设计特征方面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明显区别进行任何论证,而是泛泛地抽象出一个盆壁的花瓣状单元设计特征以及拱门设计和裙边设计特征,并认为两者相同之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所谓“花瓣状单元”并不是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盆壁设计特征的准确描述,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并非花瓣状单元,而是凸凹弧对称的圆弧形,属于盆壁的设计特征。根据本专利权人柳先生的描述,其实质是“盆底的一个圆弧拉伸设计后形成的一个圆弧状的盆壁的特征,是盆壁的局部,从俯视图即主视图看,其本质就是凸圆弧”。由于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始终没有明确所谓“花瓣状单元”设计究竟是功能性设计还是装饰性设计,而是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从圆弧状的盆壁结构的设计特征中抽象出来,肢解盆壁的整体结构,并且脱离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机械地就“花瓣状单元”的数量变化论证两者的差异不会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花瓣数量的增加并未脱离对比设计由花瓣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固然,这里的“由花瓣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是盆壁以圆弧状为设计要素的所有植物栽培盆的共同特征,是植物栽培盆一类产品基于功能目的必须有的,否则以圆弧为设计单元的植物栽培盆就无法制成。正因如此,它绝不能被对比设计专利权人垄断,而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任何人就产品进行外观设计都可以使用。这也就是产品功能性决定的设计特征不能成为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判断因素的原因。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相同的特征被简单地描述为数个花瓣状单元组合而成,整体视觉效果被从功能性设计特征方面确定,实际上是将设计单元、设计要素局部特征的相同等同于外观设计整体判断。
其实,如本文所指出的,正是所谓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变化,导致了本专利在整体结构上与对比设计产生了巨大的视觉差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注意到了“三瓣花”改为“四瓣花”设计造成的三个不同点,但又认为这些不同点并未产生两者之间的差异。应当说,这可能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说法,而且没有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因为这一改变而产生的整体的视觉效果差异。同时,被诉决定和法院裁判文书提到的拱门设计和裙边等特征相同之处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范畴,其本身不应用于评判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且它们又均属于圆弧状盆壁设计特征的局部,一般也不能用于认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从上述设计特征性质分类来说,真正具有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尤其是本专利的产品底部隔板的设计,虽然有一定的功能性设计成分,但主要属于装饰性设计特征,这一不同点对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毫无疑问应受到重视。为此,后文将沿用功能性设计和装饰性设计的概念,对本案有关设计特征进行分析,结合“整体考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做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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