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述再审申请后,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最终下达了行政裁定书。该院在行政裁定书中指出:“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时,全部接受了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包括对本专利底部隔板位置、大小及其对视觉效果的认定。在裁定书中,该院首先将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接着针对本案适用的法律做了分析: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在2000年修正《专利法》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规定为该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10]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正时则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11]经对比可以发现,2008修正《专利法》后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做了一定的提高,主要是在原来的“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具有明显区别”。裁定书还再次肯定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与前述被诉决定、一审和二审判决不同,该裁定书阐明了进行对比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该裁定书还提到并简要阐述了按照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并对什么是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做出了定义。其中,整体观察是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是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的大小和程度”。
该裁定书提到了以整体观察进行对比,并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了描述。“通过整体观察和比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盆体由相同状的花瓣状单元相连而成,盆底中心均由花瓣状单元环绕,每个花瓣状单元间均为圆滑过渡,盆体自上而下均呈倒锥台形,盆体上边缘均为两条裙边结构,各花瓣状单元外侧均有相同的拱门结构,花瓣内侧盆底均有相同的梯形隔段,相同位置上均有结构相同的漏水孔,盆体内底部中间部位均有相同形状的凸台、锥台及圆孔,盆体外侧底部各花瓣状单元均有相同的卡槽、凸台和圆孔。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本专利在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无。”[12]由此可见,该裁定书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认定与前述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什么区别。
针对再审申请人柳先生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前述六处不同,裁定书认为:前四点区别,其实质为花瓣数不同所带来的不同表现形式,并未增加新的差异。基于此种观点,裁定书认为前四处区别实质上为一处区别,也就是四花瓣与三花瓣的区别。法院同时强调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法院对此已做认定,在此只是予以确认。裁定书进一步肯定了被诉决定和一审及二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花瓣数量增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即“二者虽然花瓣数量不同,但花瓣设计弧度、流线、风格、整体结构与布局基本一致。本专利花瓣数量的增加并未脱离对比设计由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数量体现出的对称性、形状、夹角度数的不同,并未产生实质上的区别,对花盆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与限”。[13](www.daowen.com)
此外,裁定书对本专利底部有隔板而对比设计没有这一重要区别,几乎重复了被诉决定、一审和二审提出的观点,即“盆体内部有无十字隔板不同,因隔板在盆体底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不会影响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
最终,该裁定书一方面注意到了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则强调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花瓣数量上有所变化,从而导致整体形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本专利实质性地利用了对比设计的设计方案,也就是花瓣状单元之设计特征,进而认为简单的数字变化导致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细微而局部,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设计”。
在上述事实认定和论证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柳先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况,遂裁定驳回了柳先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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