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二审判决后,柳先生不服而在法定时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其申请应当驳回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8]
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未根据一般消费者标准对对比设计进行比对。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对于应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判,没有做任何介绍,甚至没有提及。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很多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或侵权纠纷的案例都强调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和认识水平予以判断。在本案中,一般消费者是对本专利“植物栽培盆(四角)”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有常识性的了解,通晓申请日前与花盆相关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的通常设计的人。一般消费者不能降格为对涉案相关产品一无所知,他对本专利设计要素的变化施加的是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而不会关注局部的细微变化、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变化。或者说,其更关注的是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却不是按照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进行对比和判断的。
第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未能区分功能性设计和装饰性设计,将功能性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直接视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事实证据。在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法院判决中,连功能性设计和装饰性设计的字眼都没有出现,更遑论在本案中就功能性设计和装饰性设计进行区分,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或者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存在明显区别。
第三,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均未能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确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明显区别,而是孤立地分别判断两者相同部分与不同部分,直接认定两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且,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于两者差异部分的归纳和事实认定存在不全面和错误的情况。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概括的两者区别限于花瓣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以及有无隔板(本专利有,对比设计无),而且对涉案花盆底部隔板的大小及对消费者视觉的影响认定完全错误,即“隔板位于花盆内部的底部,对花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www.daowen.com)
具体而言,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是由盆壁(盆体)和盆底两个方面构成的完整的外在结构,两者共同构成了花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这一问题上,应当严格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而不是分别对比相同和不同点之后,直接作出结论。本案中,“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均没有提及和讨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中,由花瓣状单元组成的盆壁加上盆底,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是否存在明显区别。这种孤立对比方式,无疑会造成认定结论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未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要求分析相同点与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未全面阐明相同点与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采取‘要素组合’方法来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将对比设计的特征锁定在花瓣状单元上,将拆解的花瓣状单元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3个花瓣状单元到4个花瓣状单元的变化不明显,是运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逻辑来定义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适当地提高了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又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是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为准,而应当立足于外观进行判断。本专利简要说明已经明确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非割裂的形状单元。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未按图片或者照片来解释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而是均强调花瓣状单元之设计特征相同,增加一个花瓣状单元不会造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设计要素相同等同于形状的相同。[9]
进言之,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同之处的概括及其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出现错误。两者区别点不限于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提到的花瓣数量不同以及底部有无隔板,而是完整地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主视图、后视图所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区别,本专利整体是内“十字”形,而对比设计是内“人字”形;其二,二者立体图所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区别,对比设计是三角倒梯形立体图形,本专利是四边倒梯形物体;其三,二者的设计构图来源不同,对比设计源自一种三角倒梯形立体图形,经顶角圆滑处理,三边分别内凹,圆滑过渡形成,而本专利源自一种四边,经四个顶角圆滑处理,四个边分别向内凹,并圆滑过渡形成;其四,二者的中心线夹角不同,本专利夹角90°,对比设计120°;其五,二者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其六,盆体内底部有无十字状隔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无。上述差异中,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最后一个,因为“底部区域是植物栽培盆的两个重要部位之一”,整个植物栽培盆就是由盆壁和盆底构成的整体。底部区域有无隔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而且隔板的颜色与内盆壁其他部分对比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显著。
总体而言,再审申请人柳先生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在判断主体、区别特征判断、对比方法上均存在错误。因此,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