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与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与结果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被诉决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因此可以进行比对。柳先生关于花瓣状单元数量增加在整体外观上产生显而易见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柳先生提出的被诉决定没有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审查本专利,属于适用规章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与结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被诉决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因此可以进行比对。

二审法院同样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与不同之处进行了对比。在相同之处方面,认定“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体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相同;盆体上边缘均为两条裙带结构;各花瓣状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底部均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孔、卡槽、支撑凸台;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不同之处则体现于: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没有。[6]由此可见,其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及不同之处的认定,和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相同。

二审法院也是按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思路,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在花瓣状单元数量与对称性上存在不同,但在各自花瓣状单元本身的设计特征上相同。由于对比设计公开了植物栽培盆的花瓣状单元设计特征,且本专利在相同产品上对花瓣状单元这个设计特征重新进行组合亦未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重新组合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并未仅采用数量对比。柳先生关于花瓣状单元数量增加在整体外观上产生显而易见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www.daowen.com)

针对柳先生提出的评价本专利的比较对象错误,即本专利整体是内“十字”形、外正四方形,而对比设计是内“人字”形、外正三角形,差异明显,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花瓣状单元设计弧度、流线、风格和外形基本一致,本专利主要设计改进即将花瓣状单由3个组合成4个,而该数量的变化引起外形的变化是常规排列方式的改变,并未产生设计要素的实质性区别,柳先生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专利底部有隔板而对比设计无隔板,二审法院认同了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隔板位于花盆内部的底部,对花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至于柳先生提出的被诉决定没有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审查本专利,属于适用规章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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